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蔡昆廷、林宜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相 對 人 林宜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胡品琪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 本票為憑,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又系爭本票上雖蓋有抗告人公司及其負責人陳銘梓之印文,惟未記載代表公司意旨,應由陳銘梓個人負票據責任,抗告人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均可資參照。質言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胡品琪共同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至於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胡品琪 111年1月25日 2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