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蘇畹如即蘇畹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蘇畹如即蘇畹茹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 司)及民間債務合計10,214,616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於調解期日雖提供「分180期、利率4%、月付8,584元」分期清償方案,惟債務人現任職於斑芝花高爾夫鄉村渡假俱樂部擔任桿弟,每月平均薪資5萬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500元後,實無法負擔上述還款方案,且上開還款方案不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名下財產僅有銀行存款、1輛汽車及1張保單,5年內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112年3月1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44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112年4月21日調解期日,向本院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本息為1,315,281元(其中本金1,160,419元),並提供債務人「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8,584元」還款方案,惟 債務人表示尚有其他龐大債務,無法負擔此還款條件,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卷第21-26頁;本院卷第31-33、47-62頁),且 有台新銀行提供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44號卷宗核閱無誤。另據債務人陳報之 民間債務,其中債權人金星當舖於112年5月17日向本院陳報:與債務人無借貸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據債權人丁○ ○於112年5月22日向本院陳報:債務人尚欠借款181萬6,000元未清償,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61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65-174頁);據債權人丙○○於112年5月23日向本院陳 報:債務人尚欠249萬元未清償(本院卷第175-199頁);債權人戊○○於112年5月23日向本院陳報:債務人尚欠226萬9,000 元未清償(本院卷第201-205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 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7,890,281元(計算式:金融機構1,315,281元+債權人丁○○1,816,000 元+丙○○249萬元+戊○○2,269,000元=7,890,281元),債務人 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債務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設定動產抵押借款,分72期、每期29,988元清償,尚有65期未清償,截至112年5月18日止,尚欠本息2,231,049元(其中本金1,764,000 元),有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公路監理 車號查詢資料及合迪公司112年5月24日陳報狀暨債權憑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91、207-226頁);債務人另以車牌0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借款,截至112年5月22日止,尚欠分期款79,055元未清償,有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 0日陳報狀附卷可按(本院卷第71、93、227頁),上開汽機 車貸款均為有擔保債務,不得列入債務總額。 ㈢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2月起在斑芝花高爾夫鄉村渡假俱樂部( 即騰慶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桿弟,每月薪資平均5萬元,並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年金等情(本院卷第29、250頁),業據其提出111年度及112年度球童繞場津貼年統計 表為證(本院卷第433-4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騰慶新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49-553頁);依債務人提出之球童繞場津貼年統計表可知,其於111年2月至12月球童繞場津貼合計530,280元(本院卷第439 頁)、112年度1月至4月球童繞場津貼分別為56,290元、51,350元、41,330元、48,200元(本院卷第43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卷第243頁)顯示,債務人於111年度申報騰慶新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薪資所得542,180元等情,大致相符,足認債務人目 前每月薪資約49,293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5萬元,應 為真實可信。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設於臺南市安定區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 :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29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又債務人之長女於103年1月出生、長男於105年2月出生,現年分別約為9歲、7歲,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45頁),均係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 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前開17,076元為限,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參酌該兩名未成年子女均未領取臺南市政府核發之任何補助或津貼,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前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9頁),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長女、長男之扶養費用應各以6,78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長男、長女扶養費各8,500元(本院卷第29頁),未逾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核屬適當。 ㈤經本院函詢各民間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優惠分期清償方案予債務人,債權人丁○○具狀稱:願提供以1,816,000元分180期、 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67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每 月至少應清償10,089元(計算式:1,816,000元÷180期≒10,08 9元,元以下4捨5入);另債權人丙○○具狀稱:願提供分期付 款方式,但希望每月還款金額不低於5,000元(本院卷第175 頁);債權人戊○○則未回覆,應視為債權人戊○○無意願提供 債務人分期清償方案。加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所提供之分期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8,584元,債 務人每月至少應清償23,673元(計算式:10,089元+5,000元+ 8,584元=23,673元)。以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5萬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00元,餘款15,924元(計算式:50,000元-17,076元-17,00 0元=15,924元),顯無法負擔上開分期還款數額。又依據本 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75-76、243頁),債務人名下有1輛107年出廠汽車,無其他資產;債務人另有開立證券帳戶從事股票證券投資,但目前並無餘額,已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51-163頁);債務人陳明其另有1輛103年1月出廠機車(本院卷93 頁),但該機車已有動產抵押債務迄未清償,縱經變價仍無 法償還上開無擔保債務;又債務人名下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尚有郵局存款502元、台中銀行存款14元、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164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東山東原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 明細影本、台新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上海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台中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新營分行交易明細等件可證(本院卷第349-431頁); 債務人尚有富邦人壽有效保單1張,扣除保單借款後之預估 解約金為1,635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函可按(本院卷第533-534頁),合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為2,315元(計算式:502元+14元+164元+1,635元=2,315元), 如全數用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7,890,281元, 尚有債務7,887,966元(計算式:7,890,281元-2,315元=7,8 87,966元)未獲清償,倘債務人以其每月餘額15,924元全數投入清償債務,約需償還41年餘(計算式:7,887,966元÷15,924元/月≒496月),始能清償完畢,以債務人現年40歲,顯 可預見債務人終其一生無清償完畢之可能,據此,應足認定債務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 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9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