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久鼎公害處理有限公司、游祥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久鼎公害處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祥雲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相 對 人 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賢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並提出本票4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53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辯稱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是以, 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票據債務人)主張相對人(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信用卡簽帳明細,主張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相對人聲稱之系爭本票提示日(即111年6月6日)係在彰化 老家,殊難想像相對人知悉並前往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當日所在彰化老家,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提示系爭本票。惟查,上開信用卡簽帳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6月6日曾在彰化縣消費,但無法證明相對人未於該日對 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