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遠、林莉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遠 相 對 人 林莉婷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再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非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200萬元,及自 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聲請費用、抗告程序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4,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司法事務官辦理非 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立法理由:法律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55條第2項。至地方法院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等意旨,足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規定,應為同法第44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地方法院就此類事件以合議庭為之,或由獨任法官裁定,均不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之非訟事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裁定駁回(下稱司票卷),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獨任法官以112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後(下稱抗字卷),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非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發回。依上開說明,本院以合議庭或獨任法官審理,均無不可,爰以合議庭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前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屬有 據。惟經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記載為「丸芋堂有限公司」,自形式觀之,與抗告人「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請。然系爭本票乃訴外人庠宏企業有限公司(相對人為該公司負責人,下稱庠宏公司)與抗告人於109年1月7日簽訂清 原複合式茶飲區域代理經營合約,相對人為擔保庠宏公司履約,因而簽發交付抗告人之擔保票據,受款人記載之「丸芋堂有限公司」雖與抗告人變更後之公司名稱不同,然就公司名稱中最具識別性或代表性之「丸芋堂」部分並無二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應認受款人「丸芋堂有限公司」即為抗告人。況且,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以「丸芋堂」查詢結果,亦僅抗告人一間公司而已,故就系爭本票外觀及形式上,應足認抗告人即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是原裁定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本票固有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但另註記「此本票僅供代理清原茶飲履約擔保,不做其他用途」等文字,依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757號債務人之訴卷宗影本(見抗字卷第2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系爭本票乃相對人為擔保庠宏公司履約所簽發交付抗告人,顯示上開註記文字係限制系爭本票僅供作履約保證金之用,已限制系爭本票之付款條件,而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抵觸,無異使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應屬無效。又依抗告人於另案刑事告訴案件提出相對人於同日所簽發之三張票據,受款人分別記載「丸芋堂有限公司」及「丸芋堂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可知,對相對人而言,「丸芋堂有限公司」與「丸芋堂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係屬不同權利主體,故相對人係有意識、有目的簽發不同受款人之票據,抗告人如未能證明其與「丸芋堂有限公司」、「丸芋堂國際餐飲有限公司」為同一法人,系爭本票即有違票據文義性原則。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應駁回其之抗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 ㈡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前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7 頁)。系爭本票受款人記載為「丸芋堂有限公司」,形式上雖與抗告人公司名稱不同,惟抗告人原名稱為丸芋堂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18日變更為「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抗字卷第23-30),而公司名稱變更並不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又相 對人為庠宏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表庠宏公司與抗告人於109 年1月7日簽訂清原複合式茶飲區域代理經營合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抗告人,作為庠宏公司履約之擔保等情,復為相對人所自陳,並有兩造另案111年度訴字第757號訴訟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供參(見抗字卷第25-26頁),足認系爭本票所記 載之受款人即為抗告人無誤。 ㈢次按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事項;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分據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第4款及第12條定有明文。依此,本票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如該記載內容足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影響「無條件擔任支付」要件,該票據始屬無效,否則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不因此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查系爭本票正面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事項,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其上雖 另註記「此本票僅供代理清原茶飲履約擔保,不做其他用途」等文字,然此僅在表明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約定系爭本票供作特定法律關係之保證,並限制不得「轉讓」或「移作他用」,尚無附加限制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條件,尚難認與本票無條件支付之性質抵觸,亦不影響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效力,僅因非屬票據法上所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故相對人執此註記抗辯系爭本票無效之情詞,尚無可採。 ㈣從而,抗告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其之聲請,容有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