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政嘉科技有限公司、周政豪、廣福順股份有限公司、楊哲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政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政豪 被 告 廣福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旻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執行清算人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84條第2項本文、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前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6月28日府經商字第1120021748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原告之股東僅有周政豪一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33至39頁),且原告並無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案件,章程復未規定如行清算,由何人擔任清算人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原告章程等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9、21、29至31頁),則因原告尚未清算完結,法人格尚存續,故原告以周政豪為其法定代理人,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為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 爭廠房)裝修之承包商,兩造自108年1月11日即簽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廠房2至4樓之廠房裝修、燈具及空調設備之安裝,並分別訂立承攬合約書,原告並已依約取得第一、二期承攬工程之部分款項。因原告先前已兩次承攬系爭廠房裝修工程,於被告邀約原告進行第三次系爭廠房裝修工程時,基於兩造之信任關係,未與被告簽立第三期工程承攬契約,僅於108年4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楊哲旻為被告經理)並傳送工程估價單以供確認,於雙方取得共識後,即開始施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684,059元。孰料被告未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予原告,原告遂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侵占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就消滅時效部分,原告主張本件契約性質為承攬兼買賣,時效應為15年,縱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消滅 時效,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曾於112年4月6日偵查中向原告 承認對原告負有系爭工程款項債務,故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項之債權應尚未罹於時效,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 ,0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曾於其告訴侵占案件即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37號、112年度偵字第13245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4號之刑事告訴狀第2頁中自承:「告訴人因而錯失民法第127條之請求時效」,足證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並為時效抗辯。另兩造並無以契約承認債務,亦無以契約約定給付方式,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4月6日 偵查時並無明知時效完成,仍向原告為承認債務之舉,僅曾單純陳述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項之情事,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於侵占案件偵查中當場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亦僅為單純沉默,非默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又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惟否認各工程之單價,且聲證1中項次七、八、十有關於第一、二期工程款之請款, 顯與事實不符,加上聲證1為原告片面自行製作,否認其 形式真正性。 (二)又系爭工程係單純廠房裝修及設備安裝,完工後即應進行驗收、點交,均具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且原告亦未就材料部分單獨報價,與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基礎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仍屬一般單純之承攬,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已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1,684,059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為證(司促卷第9至1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出具之上開報價單係包工包料,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經被告驗收等情,業據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337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復依原告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報價是材料與報酬一起報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可見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仍係重在 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單純之承攬契約,故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 時效規定。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底施工完成,完成到驗收不到一個星期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頁),則原告自驗收完成時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如以109年7月中起算2年,迄111年7月中即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原告係遲至112年9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聲請支付命令 狀上之本院章戳在卷可參,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並為時效抗辯且拒絕 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1,684,059元, 即屬無據。 (四)又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復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曾於109年或110年時口頭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偵查時亦有承認積欠系爭工程款項及被告確實有在111年及112年間承認債務並分別以「協商」及「調解」等方式承諾原告處理積欠之工程款等語,惟曾經口頭請求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固於112年4月6日偵查時陳述第三期裝修工程已完 工驗收,但對於工程的金額有疑義所以沒有付裝修工程的費用等語(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37號卷第58頁),惟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11年7月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故已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且被告亦否認明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仍向原告承認本件債務,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債務已罹於時效,仍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曾以契約承認債務,然此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僅是於警詢時稱老闆說有在跟他們談了等語、偵查時陳稱同意臺南地檢署轉介調解等語,兩造顯未就系爭工程款嗣後如何給付一事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藉故拖延給付,已是早有預謀,被告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被告本件係抗辯關於工程金額有疑義故未給付,核屬承攬契約之常見糾紛,而原告於被告拒絕給付後,本即可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亦非稱被告有何妨礙原告行使權利,致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或受被告之欺騙致無法即時提起訴訟,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給付違反誠信原則,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款項債權縱令存在,惟原告遲至112年9月14日始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復經被告為時效 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該等工程款,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4,0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