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思蓉(原名:黃思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思蓉(原名黃思潔)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資料,本院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5月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聲請人迄今仍 未補正。聲請人於聲請狀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8,999元,任職於廣瀚企業社,每月 薪資收入約為26,875元,而名下無財產,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8,000元等情,並檢附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院112年5月4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96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證明文件,惟依上開文件內容觀之,無從得知聲請人否仍任職於廣瀚企業社,亦無法認定聲請人確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8,000元等情。又聲請人於85年出生,未陳報有重大疾病或身心障礙,難認無工作能力,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有疑義。綜上,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乏完整且較新之證明文件,致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其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本 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3 條、第44條自明。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資料,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特予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⒈最新郵局、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保單及保單價值證明、名下有無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等),並提出財產清單、財產證明、照片、價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⒉提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相關證明。 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如聲請人有從債務,亦應一併陳報債權,並說明是否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 ⒋應說明是否仍任職於廣瀚企業社?現行平均每月收入金額為何?並應提出最近三個月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收入證明文件。⒌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 ⒍聲請人是否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之金額?如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逾上開17,076元,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