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丁○○、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00號2樓 代 理 人 蕭能維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柏睿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因涉及子女之利益,故不論是以子女之名義而為請求,或係依父母之協議而為請求,亦不論當事人之協議是否約定扶養費之金額,且包含已到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在內,均應認係家事非訟事件,此從家事事件法有關家事訴訟部分,並未就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有所規定,亦足徵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第25號研討結果供參)。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上開說明,業經家事事件法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 00 日生,以上2人合稱未成年子女等),嗣兩造於106年3 月21日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人,及相對人應按月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4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等成年止(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詎相對人自112年3月迄今均無故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向相對人請求1次給付自112年3月至122年2月之扶養費(共120月,每月4萬元)即4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8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固不爭 執,惟查兩造未成年子女等現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地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所示,高雄 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00元。倘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依1:1比例計算,每月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 僅為23,200元(計算式:23,200/2*2=23,200)。是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每月給付40,000元之扶養費,顯有數額過高之情。又相對人之收入均源自其所營之喬揚企業社,該公司係從事運輸業,收入本非固定,常隨景氣波動影響營運之狀況。近來數年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對全球經濟打擊甚鉅,相對人經營運輸業亦不例外。再者,相對人如今亦另與他人有婚姻關係,其每月亦須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保險費用、房屋貸款等支出,及相對人與現任配偶均需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在整個家庭的收入來源僅仰賴公司營收,且受到疫情影響的狀況下,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數額實已令相對人不堪負荷。末以,相對人並非不願負擔對兩造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義務,僅係因收入受到影響,使原約定扶養費數額對相對人而言負擔過重,爰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酌減之等語置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夫妻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已達成協議,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一方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時,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是基 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等,嗣兩造於106年3 月21日離婚並簽立離婚 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人,及相對人應按月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4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等成年止元等情,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等之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等在卷(見本院112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235號《下稱司家非調235》卷一第11-15頁 ,卷二第3-4頁可稽,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內容記載:「甲方(指相對人)同意 自本協議經兩造及見證人簽署之日起,至丙○○、何昶動均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四萬元扶養費,並應於每月十日前交由乙方(指聲請人)代收。如有任一期遲延、未付,其後之各期扶養費,視為均已屆期。」等語,自堪信為真實。再者,相對人為00年0 月生,現年43歲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康,尚有相當勞動能力,顯具備扶養能力,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系爭離婚協議書既係兩造於自由意志下合意簽訂,揆諸上開說明及裁判意旨,相對人即應受該離婚協議書約定所拘束,負有依據系爭約定之債之本旨給付之義務,自難任意悔約,是相對人即負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應可認定。 ㈢系爭離婚協議書,業已約明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等成年前之扶養費4萬元,則兩造就該約定事項,既已達 成合意而有效成立,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並未限制父母間就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基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契約當事人自應受該離婚協議書內容拘束,並依離婚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之義務,而該約定亦為父母間就扶養子女義務約定分擔比例,聲請人據此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係本於父母間的「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因此法院除有情事變更外,毋庸重新改定父母間所應分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如契約義務人不履行,則契約權利人自得依契約約定之金額請求義務人給付。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1次給付自112年3月至122年2月 之扶養費(共120月,每月4萬元)即480萬元,並由聲請人 代為受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121條規定,契約成立後,情 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該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或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至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查,相對人雖辯以:所營之喬揚企業社,受新冠肺炎 疫情影響,收入銳減,且相對人已再另組家庭,家庭負擔增重,不堪負荷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令月給付4萬元 之扶養費,原約定時之情事已有變更云云。本院就各該情由,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就其是否符合:1.是否訂約時所不能預料、2.是否屬於客觀上之情事遽變、3.有無可歸責當事人之原因、及4.如按原契約履行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予以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再婚一事,兩造離婚後,各自分飛,不再受情感、法律所拘束,婚嫁兩不相干,核屬自由選擇。相對人選擇再婚育女,應受尊重祝福,然既是自由選擇,乃可歸因於己之事由,所衍生增加扶養子女或家庭之生活負擔,事所必然,自不能執以主張係訂約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另相對人需扶養直系尊親屬,致其扶養照顧費用隨之增加一節,縱認相對人之父母無財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確有受扶養必要,然歲月催人老,勢不可抵擋,逐年變老,受扶養照顧之可能性隨之增高,本非不可預見,是相對人主張此為情事變更之減少給付事由,亦不足採。至相對人辯以:就所營之喬揚企業社,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入銳減乙情,因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已自000年0月間起影響漸少,各行業已恢復正常營運,而相對人係自112年3月起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扶養費,自非屬得以主張情事變更。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所為抗辯,均不足以認定係屬情事變更之情形,不得酌減其給付。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明第1 項主張相對人之欠付期間及其金額並無爭執,則此部分聲請自屬有理由。本項給付,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請求自其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應許其所請。查聲請人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8日送達相對 人之住處,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235卷一 第41頁)可按,則本項給付應自112年5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至聲請人另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聲請人雖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本屬無據,自難准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則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