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清安、安南居易大樓管理委員會、林炳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清安 被上 訴 人 安南居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建簡字第9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安南居易大樓於民國109年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大樓外牆翻修案,然因統包工程過於浩大、施工細項繁雜等原因,被上訴人乃於110年5月11日偕同大樓管理公司代表、被上訴人主委、副主委、監委召開臨時會議,並決議:「店面戶自行找尋廠商、委員會協辦監督。公設、私人區域於施工時統一修繕。公設區域:委員會全額支付工程款。私人區域:委員會補助10%工程款,例:私 人區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萬,委員會需補助給店面戶1萬」(下稱系爭臨時會協議之內容)。嗣上訴人依系爭臨 時會協議之內容,僱請訴外人灝土水室內裝修工程行進行系爭大樓外牆修繕工程,支出公共區域修繕工程款363,800元 、私人區域修繕工程款88,800元,是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公共區域修繕工程費363,800元,及私人區域修繕工程 款10分之1金額8,880元,共計372,680元。詎被上訴人屢經 上訴人催索,均不置理,爰依系爭臨時會協議之內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針對系爭大樓外牆翻修案進行會勘,並召開臨時會,臨時會之內容詳如原審卷第77、79頁(即附表)所示,惟因上訴人對於系爭大樓外牆翻修工程討論內容仍有爭議,被上訴人乃於110年5月27日以LINE告知「如果仍有爭議,需再開會協商,且若要施工,需與施工廠商簽約,一切遵照契約」,顯見兩造對於系爭臨時會協議之內容並未達成共識,有爭議部分仍需再安排時間討論。 ㈡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主動與被上訴人約定再次協商之時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回覆上訴人確定於110年8月28日召開會議協商討論外牆施工事宜討論。豈料,在雙方尚未開會討論取得共識前,被上訴人管理員於110年8月13日回報,上訴人提出自家外牆施工申請之公告,並記載本大樓住戶店面171號1樓將於110年8月15-31日進行外牆施工等語。同日 ,被上訴人即在社區LINE群組及與上訴人對話紀錄中表明,被上訴人就上開外牆施工工程尚未授權施工,亦未簽署施工合約,將視為私人住宅施工;復再次於110年8月18日提醒上訴人開會時日與施工未取得共識之現況。 ㈢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稱:「現在就是…招 牌的部分我沒拆,因為拆你說是私人施工…我要是打磁磚起來招牌支撐會搖,…這招牌我要拆下來…你說我現在是私人施 工阿!一定會花我的錢啊…」等語;被上訴人於則答以:「你不是對區域還有爭議嗎?你怎麼這麼快就要動工了?」上訴人又回覆:「有爭議…我…我這幾十天光漏水漏到我家…有 爭議的時候,再來爭議阿!…」等語,復佐以上訴人未出席1 10年8月28日會議參與協商討論,及此後再無相關協商與討 論等情,益證兩造對系爭臨時會協議之內容並未達成共識,是上訴人以系爭臨時會協議之內容作為請求工程款之依據,有違民法第153條第1項契約規定。 ㈣並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2,6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兩造就系爭大樓外牆修繕工程,有達成「由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再由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公設區域全部工程款及私人區域部分10%工程款)」之合意: ⒈由原審卷第77頁系爭臨時會協議內容可知,110年5月11日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有與上訴人實地會勘,區分確認大樓公設範圍及私人範圍,並決議店面戶自行找尋廠商、委員會協辦監督大樓外牆修繕及就工程款支付方法達成協議,並且記載協商結果、張貼會議内容於住戶群組,並稱「以上請(大樓住戶)知悉!」可證兩造確有就大樓外牆修繕工程,有達成「由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再由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公設區域全部工程款及私人區域部分10%工程款)」之合意。 ⒉原審卷第77頁系爭臨時會協議之內容,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出席,與上訴人實地會勘,並達成決議,進而公告宣達於大樓住戶群組等情,已可證明兩造成立由上訴人負責修繕大樓外牆,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之合意,否則被上訴人何須製作會議紀錄,並記載「決議」、「協商結果」、「以上請知悉!」等文字内容,並公告周知,可證兩造就系爭大樓外牆修繕工程及修繕費用分擔已達成合意,兩造契約關係業已成立。㈡又110年5月11日當日係被上訴人主委通知上訴人要會勘區分私人與公設範圍,且會勘結束後,對於何部分屬於私人或公設範圍並無爭執,是事後上訴人從住戶群組中收到原審卷第79頁有註記私人與公設之照片,才知悉兩造就私人部分有爭議。 ㈢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委林炳南對外為法律行為,並未得到被上訴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惟基於一般社會經驗,林炳南對外即係代表被上訴人,是對與林炳南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應可信賴其所為法律行為有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故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法律責任。