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鈺祥、謝幸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鈺祥 訴訟代理人 林政導 被 上訴人 謝幸燁 訴訟代理人 謝鎮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935 號第一審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68 條(違背法令定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469 條第1 至5 款(即:①法院組織、②法官迴避、③專屬管轄、④訴訟代理、⑤公開辯論之 程序違法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背法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32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⑴如以同法第4 68 條事由為上訴理由,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等及其內容。⑵如以同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事由為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有合於各款所列情形及其內容,並均應具體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上訴人形式上已具體指摘或揭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表明所據證物(即符合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之起訴程式),即應認上訴為合法,至於,上訴人主張之違背法令上訴理由是否實在,則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㈡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就原審判決主張違背法令並列舉其所憑據之判例與解釋,應認其上訴程序為合法。 二、原告(即上訴人)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起訴以:兩造為鄰居(本判決註:兩造房屋為在南門路與南寧街交岔路口之1 樓相鄰店面,原告房屋為臨南門路之「祥興鱔魚意麵」,下稱【原告店面】、被告房屋在原告房屋右側臨路口轉角之「玉品軒坊」,下稱【被告店面】),被告:①於110.11.16/20:34 許,被告持錄音筆在原告店面門口,竊錄原告與原告女友間私人對話(下稱【竊錄原告與女友間對話行為】)。②於110.11.24/14:50許,被告在其店 面騎樓以灑水槍清洗地板時,公開指責原告深夜製造噪音、潑撒餿水在騎樓地面等語(下稱【系爭被告灑掃時指責原告言詞】)之不實言論(下稱【藉灑掃誣指原告製造噪音餿水潑騎樓行為】)。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名譽受有損害並因此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之適應障礙症合併失眠之病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各賠償:①新臺幣(下同)3 萬元、②7 萬元及均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答辯以:①就竊錄原告與女友間對話行為,當時為營業時 間,店外路人均可聽聞原告與女友談話,被告雖手持錄音筆立於店外,惟僅係模仿原告前對被告錄音舉動,以遏止原告製造噪音,被告實際上並未錄音、②就藉灑掃誣指原告製造噪音餿水潑騎樓行為,係因當時原告將其店餿水濺灑至被告店面騎樓,被告係於清掃時一時氣憤而抱怨,並無侮辱原告之意思。③上開行為,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公然侮辱告訴而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12930 號,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明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為無理由。 ㈢原審判決以下列理由駁回原告之訴:①就竊錄原告與女友間對 話行為,除無證據可認原告有錄音行為外,原告與伊女友於其店內營業期間在店內談話,顯能預見他人得於店外聽聞2人對話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與解釋理由書之客觀合理隱私期待、參照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侵害類型與應受保護隱私界線之合理期待(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要旨)、釋字第689 號解釋與解釋理由書之公共場域中個人主張私人活動領域與個人資料自主不受侵擾之權利,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即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依原告與其女友對談之時地與環境,顯難認該對談為客觀合理隱私期待之範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②就藉灑掃誣指原告製造噪音餿水潑騎樓行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該人之評價是否受貶損為斷,非單依該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且因屬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故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要件,始能使該他人之名譽在社會評價受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而本件系爭被告灑掃時指責原告言詞,係因原告確有潑污水至被告店面騎樓,有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是被告雖有該等言詞,惟該等言詞係出於被告就特定事件對原告行為之情緒性表達,並非無端謾罵侮辱,亦非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難認被告就該等言詞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上訴人(原告)上訴意旨: ㈠就竊錄原告與女友間對話行為,事發時間係晚間已近上訴人店面歇業時間,上訴人與女友在店內對話且店內無客人,自有合理隱私期待,縱認該處為公開場合,惟依釋字第689 號解釋意旨,上訴人與女友於店內談話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聰、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之權利,是原審判決顯違背釋字第689 號解釋意旨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就藉灑掃誣指原告製造噪音餿水潑騎樓行為,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意旨,系爭被告灑掃時指責原告言詞因已足讓不特定人以為上訴人係品性不好、品格低劣之人而貶損社會對上訴人之評價,且依被上訴人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認定上訴人係潑水清掃自己店面,是原審判決顯違背上開判例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就竊錄原告與女友間對話行為 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項請求無理由之主要理由,查係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當時確有錄音行為,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亦為相同認定,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當時確有錄音之證據,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竊錄行為,上訴人於原審就此起訴請求,自屬無據。 ⒉另上訴意旨雖指責原審判決違背釋字第689 號解釋意旨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然以: ⑴釋字第689 號解釋係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 款(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是否侵害新聞採訪者跟追探訪之新聞自由與工作權所為之解釋,該解釋文固揭示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條款處罰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惟於適用該解釋之意旨時,仍應注意該解釋對象法律之構成要件與解釋文之整體意旨,不得僅擷取解釋文或解釋理由之片段為適用。 ⑵本號解釋所指之合理隱私期待,係依通常生活經驗依客觀判斷,並非以主張隱私受侵害者之個人感受為依據,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與原審判決均認上訴人無釋字第689 號解釋所指之合理隱私期待,形式上已經刑事偵查機關與民事一審法院為相同認定,而兩造為相鄰騎樓店面,行經騎樓民眾如於騎樓即可聽聞上訴人與其女友店內談話聲,自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動使人能輕易從旁聽聞之對話有合理隱私期待,是原審判決認定,尚難認有違反該解釋或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⑶再者,依前述說明,適用本號解釋,除本件上訴人爭執之合理隱私期待外,另涉及侵害行為人為該侵害行為是否出於正當理由之限制。惟因本件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錄音,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說明。 ⒊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無上訴人上訴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是其主張自無理由。 ㈡就藉灑掃誣指原告製造噪音餿水潑騎樓行為 ⒈上訴人上訴所據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依108.01.04 修正、108.07.04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則判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是上訴人指訴原審判決違背判例之主張,自屬無據。 ⒉又上開前判例係就刑法誹謗罪與民法名譽權侵害之構成基準不同所為之判決,而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則上訴人就系爭被告灑掃時指責原告言詞,於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與原審判決之審理均主張係侮辱行為,能否得以該前判例援用於本件,形式上已非無疑。此外,司法院憲法法庭就公然侮辱於113.04.26 作成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其判決主文就刑法公然侮辱行為之要件揭示以「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則就民事侵權行為之侮辱行為,應斟酌上開解釋意旨為民事上之認定。 ⒊依兩造於原審提出事證(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111 年度新簡字第536 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366 號刑事判決、111 年度南簡字第900 號民事簡易判決),兩造於本件事發日(110.11.24/14:50 )前之110.09.26/14:02-30間,因兩造於該日前已因上訴人經營飲食店而就是否發生噪音與騎樓環境發生紛爭,於該日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於店面騎樓沖洗地面澆灌花木噴灑至其停放騎樓機車,雙方發生爭吵後,上訴人自其店內持1 桶水朝被上訴人身體潑灑,被上訴人遭潑灑後即辱罵上訴人,上訴人因其對人潑水侮辱行為、被上訴人因其對人辱罵行為,分別經本院判刑及判令損害賠償(下稱【兩造前案相互侮辱犯行】)。⒋上訴人雖指稱系爭被告灑掃時指責原告言詞已足使不特定人認上訴人係品性不好低劣者而貶損社會對上訴人之評價,惟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與原審判決均認被上訴人為該等言詞,係出於就特定事件對上訴人行為之情緒性表達,而認非無端謾罵侮辱或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原審判決上開認定,查與原審卷內證據相符,該認定結果尚無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客觀上已難認原審判決有上訴人指訴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⒌此外,參照兩造前案相互侮辱犯行,並對比被上訴人於該前案與本件所述言詞,本件系爭被告灑掃時指責原告言詞與前案經偵查與審理認定非屬侮辱部分之言詞,兩者內容相當,而本件系爭被告灑掃時指責原告言詞亦經本件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足認本件系爭被告灑掃時指責原告言詞,除顯無構成刑法公然侮辱言詞餘地外,另就上訴人上訴爭執該言詞貶損社會對上訴人之評價部分,依兩造前案相互侮辱犯行之上訴人對人潑水侮辱行為經判刑之結果,客觀上亦難認上訴人社會評價有因本件系爭被告灑掃時指責原告言詞而有遭貶損之情形,是其上訴理由,難認有理。 ⒍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無上訴人上訴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是其主張自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事由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其起訴聲明,顯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 本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附件: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上訴人負擔比率 :1/1 金額:1,500元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訴第78、449條) 被上訴人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合 計 1,500元 負擔差額:0 元 .第二審裁判費由上訴人繳付1,500元。 .上訴人 應負擔1,500元、已繳1,500元,溢付0 元 被上訴人應負擔0 元、已繳0 元,欠付0 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