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甲○○、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非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戶籍 、醫療、教育、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由聲請 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 丙○○原起訴請求與相對人甲○○離婚,併請求酌定由其獨任未 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 扶養費用;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聲請人復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核上開數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嗣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日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部分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25號調解成立(見本院111 年度司家調字第425號《下稱司家調425》卷一第193-194頁) ,其餘部分則同意由本院裁定,自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終結之。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6年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111年8月1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將來扶養費用等部分則未能協議。聲請人生育乙○○後,其夜半啼哭、換尿布、餵食牛 奶等,皆由聲請人親力親為,相對人鮮少有協力、照顧行為。另於110年6月27日,午睡時因乙○○尚無睡意,並與聲請人 交談,相對人聞聲怒氣沖沖,並揚言「你們讓我睡不著,我也要讓你們不用睡。」,又故意將冷氣總開關關閉,要令聲請人及乙○○無法午睡。是以乙○○出生後,其日常生活瑣事皆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乙○○為女性,由身為同性別 之聲請人擔任其未來主要照顧者,未來面臨青春期、生長出第二性徵時,較能有效教導及因應,對其未來身體及人格發展上為較佳之利益。雖兩造現已離婚,惟聲請人未灌輸乙○○ 不當觀念,亦教導孩子應以正向觀念與相對人相處,合於「友善父母原則」。聲請人亦有娘家可協助照顧,且聲請人為妥善照顧乙○○,配合其上下學,現今從事長照員,於時間上 亦可作彈性安排,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宜。再者,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對於乙○○仍有扶養之義務。而依109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南地區為每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前述金額之半,故為每月10,510元,爰一併請求酌定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 台幣10,510元,如遲誤1期未給付,其後之10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婚姻期間,由相對人在外工作賺錢養家,相對人在家照顧乙○○,但相對人常棄家事而不顧,言語情緒 化,自我主義;又兩造尚未離婚時,相對人私自將乙○○由臺 南幼稚園轉至高雄茄萣幼稚園,且聲請人於假日學習照服員課程,竟將乙○○交由其胞妹照顧,剝奪相對人照顧乙○○之權 利。兩造於111年8月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後,多次拒絕相對 人探視乙○○,也常以恐嚇口吻教導乙○○,致乙○○與相對人會 面交往時,常回頭看聲請人有無在現場,聲請人顯非友善父母。聲請人現從事照服員,工作時間長,其父親已75高齡,母親又長期卧床,聲請人之家庭資源顯不足,會影響乙○○之 身心發展;反觀相對人經濟條件較優,工作彈性,家庭成員 可協助照顧乙○○,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 適宜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本件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1年8月 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未達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司家調425卷一第21、193-194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將來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鮮少照顧乙○○,自乙○○出生至今皆由 聲請人主要照顧,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乙○○之權利義務 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生活照片(見本院司家調425卷一第43-44、103-113頁)為憑,惟為相對人 以前詞否認。 ⒊本院為明瞭兩造是否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為: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陳健康無異常、工作及支持系統穩定,可親自參與乙○○之照顧事務,與家人間互動關係 密切,非正式支持系統、經濟尚為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應付乙○○基本生活及教育所需。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過 往依循主觀認知的家庭經營概念付出家庭責任,如:聲請人持家並照顧子女陪伴成長、相對人努力維持家庭收入供應家人生活所需,依兩造的工作時間、型態及過往在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聲請人所投入的親職時間顯較優於相對人,而相對人與乙○○間的互動狀況沒有機會觀 察瞭解,乙○○對相對人的依賴程度需透過實地觀察評估 ,目前客觀資訊不足。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表示會變動居住環境,不會將婚後共同生活處所作為乙○○後續 的住所及生活環境,且皆未安排社工至日後的住所進行訪視,住所内部規劃、實際擺設情形本次未查訪,故無法評估兩造所提供之照顧環境是否適宜作為日後乙○○成 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意願爭取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瞭解會面交往之必要性,亦有維繫親情之渴求,然聲請人未主動協助相對人維繫親情,積極促成會面的善意不足,而相對人之親情維繫是以個人需求做考量基礎,非以乙○○需要為優先,兩 造皆一味強調「尊重孩子的意願」,恐將父母的責任放到孩子身上,易造成乙○○額外的壓力,親子之間關係的 界限不清,兩造父職、母職之責任效能不彰,在子女的照顧及生活安排方面,皆未有納入非同住方之角色任務及積極促進、提升非同住方參與、責任,兩造之善意父母内涵表淺,行動力有待加強。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乙○○之教育需求 ,依循乙○○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尚具基本教養 能力,然聲請人主導乙○○的教育安排,未能徵詢相對人 意見甚是可惜,相對人對於乙○○的生活、教育規劃空有 說法缺乏具體實踐的做法,忽略對乙○○不同發展階段的 預先規劃、具體執行、實踐方式之體現,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在乙○○的事務 上保持對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的責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乙○○的成長及教養工作。