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俊名即永記煙燻滷味、梁惟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陳俊名即永記煙燻滷味 被 告 梁惟茜 鄭傳吉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惟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 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9,660元,由被告梁惟茜負擔新臺幣3,220元。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稱: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梁惟茜於民國107年7月14日與原告訂立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加盟原告經營之永記煙燻滷味總店,其與配偶即被告鄭傳吉均有向原告學習製作煙燻滷味之技術,嗣被告2人於107年8月3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共同經營「 永記煙燻滷味平通店」至109年12月26日止,被告梁惟茜係 代表被告2人簽約,被告鄭傳吉亦應受系爭加盟契約之拘束 。詎被告2人於契約期間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之1、第11 條之約定,使用自原告所學習之技術私自開設森火煙燻滷味,110年10月26日改名為扒趴鴨並讓他人加盟共13間店,致 原告減少約4分之1營業額。又原告歷經多年撰寫煙燻滷味之製作流程,先滷再煙燻之製程深奧,市面上少有同業,且原告是國內唯一有煙燻滷味技術轉移加盟經營模式,被告背信棄義使用原告之技術,且於契約期間自創品牌並開放加盟營利,有人想要加盟原告,詢問原告後表示:「原告價錢比被告貴一倍。」,就不了了之。原告因被告2人之上開違約行 為,而受有營業額及加盟金損失,被告2人依系爭加盟契約 之約定,應提出等值賠償金額,以被告2人當初給付原告之 技術轉移及加盟權利金20萬元計算,原告至少損失260萬元 (計算式:20萬元×13間店=260萬元),其僅請求被告2人賠 償120萬元。 (二)被告於109年6月間起開設森火煙燻滷味,並僱用也有加盟原告的訴外人劉修銘,原告因劉修銘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原告訴請損害賠償,經另案即本院110年度智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另案民事判決書第2 、3、8、9、10、11、12頁有提及被告2人爲開設經營者。 (三)原告與被告鄭傳吉係朋友關係,被告鄭傳吉於107年7月14日簽約加盟原告經營之永記煙燻滷味時,其陳稱:「雖是夫妻共同經營,但由其妻即被告梁惟茜代表簽約。」,被告2人 於開業前,均有來原告經營之永記煙燻滷味店裡學習製作技術多日,學習完成後,於107年8月3日開始營業。 (四)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發現被告2人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 00巷000弄00號之產品製作廚房,被告梁惟茜因心虛而於2天後前往原告店裡以其身體不適為由而提前終止契約。 (五)被告2人至遲於109年6月21日即使用自原告學習之技術違約 自創品牌開設性質相同之森火煙燻滷味,原告起初以爲是劉修銘開設,另案審理後,才發現經營者為被告鄭傳吉,劉修銘係受僱於被告鄭傳吉,負責製作產品、運送完成品至各店家、在民族路店販賣、收回未賣完產品,且向被告鄭傳吉領請工資,另案民事判決書第10頁有記載,被告鄭傳吉係森火煙燻滷味之經營者。 (五)依另案調查之外送平台相關資料,被告鄭傳吉係森火煙燻滷味之簽約人、負責人、提供帳户人,簽約日為109年7月13日、110年3月2日二家店,於110年10月26日將二家店改名爲「扒趴鴨」。 (六)森火煙燻滷味之粉絲專頁的營業電話0000-000000,申辦人 為訴外人鄭光程(被告之子),電話0000-000000之申辦人 為訴外人鄭羽晴(被告之女),申辧日期均爲109年8月29日。 (七)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提出之影片及照片可證明被告2人與劉 修銘每天固定時間會前往安南區的廚房製作煙燻滷味,劉修銘將滷味送至其他店後再到民族路一段47號販賣滷味。 (八)森煙燻滷味改名爲扒趴鴨後,其仍係販賣煙燻滷味,僅改成客人可以選擇要煙燻滷味或是當場再油炸。 (九)被告鄭傳吉辯稱:被告梁惟茜爲照顧被告鄭傳吉而於109年12月26日與原告終止契約云云,並非事實,被告2人於契約終止日前往原告經營之永記煙燻滷味時,被告鄭傳吉並未受傷,被告2人終止契約之理由是被告梁惟茜身體不適,且有影 片證明被告鄭傳吉於110年10月8日至18日有使用拐杖,110 年10月19日起在安南區的製作廚房未再使用拐杖。 (十)原告因兩造為朋友關係,故被告梁惟茜加盟、簽約時,原告將加盟權利金及技術轉讓費調降為20萬元,且未要求被告梁惟茜提供本票作為擔保,契約亦未約定違約之懲罰金額,但契約第11條有約定賠償等値金額。 ()被告2人辯稱:其係自行研發扒趴鴨之技術,有商標專利權、 申請專利註冊等語。惟商標註冊並非技術專利,被告2人企 圖以「自行研發、技術、專利等」字眼混淆其製作滷味之技術並非源自原告之技術,被告2人僅註冊商標,並無營業登 記。 