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張素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張素華 劉蜀平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基此,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屬非訟事件性質,並未確定實體法之法律關係,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2人為夫妻關係,劉蜀平經營華建數碼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人亦在該公司上班,前曾向相對人銀行申請貸款3筆,然因受嚴重特殊傳染病影響,收入大幅減 少,於民國110年6月即已符合受疫情影響紓困條件,實有申請貸款緩繳之必要,惟相對人之行員虛偽應付不想提供疫情紓困方案,以相對人沒有相關配合方案為理由,僅展延新臺幣(下同)333萬元、667萬元部分之本金債務,並未展延此2筆債務之利息,而本金15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都無法受理纾困條件進行展延,導致延繳,相對人即依延遲還款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張素華於107年7月2日邀同 抗告人劉蜀平為一般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①333萬元②667萬 元③150萬元,借款期限至①127年7月2日②127年7月2日③114年 7月2日止,並均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抗告人自112年3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繳款明細、存證信函、退件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各情,復參以相對人所提陳報狀內容,實屬抗告人得否申請寬限還款之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准許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因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