⑹未成年子女意願 之綜合評估:無,乙○○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 另,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與乙○○間相處自然且自在,有 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保有正向依附關係;就乙○○的外 觀觀察,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就親權之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了戶籍遷移及重大醫療手術須經相對人同意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425卷一第179-184頁)可稽。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兩造皆具監護動機與意願,並均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滿足乙○○基本生 活需求,且家庭支持系統健全良好,都能提供照護乙○○ 之協助,是兩造在前開監護動機、經濟狀況、照顧環境、健康狀況、支持系統等基本條件,堪認相當。至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沒有工作,相對人晚上或是周六、日會幫忙照顧乙○○云云,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中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聲請人於111年5月至循仁有限公司附設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有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425卷一第181 頁)可查,佐以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聲請人在107 年有工作11個月左右,在塑膠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27 頁),可知聲請人經濟狀況無虞,再衡以訪視社工與兩 造雙方均無利害關係,依中立第三人之地位本其專業進行訪視,並將訪視結果客觀記載,衡無偏頗之虞,而相對人復未能就此部分舉證,僅空言指稱聲請人沒有工作,自非可採。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鮮少照顧乙○○,自乙 ○○出生至今皆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云云,或屬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及感情上的糾葛,在相對人未有對乙○○為不利行 為之情形下,難認此與相對人是否適任子女親權人有顯著之必然關係。另雙方目前已有初步共識能夠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著眼考量,均能展現善意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應能期待兩造將來可以互為協助為生活照顧及會面交往之進行,是兩造上開主張俱無可採。本院兼衡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迄今,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與聲請人依 附關係緊密;又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顯較優於相對人及兩造目前仍可就未成年子女事務有基本的溝通等因素,為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則由兩造共同任之且認乙○○與聲請人同住,由聲 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較為適宜。惟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乙○○之權益,故就相關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⒌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而乙○○與聲請人同住為主要照顧,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 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對人固未能與乙○○同住,但其探 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探視,並無不能自行協調之情形,足認兩造 具有自行溝通協調子女探視事宜之彈性空間,宜先由兩造視乙○○之生活、就學狀況自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時間及 方式,暫不予硬性酌定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及時 間,惟日後兩造就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其他細 節事項倘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經本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對人雖未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仍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然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長照人員,自陳月入約40,000元,於108年至110年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1筆,價值763,480元 ;而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技術貿易相關工作,自陳月入約40,000至50,000元,於108年至110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5,285元、228,200元、291,750元,名下有1991年份之汽車1輛及2筆投資,價值28,000元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司家調425卷二第17-22、29-39頁)可稽。比較兩造 上開申報所得與自陳收入,兩造之財力大致相同;兼衡聲請人實際分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0,510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高雄市,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23,20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0年、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341元、14,419元,兼衡未成年子女現為5歲幼童 ,身體健康無傷病,未來尚有相當之學費及生活費用需要支付,暨兩造前開收入、財產狀況,以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月20,000元計算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 用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x1/2=10,000元)。 ⒋綜上,本院復審酌兩造於111年5月間分居,後於同年8月 調解離婚,乙○○自兩造離婚後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 照顧,是關於乙○○扶養費請求之始日,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5日為適當。本院審理時相對人 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7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 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