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36號審理,並於112年5月4日開庭調查,惟相對人於庭上陳稱:相對人對兩造之父丙○○聲 請通常保護令係為配合鄰居而讓丙○○搬離云云,故如果相對 人乃是因虛偽不實之理由對丙○○聲請通常保護令,相對人即 應對丙○○搬離後所增加之生活費負責及應負刑事責任,爰聲 請交付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36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於112年5月4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固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次按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家事事件之法庭錄音內容,基於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之隱私權,聲請人非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且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並於聲請時敘明理由,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36號審理後,已於112年5月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主要理由係以因丙○○之財產已足以維持其 生活所需,其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尚無扶養之義務,顯與相對人為何會對丙○○聲請通常保護令之原因無涉,有本 院112年度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而聲請人聲請 交付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36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於112年5月4日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摘該訊問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