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蘇長生、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呂自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蘇長生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民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在案,然迄今聲請 人僅獲償新台幣5萬餘元,屢經催請均未能足額受償。今為 求紛爭一次解決,原告亦願就請求金額退讓,乃聲請調解。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就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6號判決各1件為證,而聲請人因上開案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之審查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給 付工資等事件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