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徐楷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被 上訴人 徐楷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南小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狀內已載明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核與前揭法律規定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闡明上訴人就線上申辦流程補充陳述及聲明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行使闡明權之義務;被上訴人已觀看數堂課程且無解除契約情事,原審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未證明已解除契約,原審違反舉證責任法則;綜上,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已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 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於24年2月1日 及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可知此條文係為使訴訟關係趨於明確,俾當事人所為聲明或陳述合乎其真意,防止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而設,無使審判長促當事人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方法之目的,核與律師有為當事人探究案情及蒐集證據之義務不同。經查: ㈠本件係因線上購買課程而產生糾紛,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證據(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11頁),已臻 明瞭完足,自無令其敘明或補充事實上陳述之必要。至於當事人應敘明或補充至何種程度(例如:是否需要詳述線上訂立買賣課程合約及分期付款與債權讓與等流程),始能認其已盡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則應由當事人自行斟酌決定。法院不應過於干涉介入,否則即與辯論主義有違。 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稱應曉諭當事人聲明證據,係指當事人僅為聲明及事實上陳述而未聲明證據,亦無認諾、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有必要令當事人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基於辯論主義,當事人是否已善盡訴訟法上舉證責任,應由當事人自行判斷決定並承擔風險,非謂審判長須曉諭當事人聲明證據至其得以勝訴之程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我面對的是網路的陷阱……以免費方式招學員學習,如果要操作 更好的操作技術要經過學習,課程費用要45000元……優惠方 案是36800元……我填表格看到……學費是36800元,助理告訴我 學費是45000元,我跟助理說要退訓」(見原審卷第32頁) ,已足可知悉被上訴人對於契約是否成立(即買賣雙方對於契約價金是否達成合意)有所爭執,並否認上訴人所提記載總金額為45,000元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原審已闡明詢問上訴人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上訴人僅稱:「請被告(即 被上訴人)提出解約之證明」(見原審卷第33頁)等語,而未 聲明調查其他證據,當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足之風險。 ㈢上訴人所提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無法證明訴外人鼎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課程買賣契約,並將請求分期付款權利讓與上訴人,業經原審論述認定明確。上訴人未先舉證證明該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率以該買賣契約成立為基礎,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邏輯上顯有違誤。其次,依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面對的是網路的陷阱……以免 費方式招學員學習……如果要操作更好的操作技術要經過學習 ,課程費用要45000元……我完全沒有上過課」(見原審卷第3 2頁)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未曾自認上過收費課程,上訴人 於原審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上過收費課程,卻以被上訴人已觀看數堂課程為基礎,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同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解除契約情事為由,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經驗及舉證責任法則,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應先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倘若上訴人未能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縱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仍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原審因上訴人未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經驗及舉證責任法則,顯有誤會。 三、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