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郭健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健德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3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戶籍設在臺南○○○○○○○○號,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7頁),惟債務人實際居 住在臺南市○○區○○○街00號,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書可 憑(本院卷第119-121頁),是債務人居所地位在本院轄區, 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以:債務人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債務總額1,082,233元, 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5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於111年6月1 日調解期日前雖提供「分180期、月付3,068元、利率7%」分 期清償方案;惟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永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每月實領薪資3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3,000元,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且上開還款方案不包含裕融公司車貸債務,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名下無任何財產,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111年5月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5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 大銀行於111年6月1日前置調解期日前,向本院陳報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務本息為483,766元(其中本金為69,844元),並 提供債務人「分180期、年利率7%、月付3,068元」之還款方 案,惟依債務人所提財產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顯示,債務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故不到場進行調解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 本院卷第29-33、227-247頁),且有元大銀行111年5月27日 提供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於調解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5號卷宗核閱無誤。另據債權人裕融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汽車貸款本息788,566元(其中本金525,653元、利息262,912元),擔保之車輛已拍賣易主等情 ,有裕融公司112年2月1日陳報狀暨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並有該擔保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3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72,332元(計算式:金融機構483,766元+裕融公司788,566元=1,272,332元),其於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自111年6月起在永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兼職貨運司機,自111年8月起每月薪資27,000元,加計津貼3,000元 ,合計為3萬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永成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5頁),且經永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8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223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3萬元,應可認定。又債務人名下 除有3張有效商業保險契約外,別無其他財產,前開商業保 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12年1月17日止共計4,927 元,且其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津貼,業據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09年度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6頁),且有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2月7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191191號函、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台壽字第1120000507號函附債 務人投保資料一覽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79-183頁);參酌 債務人之勞工保險,經投保單位南科贊美酒店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23日退保後,迄今無再加保紀錄,債務人之健保,現投保於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投保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65-171頁),應可認定債務人現 無其他薪資收入。基此,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前開每月薪資3萬元為據。至債務人雖曾於110年6月領取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1萬元,此有臺南市政府前揭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惟其所領取 紓困金1萬元,因係一次性領取,未具持續性,不屬固定收 入,爰不予列入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範圍,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即臺南市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 ,076元)為認定基準,準此,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為17,076元,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長男於103年5月18日出生,現年約為9歲;長女於108年3月26日出生,現年約為4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49、151頁),均係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雖債務人已與其前妻離婚,雙方並約定由前妻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規定甚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 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份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是本院認債務人仍應與前妻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準此,債務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 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且依法由債務人與其前妻共同負 擔;佐以該兩名未成年子女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津貼,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前揭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83頁),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 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男、長女扶養費各為6,500元,均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屬適當 ,應納入債務人之支出範圍。 ㈤另據債權人裕融公司函覆本院稱:願提供債務人以目前欠款金額788,566元無息分72期清償,第1期至71期每期繳款10,952元,第72期繳款10,974元之還款方案,此有裕融公司112 年2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加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所提供之分期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3,068元,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清償14,020元(計算式:金融機構3,068元+裕融公司10,952元=14,020元), 然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3,000元,已無餘額(計算式:30,000元-17,076元-13,000元=-7 6元),顯無法負擔上開分期還款方案;縱使將債務人名下之有效商業保單全數解約而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927元, 債務人尚有1,267,405元債務無法清償(計算式:1,272,332 元-4,927元=1,267,405元),以債務人目前每月無餘額可供 支配之情形下,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堪可採信。依此,債務人確實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2年3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