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潘奕宇即喆匠工程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潘奕宇即喆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大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廷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93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6,93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8,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6,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卷第199-201頁),嗣於113 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反訴(本院卷第289-291頁),民事撤回反訴書狀已送達原告,而原告收受送達後經過10日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應認已生撤回反訴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1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位於「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等1筆5樓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外牆(下稱系爭牆面)之塗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為:504,000元整(含稅)。(施作工序及項目詳如工程 報價單)。」。契約附件報價單記載之工程項目為:「單彩漆,650平方公尺」、「全彩崗岩漆,100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均約定為640元。報價單注意事項第2點:「塗料品牌:虹牌塗料」、注意事項第6點:「若有追加部分,均 以上述單價為主」,雙方約定之單彩漆塗料廠牌為虹牌油漆,色號Y81-3水性彈性防塵漆塗料,原告施作之外牆塗料面 積為1013.22平方公尺,原告並已收取訂金144,000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及第505條 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外牆塗料工程款648,461元(每平方公尺640元,計算式:1,013.22×640=648,46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訂金144,000元,尚有504,461元外牆塗料工程款未給付;又被告另請原告施作牆面修補工程,被告應給付牆面修補費用45,000元,上開二部分合計為549,461元,另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27,473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76,934元。縱使證人簡謙浩證稱:其未同意原告 主張牆面修補費用為45,000元,然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所載:「若欲幫忙修補瑕疵,會依點工點料方式請領」,以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之規定,原告亦得就 牆面修補工程部分,請求報酬。原告修補牆面所支出之材料費為4,700元,修補牆面工程共出工18人,依工程實務,工 人施工費用一人一日2,500元計算,工資即45,000元,原告 同意不計材料費,此部分僅請求45,000元,原告請求之上開報酬應認為合理之報酬費用。被告未憑證據即藉詞色號不符云云,不為驗收,拒付工程款,顯係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止給付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始符誠信原則。又被告對原告並無718,518元債權存在, 被告據以主張抵銷為無理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總價約定為504,000元,第4條付款辦法則 約定:「(一)於合約簽訂完成漆料進場後支付30%款項( 現金匯款)。(二)施作滴水條完成後實作實付(30天期票)。(三)施作完成驗收合格後支付70%於月底前乙方向工 地提送全額發票及請款單請款隔月10日付款請領30天期票」。又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工程總價的30%即113,400元,原告固請求依實作實算之結果,認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價金計576,934元(包含修補牆面計45,000元),惟依系爭契 約,原告所承攬者係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等1筆5樓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的「外牆塗料工程」,原告應於施作外牆塗料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始有承攬報酬即工程價金請求權,因原告迄未完成上開工程中的「一樓外牆塗料」施作,且「二至五樓外牆塗料」顏色與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圖樣不符,上開工程既尚未驗收合格,原告自未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 ㈡又按乙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改正、重做、修護或清理,如乙方怠於履行時,甲方得自行或另使他人為之,所支出費用得於工程款內扣抵,如不足抵付時,則由保留款內扣抵,如仍不足抵付時,該不足之部分或其他因乙方怠於履行該等義務而致甲方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契約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施作系爭油漆工程未完成及顏色與工程報價單不符,經被告定期催告後仍未施作及修補,即依前揭約定委請訴外人冠堉塗裝工程行為之,又因過程中有搭設鷹架之需要另委請復興工程行搭設,被告分別支出403,518元及315,000元,共計718,518元, 亦得據以要求從工程款內扣抵,如仍不足時應由原告負擔,就此部分,被告併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予以抵銷。 ㈢另依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簡謙浩之證言,兩造嗣已有合意系爭牆面要使用白色塗料施作,原告卻未為之,難認承攬工作已完成,加上本件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載明要施作完成 驗收合格後才支付所餘70%工程款,既未經驗收合格,則原 告尚不能請求該部分之承攬報酬。 ㈣此外,原告請求修補牆面之45,000元費用部分,因該項目及價格皆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自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承攬施作被告「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等1筆5樓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外 牆塗料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為:504,000元整(含稅)。(施作工序及項目詳如工程報價單)。」。契約附件報價單記載之工程項目為:「單彩漆,650平方公尺」 、「全彩崗岩漆,100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均約定 為640元。報價單注意事項第2點:「塗料品牌:虹牌塗料」、注意事項第6點:「若有追加部分,均以上述單價為主」 。 ㈡雙方約定之單彩漆塗料廠牌為虹牌油漆,色號Y81-3水性彈性 防塵漆塗料。 ㈢原告施作之外牆塗料面積為1013.22平方公尺。 ㈣原告已收取訂金144,000元(未含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 攬施作被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等1筆5樓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之外牆塗料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 為:504,000元整(含稅)。(施作工序及項目詳如工程報 價單)。」。契約附件報價單記載之工程項目為:「單彩漆,650平方公尺」、「全彩崗岩漆,100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均約定為640元。報價單注意事項第2點:「塗料品牌:虹牌塗料」、注意事項第6點:「若有追加部分,均以 上述單價為主」,雙方約定之單彩漆塗料廠牌為虹牌油漆,色號Y81-3水性彈性防塵漆塗料,原告施作之外牆塗料面積 為1013.22平方公尺,並已收取訂金14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報價單、色號Y81-3水性彈性防塵漆 塗料色卡、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23、31、49頁),經 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應堪採信。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外牆塗料工程款為648,461元, 扣除已經給付之訂金144,000元,被告應給付504,461元之外牆塗料工程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應於施作外牆塗料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始有承攬報酬即工程價金請求權,因原告迄未完成上開工程中的「一樓外牆塗料」施作,且「二至五樓外牆塗料」顏色與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圖樣不符,上開工程既尚未驗收合格,原告自未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等語,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牆面乃係使用色號為Y81-3之水性彈性防塵漆塗 料等情,業經高雄市塗料油漆商業同業公會113年2月26日鑑定報告結果認定:「粉刷後與原有牆面顏色並無任何不同」(見本院卷第273頁),是原告所施作漆料顏色與雙方 契約約定之圖樣色號相符,為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色號Y81-3水性彈性防塵漆塗料」,被告辯稱原 告所施作工程有色差之瑕疵,即屬無據。 ⒉被告另辯稱依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簡謙浩之證言,兩造嗣已有合意系爭牆面要使用白色塗料施作,原告卻未為之,難認承攬工作已完成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簡謙浩於本院固證稱:因為原告施作後有色差,所以請原告噴漆把顏色調整回來,原告提出擔心我們選的顏色是特殊色,噴出來又有色差,所以後來我們討論之後決定改成白色,比較不會有色差,不會有爭議。我們討論之後決定改成白色,原告有同意,我們有要補貼,原告也有把白色顏料進到現場,但之後原告沒有施作白色塗料等語(本院卷第222頁),依證人簡謙浩上開證言,固證稱兩造嗣後已 有合意牆面要使用白色塗料施作等語,然兩造於簽立工程契約書時,對於色號之約定及施作項目均有詳載於契約書,則倘雙方有變更色號之約定,理應會另行簽立契約書以具體約定所變更外牆塗料之色號及施作範圍、項目及工程金額,且證人簡謙浩僅證稱被告有要補貼,並未明確證稱「兩造對於補貼之金額達成確定一定金額之共識」,而補貼金額相當於工程款價金之內容,若兩造未能就補貼之金額達成確定一定金額之共識,實難認兩造確實有達成「牆面要改使用白色塗料施作」之合意,是被告辯稱兩造嗣已有合意系爭牆面要使用白色塗料施作,原告卻未為之,難認承攬工作已完成云云,尚難採憑。 ⒊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4條第(三)款固約定:施作完成驗收 合格後支付70%……,惟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外牆塗料工程完 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拒不辦理驗收,自應視為上述70%之工程款的付款條件已成就,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外牆塗料工程款648,461元,扣除已經給 付之訂金144,000元,被告應給付504,461元之外牆塗料工程款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另請原告施作牆面修補工程,被告應給付牆面修補費用45,000元,縱使證人簡謙浩證稱:其未同意原告主張牆面修補費用為45,000元,然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所載:「若欲幫忙修補瑕疵,會依點工點料方式請領」,以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之規定,原告亦得就 牆面修補工程部分,請求報酬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照上開規定,成立承攬契約而未定報酬額且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應以工程實務即完成工作必要範圍內所實際支出之工料費用加計合理利潤為準,亦即應以市場合理價格定之。⒉依原告提出修補牆面之施工前之水泥牆面照片,可見水泥牆面並不平整(本院卷第163-170),是系爭牆面不能直接 施以油漆之情,應可認定。 ⒊又系爭契約報價單注意事項記載:「...P.S.外牆塗料施作 ,泥做工班師傅攸關重要,因塗料厚度約莫0.3-0.5CM, 故欲施作前,將會仔仔細細的檢視粉光層面,若欲幫忙修補瑕疵,會依點工點料方式請領,目的為的是作品完美的呈現,造成不便,敬請見諒」(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 告應有請原告施作修補牆面工程之必要。 ⒋再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簡謙浩於本院結證稱:原告進場施作塗料工程前,牆面有經過修補,我有跟原告說說如果有一些不完美的地方可以再修補一下。原告施作塗料工程之前有跟我說有一些不完美的地方需要進行修補。我有同意進行修補,原告牆面修補工程完成後,我有去稍微看一下。當初在牆面修補之前,我有跟原告進行牆面修補費用的協商,但沒有結論等語(本院卷第220-221頁) ,依證人簡謙浩上開證言,足認系爭牆面確有於油漆前先進行修補之必要,且被告亦有委請原告進行牆面修補工程,且原告係於完成牆面修補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後方進場施作塗料工程。被告雖否認有與原告達成牆面修補費用為45,000元之合意,然依系爭契約報價單注意事項所載:「若欲幫忙修補瑕疵,會依點工點料方式請領」等語,堪認兩造業已達成由原告以點工點料方式來計算修補牆面之報酬。又依原告提出之牆面修補工程出工紀錄觀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修補系爭牆面所支出之材料費為4,700元,而修補牆面工程共出工18人,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工人施工費用一人一日以2,500元計算,此部分費用合計為45,000元 【計算式:1月16日出工2人、1月17日出工2人、1月18日 出工2人、1月19日出工2人、1月20日出工7人、1月26日出工3人,共計出工18人×2,500元=45,000元】,經核原告上開主張之工人施工費用與一般工程實務之情況並無明顯不符之處,應可採取,且證人簡謙浩亦證稱原告修補完畢才把工作狀況及派工單寄給我看,原告提出的出工人數紀錄,我認為天數有點多等語(本院卷第220頁),足認證人 簡謙浩對於施工費用一人一日以2,500元計算並無意見, 且依被告提出原告與證人簡謙浩間LINE紀錄觀之(本院卷第241-245-頁),證人簡謙浩雖先抱怨原告就牆面修補工程費用報太多,然經原告將點工明細及修補照片傳給證人簡謙浩看過之後,證人事後就沒有再爭執或反對上開修補費用45,000元,況被告或證人簡謙浩若事後對修補費用為45,000元有爭執,自應在原告正式施作外牆塗料工程前提出,豈會在就牆面修補工程費用毫無反對或保留意見之情形下,同意原告進場施作外牆塗料工程,是兩造雖未在原告施作牆面修補工程前達成修補費用45,000元之共識,但被告事後亦不爭執原告請領修補費用45,000元之金額,應可認定。 ⒌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另請原告施作牆面修補工程,應給付牆面修補費用45,000元等語,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施作油漆工程未完成及顏色與工程報價單不符,經被告定期催告後仍未施作及修補,被告即委請訴外人冠堉塗裝工程行為之,又因過程中有搭設鷹架之需要另委請復興工程行搭設,被告分別支出403,518元及315,000元,共計718,518元,亦得據以要求從工程款內扣抵,如仍不足時 應由原告負擔,就此部分被告併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予 以抵銷。惟查,依高雄市塗料油漆商業同業公會113年2月26日鑑定報告可證原告所施作塗料工程並無色差瑕疵,則被告辯稱原告施作有瑕疵,依契約可要求原告改正、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即屬無據。因此,原告既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則被告辯稱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應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外牆塗料工程款648,461元【計算 式:1013.22平方公尺×640元=648,46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牆面修補費用45,000元,及其營業稅27,473元,合計 共720,934元,扣除原告已收取之訂金144,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76,934元。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76,93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 (本院卷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分別 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