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明篁、蔡天祥即禾旺當舖、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債 務 人 陳明篁 債 權 人 蔡天祥即禾旺當舖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明篁自民國112年6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參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例外得 延長為8年,故應以6-8年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准許: 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積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無),約計為628,564元,尚未逾1,2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權人禾旺當舖經本院通知而未陳報債權,故此部分債權以債務人陳報之金額列計),並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資認定。 ㈡又審核債務人提出聲請前二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保投保紀錄、109年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等,債務人陳報其從事雜工,每月收入約55,000元至60,000元,應受其扶養人共2人(目前均尚在就學之子女),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亦堪認定。因此,應以債務人現有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復分據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 第3項所明定。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7,076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合計為51,228元【即17,07 6元+(17,076元×2人)=51,228元】。 ㈣據上,債務人每月所得60,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51,228元,每月約有8,772元可供清償債務 ,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應需償還約6年【債務總額628,564元÷每月清償8,772元÷12月=5.97年),堪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 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