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楲瀚景觀科技有限公司、邱于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7號 原 告 楲瀚景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庭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榮川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李佳芳律師 李軒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8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344元,其中新臺幣5,407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 「112年度新吉工業區景觀植栽維護管理及清潔勞務採購案 」(下稱系爭勞務採購案),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10個月,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8萬元 (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即「契約價金總額平均每月分期付款」,是系爭契約之每期勞務費用應為638,000元【計算式:638萬10月】。 ㈡原告已完成112年3月至11月份之勞務工作,然被告竟認系爭契約之每期勞務費用應以531,666元計算【計算式:638萬1 2月】,原告為避免公司營運及財務陷入困難,即先配合被 告承辦人員計算方式,以每期勞務費用531,666元計算,並 檢附相關憑證向被告請款,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勞務費用如下: ⒈112年3、4月之勞務費用共計1,063,332元【計算式:531,666 元2個月。 ⒉112年3月至11月份短少給付之勞務費用957,006元【計算式: (每月差額638,000元-531,666元=106,334元)9個月】。 ⒊112年11月之勞務費用531,666元。 ㈢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勞務費用共2,552 ,004元【計算式:1,063,332元+957,006元+531,666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004元,及其中1,063,332元(按即112年3、4月之勞務費用,見司促卷第7頁)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57,006元(按即112年3月至11月份短少給付之勞務費用,見建字卷一第63頁)自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31,666元(按即112年11月之勞務費用,見建字卷一第115頁)自追加聲明二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建字卷一第133頁、建字卷三第43頁)。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每期勞務費用應為531,666元【計算式:638萬12月 】: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可知,得標廠商即原告自契約到期日至下次 簽約日仍需配合執行機關(即被告)提報之工作項目,故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末日並非112年12月31日,而機關通 常簽約日為每年決標日即112年2月直至下一次下一廠商決標日為基準,此為系爭契約區分前段「自簽約日起至112年12 月31日」,以及後段「契約到期日至下次簽約日之過渡期間」之原因。 ⒉依系爭契約所附「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71條第2項約定,勞務契 約單價應以「廠商標單」之單價為原則,而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亦載明單位為「月」、數量為「12」,備註欄位亦載明「依實際履約期程結算」,且「單價」、「總價」均係以12個月進行交互計算,故系爭契約每期單價應為531,666 元【計算式:638萬12月】。 ⒊依政府採購之投標實務,第一順位廠商於「議價」程序後,簽約前,廠商均會與承辦人員磋商締約條款(包含服務建議書所載之細部執行數量、未來履約之方式、單價分析表之内容)。是原告自行填載單價分析表之「單位」、「數量」、「單價」、「總價」、「依實際履約期程結算」,嗣由被告核定或同意,方由原告製作契約書後用印,是製作契約時之「單價分析表」,實為兩造磋商下之結果。 ⒋原告投標所提之標單及單價分析表,標單總價原為644萬元, 單價分析表於數量亦載為「12」,因高於底價640萬元,嗣 經兩造再議價為638萬元,該單價分析表於數量亦載為「12 」,顯見不管於議價前、後,兩造合議計價履約月份共12個月,並由原告作成三份正本以及四本副本、用印騎縫章之契約,提送予原告,而成為契約之一部分。 ⒌依上,依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合意,當以12個月除以總價後之單價作做為每期勞務給付之標準,原告亦每月製作給付金額為531,666元之單價分析表予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 付112年3月至11月份之勞務費用957,006元云云,顯不足採 。 ㈡原告主張112年3、4月份勞務費用1,063,332元部分: ⒈原告對112年3月份未執行道路清掃作業應扣除13,612元不爭執,則被告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之備註欄計算,112年3月份勞務費用應再扣除利潤及管理費暨保險費816元【計算式 :13,612元6%】、營業稅720元【計算式:(13,612元+816 元)5%】。 ⒉依上,112年3月勞務費用既應扣除15,148元【計算式:13,61 2元+816元+720元】,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依減價金額10 0%計算違約金,是本期減價金額為15,148元,是違約金自應 以15,148元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原告有何減少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云云,顯不足採。 ⒊綜上,112年3月勞務費用應為501,370元【計算式:531,666元-減價金額15,148-違約金15,148元】、112年4月勞務費用 應為531,666元,業經被告於113年1月30日給付完畢,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之112年11月份勞務費用531,666元部分: ⒈原告112年11月份其中有4天到場提供勞務人員僅9名,顯未達 系爭契約服務說明書第貳之㈧:工作人最少10名之標準,應扣除人員費用金額應3,520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6,400元 30日4天】。復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之備註欄計算,112年11月勞務費用應扣除利潤及管理費暨保險費211元【計算 式:3,520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營業稅187元【計算 式:(3,520元+211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期減 價金額為3,918元【計算式:3,520元+211元+187元】,則應 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依減價金額100%計算違約金,是違約金自應以3,918元計算。 ⒉則原告得主張之112年11月勞務費用應為523,830元【計算式:531,666元-3,918元-3,918元】,亦經被告於113年9月5日 給付完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本件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建字卷一第75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字卷三第83頁): ㈠兩造於112年3月1日簽立「112年度新吉工業區景觀植栽維護管理及清潔勞務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見司 促卷第13至85頁,含被告投標之單價分析表),系爭契約第3、5、7條約定契約總價638萬元;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分期 付款即「契約價金總額平均每月分期付款」;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且本契約到期日至下次簽約日之 過渡期間,本次得標廠商仍需配合執行機關提報之工作項目。 ㈡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勞務費用為: ⒈112年3月份501,370元【原告主張計算式:531,666元-15,148 元(未執行園區道路洗掃作業13,612元+利潤及管理費暨保險 費816元+營業稅720元)-系爭契約第4條違約金15,148元】。 ⒉112年4至10月份均531,666元。 ㈣兩造不爭執112年3月份應扣除未執行園區道路洗掃作業13,61 2元(爭執的是利潤及管理費暨保險費816元、營業稅720元 、違約金15,148元)。 四、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契約112年3月至112年11月每月應給付之勞務費用係638, 000元【638萬元÷10個月】或531,666元【638萬元÷12個月】?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報酬957,006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主張112年3月份應扣除利潤及管理費暨保險費816元、營 業稅720元、違約金15,148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月勞務費用531,666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每期勞務費用應為531,666元: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約定:「㈠契約文件包括下 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 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 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7條 履約期限約定:「…自簽約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且本契約 到期日至下次簽約日之過渡期間,本次得標廠商仍須配合執行機關提報之工作項目。…」(見司促卷第15、22頁);系爭投標須知第33-1點投標廠商應檢附之投標文件清單約定:「標單或標價清單正本、單價分析表正本。」(見建字卷三第106頁);系爭投標須知第71點契約單價之調整⑵約定:「 財物、勞務契約單價以廠商標單之單價為原則,如廠商報價文件之單價或複價未填寫者,或機關認為廠商單價顯不合理,應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之。」(見建字卷三第117頁),足徵原告投標單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而原 告原以644萬元投標(見建字卷三第53至54頁),嗣經兩造 議價,改以638萬元投標(見建字卷二第359頁、建字卷一第199頁),前後2份標單之單價分析表數量均記載12月,以單價乘以12月,加上利潤、稅費等方得出644萬、638萬元之總價,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每期之勞務費用應為531,666元, 即總價除以12個月,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月勞務費用,及該月短少給付之勞務費用106,334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項次六「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之備註欄載明「約(一~四)6%」、項次七「營業稅」之備 註欄載明「約(一~六)5%」(見建字卷一第199頁),而原 告就112年3月未執行園區道路洗掃作業乙次,應扣除13,612元乙節不爭執,則依此計算,被告因原告未執行園區道路洗掃作業,除得扣除13,612元以外,尚得比例扣除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約816元【計算式:13,612元6%,僅計算至元】 ;營業稅約721元【計算式:(13,612元+816元)0.05,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主張應減價15,148元【計算式:13,612元+816元+720元】,堪予採信。 ⒉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㈠載明:「按減價收受者,按 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0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之違約金」等語(見司促卷第17頁),則原告112年3月未依約履行園區道路洗掃作業,應減價15,148元既經認定如上,是112年3月份之違約金應為同額之15,148元【計算式:15,148元100%】。 ⒊綜上,系爭契約每期之勞務費用應為531,666元,業經認定如 上,則原告得請求之112年3月份勞務費用應為501,370元【 計算式:531,666元-減價15,148元-違約金15,148元】,業 經被告給付完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月勞務費用,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勞務費用,及112年4月至10月份各月短少給付106,334元勞務費用部分: 系爭契約每期之勞務費用應為531,666元,業經認定如上, 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原告112年4月至10月、各月勞務費用均531,666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勞務費用,及112年4月至10月各月短少給付之勞務費用,亦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月勞務費用,及短少給付之勞務費 用106,334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每期之勞務費用應為531,666元,業經認定如上,又 原告於112年11月14、16、17、20日之提供勞務人數僅9名,未達系爭契約服務說明書第貳之㈧:工作人最少10名之標準,是依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應扣除人員費 用金額應3,520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6,400元30日4天】 ,此有出勤簽到表、系爭契約服務說明書(見建字卷一第173至176、187頁)附卷可稽。則承前所述(見理由欄五㈡),被 告除得扣除3,520元以外,並得扣減項次六利潤、管理費及 保險費211元【計算式:3,520元6%,僅計算至元】、項次 七營業稅187元【計算式:(3,520元+211元)5%,元以下 四捨五入】,共3,918元【計算式:3,520元+211元+187元】 ,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扣除違約金3,918元【計算式:3,520元+211元+187元)100%】。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112年11月份勞務費用應為523,830元【計算式:531,666元-3,918元-3,918元】。 ⒊另被告固於本案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已於1 13年9月5日將523,830元匯入被告帳戶等語(見建字卷三第137頁),惟此係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發生之事實,本院不予審酌,應由兩造自行結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月勞務費用523,830元,及自追加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3月26日(見 建字卷一第1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