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魏如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如玉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為債務清理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調解期日前具狀表示:倘若以整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債權總額4,610,579元分180期、零利率、月付25,615元之協議還款方案,顯然債務人無法負擔,故不出席112年4月7日調解期日等語, 此有安泰銀行112年3月24日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宗可稽(調解 卷第83頁),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前置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債務人於112年4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來源為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3,000元(本院卷 第27頁),然債務人目前並未任職於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此有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陳 報狀可稽(本院卷第87頁),是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指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有調查債務人目前之收入、財產狀況、債權債務狀況、請領補助津貼、扶養費支出等情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裁定命債務人於14日內應補正該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2日由債務人代理人之受僱人簽收,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95頁),惟債務人迄未補正該 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按(本院卷第101-103頁),實難認債務人已配合法院盡 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債務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三、基此,債務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債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