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沈裕展、尚仁營造有限公司、陳上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 相 對 人 尚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上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2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又票據法第二章第九節關於 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定有明文,則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第95條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之規定,於本票均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謂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惟抗告人未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遭人偽造或變造,且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何票據權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時主張於提示後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揆諸首開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責任,且縱抗告人主張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另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遭人偽造或變造,此部分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揆諸前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有其餘非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 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怡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15日 1,250,000元 未載 112年4月26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