貳、被告梁惟茜答辯略稱: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梁惟茜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梁惟茜與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與被告鄭傳吉無關,被告梁惟茜於契約期間僅有學習,並未實際營業。嗣被告梁惟茜為照顧車禍受傷之被告鄭傳吉,而無法繼續學習,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梁惟茜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梁惟茜因心虛而終止契約之情事,否則,原告豈會不追究被告梁惟茜違約之責任。 ⒉原告將其與劉修銘間之加盟關係擴及至被告2人,並主張被告 2人為經營者,並非事實。被告鄭傳吉康復後,其自行經營 及申請專利註冊之扒趴鴨炸物,與原告之滷味不同,原告僅以兩者方式及流程相同,逕認被告2人侵犯其加盟權利,實 屬無據,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何種權利,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2人之子女均已成年,其等打工之 外送平台,舆被告2人無關,原告以此推認被告2人違反加盟契約,亦屬無稽。 參、被告鄭傳吉答辯略稱: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鄭傳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所稱其與被告梁惟茜間之加盟契約已於109年間合意終止 ,原告亦承認此事,且該加盟契約與被告鄭傳吉無關。原告徒以另案即本院110年度智字第3號尚未確定之判決,主張被告梁惟茜違約私自開店,且讓他人加盟森火煙燻滷味、扒趴鴨共11間店,致原告至少損失220萬元,並無依據。又原告 未敘明清楚其與被告鄭傳吉間有何契約關係?請求權基礎為何?且另案即本院110年度智字第3號事件與本案之訴訟標的及事實並不相同,對被告鄭傳吉並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不得拘束本案判決之認定,原告就被告鄭傳吉有何違約之情事及原告受有何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院110年度智字第3號判決認為森火煙燻滷味並非被告2人經 營,該判決僅以「原告及劉修銘之未臻明確之供述」,即為劉修銘敗訴之判決,未讓被告鄭傳吉以參加人之身分為主張,不足以證明被告鄭傳吉為森火煙燻滷味之經營者,亦無法證明被告鄭傳吉有違約及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且該判決係認為劉修銘違反加盟契約,與被告鄭傳吉無關,被告鄭傳吉於109年間因車禍而手術治療及休養一段期間,被告梁惟茜 因照顧被告鄭傳吉,而與原告終止合約,嗣被告鄭傳吉於111年9月間自行硏發扒趴鴨之技術,並經營扒趴鴨店迄今,兩造經營之技術及使用之材料均不相同,且被告鄭傳吉係販賣炸物,而非滷味,有商標註冊證可證,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 肆、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惟茜於107年7月14日加入原告之永記煙燻滷味加盟店,並簽有永記煙燻滷味加盟店契約書,惟嗣被告梁惟茜之配偶即被告鄭傳吉於109年6月起另開設森火煙燻滷味(嗣改名為扒扒鴨),而被告梁惟茜則幫忙經營,因被告梁惟茜、鄭傳吉違反加盟店契約書中有關「於契約期滿日起(含甲方提出終止契約)二年內不得從事相關行業」之約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永記煙燻滷味加盟契約書、臉書訊息、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110年度智字第3號判決可參(參見本院第17頁至第51頁),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二、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約定「契約期滿日隔日起10日內,乙 方(梁惟茜)若無續約須無異議放棄加盟權…且乙方(被告梁惟茜)於契約期滿日起(含甲方提出終止契約)二年內不得從事相關行業。」,被告梁惟茜有幫忙經營,則被告梁惟茜應屬從事相關行業,已違反上開永記煙燻滷味加盟契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梁惟茜請求損害賠償。 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被告梁惟茜從事與原告之相關行業,與原告競爭,自會影響原告之營業收入,原告自有損害,但原告難以證明損害數額.故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認為原告之損害額為30萬元較為適宜,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梁惟茜賠償30萬元。 四、系爭加盟契約係原告與被告梁惟茜所簽訂,被告鄭傳吉並未與原告簽訂,被告鄭傳吉並不受系爭加盟契約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鄭傳吉請求賠償30萬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梁惟茜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陸、原告勝訴之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亦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