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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洪碧雀

原告
季豐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羽庭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連彬翰律師
被告
佢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璇
訴訟代理人
李明樺

陳思紐律師

賴鴻銘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硯萍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38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5,3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下稱臺水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針對「佳里忠孝至安西路配合路平汰換管線工程(案號:RB-00-0000-00)」採購案進行公開招標,由被告以臺幣(下同)18,300,000元得標;嗣被告將其中「混凝土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原告施作,工程金額以每平方公尺240元之單價計算(不含稅),採實作實算,工程地點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忠孝至安西路。而原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1年1月9日止、111年1月11日前往現場施工後,就「瀝青混凝土鋪面,厚5cm,鋪設及滾壓,500M²以下部分」、「瀝青混凝土鋪面,厚5cm,鋪設及滾壓,501M²以上增加費」已分別施作500M²、8,569M²,經臺水公司於111年4月9日結算、原告會計並於111年9月21日以LINE傳送請款明細表予被告實際負責人李明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詎被告卻拒絕給付工程款2,285,388元【計算式:240元×(500M²+8,569M²)×1.05元=2,285,388元,含稅】,經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委請得智法律事務所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2,285,388元,否則將於文到後5日內起算遲延利息(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收受,112年7月6日起算利息)後,仍未見被告回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下列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被告應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原告工程款2,285,388元:系爭工程既已原告分別施作500M²、8,569M²,且經臺水公司於111年4月9日結算,則依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2,285,388元。

㈢被告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原告2,285,388元: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未成立承攬契約,惟被告早已知悉原告為其施作系爭工程,否則被告何須於111年9月21日再以LINE提供「忠孝路的結算表」即臺水公司之結算明細表供原告參照,自可認原告為被告應付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以墊付,並不違反當時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即系爭工程客觀上不僅有利於被告,主觀上亦無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原告應有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85,388元。

㈣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2,285,388元:倘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無理由,則被告無法律上理由卻受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利益,且系爭工程係原告自掏腰包施作,並因此受有損失,故被告亦已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相當系爭工程之市場行情2,285,388元予原告。

㈤被告以原告施作109年下營AC鋪設工程有瑕疵,致其⑴於112年1月12日繳納罰金6萬元、⑵支出修繕費用84,920元為由,分別主張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規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合計144,920元,而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均為無理由:

⒈原告施作109年下營AC鋪設工程是否有瑕疵一事,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以112年1月12日繳納之罰金6萬元向原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系爭罰鍰6萬元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道路挖掘復舊品質抽查小組於111年12月13日抽驗時,始認定有與許可事項規定不符之處而為裁罰,惟109年麻豆所分區計量網管工程之施工期間係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並業經臺水公司第六管理處(麻豆服務所)驗收通過,則歷經近2年之久後,工務局道路挖掘復舊品質抽查小組於111年12月13日方抽驗認定工程道路有與規定不符之處,然自完工驗收已歷經近2年時間,其中或有遭車輛不當輾壓或其他因素可能造成與規定不符之情形,其發生原因本有多端,則該抽驗不符原因是否可「全部歸責」於原告,實非無疑,故被告僅以完工後近2年後之抽驗結果,遽以認定因原告當初施作有瑕疵致使其需繳納罰鍰6萬元,過於速斷,應不足採。甚且,兩造對於109年下營AC鋪設工程並未約定原告應負完工後保固之責,是認臺水公司第六管理處(麻豆服務所)既已驗收通過,原告即已完工,被告自應負有給付工程款之責。

⒊被告以109年下營AC鋪設工程之修繕費用84,920元向原告主張抵銷,亦為無理由:

⑴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檢附之修繕照片及相關公文(被證3)之形式上真正,惟針對被告自行整理之修繕費用,並未檢附相關收據以實其說,應不足採。且縱認109年下營AC鋪設工程因有瑕疵,致被告有支出84,920元之修繕費用,惟被告自111年12月13日經工務局告知路面修復平整度與瀝青混凝土錄片刨鋪厚度違反「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原許可事項之瑕疵迄今,從未限期請求原告修繕,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反面解釋,即無法再請求原告償還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

⑵又縱認被告得請求上開修補費用,迄今亦已逾1年,故被告請求抵銷之84,920元修繕費用因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消滅時效,原告得以此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388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未取得承攬報酬乙節不爭執,惟原告向被告承攬多項工程,其施工品質不佳,被告告知原告施工品質不佳應負保固、修繕瑕疵之責,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唯恐給付系爭工程款給原告,爾後發現系爭工程原告施工部分有瑕疵,原告仍不願負修繕、賠償責任,故未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希望與原告來結算雙方間所有契約關係下,各應負責給付給對方之款項。