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之抗辯: ㈠原審卷第77頁係針對系爭大樓外牆修繕案所召開之臨時會,因會議行程臨時,故當日未發開會通知給各委員,僅請有空之委員前來開會,會中因兩造就私人區域或公設區域等責任區域有疑問,遂訂於110年8月28日周六19:00召開會議協商,是原審卷第77頁系爭臨時會協議並非定論或正式紀錄,上訴人不得據以為請求工程款之依據。 ㈡上訴人整修部分雖有包含公設區域,然被上訴人尚未與上訴人簽署合約,亦未同意上訴人進行系爭大樓外牆修繕工程,上訴人係為自身居住利益擅自修繕自家外牆,故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況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即以LINE告知上訴人「如果仍有爭議,需再開會協商,且若要施工,需與施工廠商簽約,一切遵照契約」,是上訴人於兩造未取得共識之情況下逕行施工,應推定工程契約不成立。 ㈢又縱兩造就系爭大樓外牆修繕工程,有達成「由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再由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之合意,然: ⒈110年5月11日當日會勘結束後,兩造對於何部分屬於私人或公設範圍仍有爭執。 ⒉原審卷第79頁照片係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會勘後所為之註記,而兩造對註記「公設(即畫紅色)」部分均不爭執,但上訴人對註記「私人」部分爭執亦應為公設區域。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炳南。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針對「安南居易大樓外牆翻修案」進行會勘,並召開臨時會,臨時會之內容詳如原審卷第77、79頁(即附表)所示。 ㈢原審卷第77、79頁之內容暨照片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傳送到住戶LINE群組中。 ㈣上訴人對原審卷第79頁照片之註記⑴係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1 日會勘後所為之註記、⑵註記「公設(即畫紅色)」部分,均不爭執。但對註記「私人」部分有爭執(爭執「私人」部分亦應為公設區域)。 ㈤上訴人對被證1至被證10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其中: 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炳南與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LINE對話紀錄(被證4)如下: 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炳南:李大哥,目前委員會內依然依5/11號我們當初三方界定的範圍為主,如上四張照片(即原審卷第79頁照片)。如果仍有爭議,需再開會協商,且若要施工,需與施工廠商簽約,一切遵照契約。若有疑問,煩請文字回覆,以便回傳至管委會群組商議。 ⑵上訴人:了解。 ⒉被上訴人管理員於110年8月13日回報,上訴人提出自家外牆施工申請之公告,其上記載本大樓住戶店面171號1樓將於110年8月15-31日進行外牆施工等語(被證6)。 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炳南於110年8月13日至110年8月18日LINE表明如下(被證7): 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炳南:今日管理公司致電,店面戶李清安,預計8/15動工,此動作未經管委會授權,且未簽署任何合約,將視為私人施工,以上請知悉。 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炳南:有收到你寄來的信件了,上次你提到對責任區域有疑問,我們管理委員會議在8/28周六19:00召開,再麻煩你們前來商議。現階段施工管委會仍未授權、未簽署施工合約,將視為私人住宅施工,已商請知悉,謝謝。 ㈥被告於110年8月28日星期六晚上19:00召開會議,上訴人並未出席會議參與協商討論外牆施工事宜;另該次會議紀錄記載:「第一階段會議:店面戶外牆翻修協商結果:李0安8月 15日起動工目前管委會尚未授權,且未簽署任何合約,將視為私人施工」等語。 ㈦上訴人僱請訴外人灝土水室內裝修工程行進行系爭大樓外牆修繕工程,依110年10月15日估價單所載,上訴人總計支出 公共區域修繕工程款363,800元、私人區域修繕工程款88,800元。 ㈧上訴人修繕系爭大樓外牆工程,經原審於111年11月8日會同兩造現場勘驗結果如下,有原審111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73頁):上訴人店面騎樓( 一樓)左側牆壁及樑,二丁掛磁磚施作,上訴人私人部分花費8萬元之工程款,已付清。 ㈨兩造對上訴人整修部分有包含公設區域乙情,不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大樓外牆修繕工程,是否有達成合意? ⒈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惟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擷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48號民事裁判)。而所謂「必要之點」 ,通常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 ⒉觀諸系爭臨時會協議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包括起源、過程、決議、協商結果優點),本件兩造就系爭大樓外牆翻修案若欲訂立契約,其目的不外乎係就該大樓外牆之翻修,約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範圍為何,是該合約之內容要素即契約必要之點,自應包括兩造應各自負擔之範圍為何及與何施工廠商訂約(含報酬數額),因此等要素均與兩造應各自承擔之施工費用數額息息相關,先予敘明。 ⒊而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大樓外牆修繕工程達成「由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再由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公設區域全部工程款及私人區域部分10%工程款)」之合意,是 依該合意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臨時會協議之內容雖為真正,惟前開協議並非委員會之正式決議,且兩造就系爭大樓外牆翻修工程討論內容仍有爭議,若要施工,需與施工廠商簽約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針對「安南居易大樓外牆翻修案」進行會勘,並召開臨時會,臨時會之內容詳如原審卷第77、79頁(即附表)所示,惟上訴人對原審卷第79頁照片之註記「私人」部分有爭執(即爭執「私人」部分亦應為公設區域),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㈡㈣),再參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炳南與上訴人 於110年5月27日LINE對話紀錄(被證4)如下:「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炳南:李大哥,目前委員會內依然依5/11號我們當初三方界定的範圍為主,如上四張照片(即原審卷第79頁照片)。如果仍有爭議,需再開會協商,且若要施工,需與施工廠商簽約,一切遵照契約。若有疑問,煩請文字回覆,以便回傳至管委會群組商議。上訴人:了解。」(不爭執事項㈤⒈)顯見兩造就系爭大 樓外牆翻修案,何部分工程屬於私人負責範圍?何部分屬於公設區域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意見尚未達成一致。 ⑵再參酌如附表所示之臨時會之內容記載:「決議:店面戶自行找尋廠商、委員會協辦監督」,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完全授權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施工廠商;且觀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炳南於110年8月13日至110年8月18日LINE之內容(被證7,不爭執事項㈤⒊),被上訴人一再重 申兩造就責任區域有所爭執,且被上訴人亦尚未與施工廠商簽約,上訴人若施工將視為私人施工,益徵兩造就系爭大樓外牆翻修案,雖已有原則性之負擔歸屬約定,然就兩造應各自負擔之範圍為何及以何數額之報酬與施工廠商訂約,意見尚未達成一致。 ⑶綜上,兩造就系爭大樓外牆翻修案欲訂立契約之必要之點,應包括兩造應各自負擔之範圍為何及與何施工廠商訂約(含報酬數額),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針對「安南居易大樓外牆翻修案」之臨時會紀錄,僅記載公設、私人區域負擔工程款之比例,並未就兩造應各自負擔之範圍為何及與何施工廠商訂約(含報酬數額)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合意,並依原審卷第77頁系爭臨時會協議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72,680元(公共區域修繕工程費用363,800元+私人區域修繕工程費用8,880元),自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毋需負表現代理人之法律責任: ⒈又按法定代理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於意定 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74號民事裁判)。 ⒉上訴人雖主張縱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炳南對外為法律行為,並未得被上訴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惟林炳南對外即係代表被上訴人,是對與林炳南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應可信賴其所為法律行為有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故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法律責任云云,然林炳南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69條表 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而難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就就系爭大樓外牆修繕工程,就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從而,上訴人請求依原審卷第77頁系爭臨時會協議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72,680元(公 共區域修繕工程費用363,800元+私人區域修繕工程費用8,8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召開臨時會之內容(原審卷第77、79頁) 2021/05/11召開臨時會:大樓外牆翻修案 起源: 2020年區權會已通過大樓外牆翻修案 2021年Q1已邀請廠商對需翻修區域進行評估,評估項目:修繕坪數、施工工法(搭設鷹架、打除表層、是否防水、廢棄物清運)、工程金額 過程: 評估過程發現統包工程過於浩大,施工細項繁雜,其工程金額從50萬~230萬不等,且修繕區域涵蓋店面戶面積,就私人區域與管委會負責的公設區域僵持不下 2021/05/11臨時會 管理公司:毛董 委員會:主委、副主委、監委 店面戶代表:李清安 以上三方實地會勘,區分私人與公設範圍 決議: 店面戶自行找尋廠商、委員會協辦監督 公設、私人區域於施工時統一修繕 公設區域:委員會全額支付工程款 私人區域:委員會補助10%工程款,例:私人區域工程款10萬,委員會需 補助給店面戶1萬 協商結果優點: 公設、私人區域協商明確:免去法院對簿公堂、委員會需負賣的範圍明確 工程統包轉而外包:委員會免去繁雜工程細項、工程款支出較節省 私人區域10%補助款:增加共同修復大樓外觀的誘因 以上,請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