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鄭易於、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鄭易於 相 對 人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同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可知,本條為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在其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認聲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訴訟,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聲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認其資力符合扶助標準,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以為釋明;且依卷內資料,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