㈡原告施作109年下營AC鋪設工程有瑕疵,致被告⑴於112年1月12日繳納罰金6萬元、⑵支出修繕費用84,920元,爰分別主張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規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合計144,920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

⒈訴外人隆準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隆準公司)向臺水公司承攬109年麻豆所分區計量網管工程,隆準公司發包給被告,被告將109年麻豆所分區計量網管工程其中下營AC鋪設(包含下營區中山路一段196號前工程道挖鋪設)轉包給原告施作。爾後,工務局後續查驗發現原告施作品質未符合規定,其路面修復平整度與瀝青混泥土路面刨鋪厚度違反「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原許可事項,致隆準公司遭裁罰6萬元,隆準公司令被告負責繳納裁罰金6萬元。是以,原告施工有瑕疵以致被告須繳納罰金6萬元,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而原告雖自承在該址施工,且因厚度不足致被告繳納罰金6萬元,然否認有故意過失,惟:

⑴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之義務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系爭下營AC鋪設因厚度不足而遭罰6萬元,顯係可歸責於承攬施作者,如施作者不具有故意或失,行政機關無由予以裁罰。原告經由分包承攬施作該路段AC鋪設,今因厚度不足而行政機關予以裁罰,顯見可歸責於施作者原告。

⑵原告辯稱其中或有遭車輛不當輾壓或其他因素可能造成與規定不符的情形,其發生原因本有多端云云,被告否認,此為原告無端臆測。自被告傳給原告照片(被證3、4)中所示路面並無遭不當輾壓或其他因素而有破損,可知是原告施作當下即不符合施工規範,於日後抽驗時始發現,不可反推稱其完工時無瑕疵,更可由民法承攬工作物為建築物、土地上工作物或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規定瑕疵發現期間5年,可知能發現工程瑕疵之合理期間非短暫,原告以施工期限至抽驗時間歷時期間稱近2年來推論瑕疵係因其他因素所致,而非施作品質未符合規定,要不可採。

⑶至原告所稱兩造並無約定原告應負完工後保固之責云云,被告否認之。

⒉又因被告通知原告施工有瑕疵(此有被告李明樺於111年12月13日以LINE傳訊照片2紙原告實質負責人鄭金發並告知「厚度不足」,並於111年12月15日以LINE傳訊照片2紙予原告會計),令其修繕,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不得不自行花錢修繕,共計支出修繕費用84,920元,並經工務局複驗通過。

⒊基上所陳,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因施工品質瑕疵遭裁罰6萬元及被告修繕費用84,920元,共計144,920元,被告以144,920元行使抵銷權,主張予以抵銷。

⒋退步言,縱瑕疵修補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時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臺水公司於000年0月間針對「佳里忠孝至安西路配合路平汰換管線工程(案號:RB-00-0000-00)」採購案進行公開招標,由被告得標;嗣被告將其中之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原告施作,工程金額以每平方公尺240元之單價計算(不含稅),採實作實算,工程地點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忠孝至安西路;嗣原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1年1月9日止、111年1月11日前往現場施工後,就「瀝青混凝土鋪面,厚5cm,鋪設及滾壓,500M²以下部分」、「瀝青混凝土鋪面,厚5cm,鋪設及滾壓,501M²以上增加費」已分別施作500M²、8,569M²,經臺水公司於111年4月9日結算、原告會計並於111年9月21日以LINE傳送請款明細表予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詎被告卻拒絕給付工程款2,285,388元,經原告於112年6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否則將於文到後5日內起算遲延利息(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收受,112年7月6日起算利息)等情,業已提出「佳里忠孝至安西路配合路平汰換管線工程(案號:RB-00-0000-00)」決標公告、結算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系爭工程請款明細表、律師函及回執等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109年下營AC鋪設工程有瑕疵,致被告⑴於112年1月12日繳納罰金6萬元、⑵支出修繕費用84,920元,爰分別主張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規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合計144,920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惟:

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抵銷債權存在,無非以隆準公司遭台南市政府裁罰6萬元,而隆準公司令被告負責繳納裁罰金6萬元,且被告自行修補該瑕疵而支出修繕費用84,920元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施作109年下營AC鋪設工程有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僅能證明其有繳納裁納裁罰金及修補該工程之瑕疵,然就該瑕疵是否可歸責予原告乙節並未能為積極之證明,是被告主張原告應就該瑕疵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尚難憑採。

⒉又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於發現該工程之瑕疵後,並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此節業經被告當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7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其對原告有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債權存在,於法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對其有2,285,388元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抵銷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5,388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係同時主張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或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而原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因本院已認定原告主張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之民法第179條或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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