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蔡凱屹即蔡翔旭、宋錦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凱屹即蔡翔旭 代 理 人 宋錦武(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凱屹即蔡翔旭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戶籍雖設在嘉義縣○○鎮○○街00巷 00號,惟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此有 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可證(調解卷第27 頁、本院卷第31-33頁),是債務人居所位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以: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榮行銷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無擔保債務總額54,63,375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以債務人每月支出大於收入,若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月付約53,043元之協議還款方案,顯然債務人無法負擔為由,未出席出席調解期日,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僅有現金存款100餘元,現從事工 地粗工,每月工作約22天,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實無力清償全 部債務。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於112年4月1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4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於112年5月25日前置調解期日前,向本院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8,824,628元(其中本金為2,495,917元、利息為6,328,711元),且依債務人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評估債務人每月支出顯然大於收入,倘若爭取提出整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債權總額9,547,712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分180期、利率0% 、月付53,043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顯然無法負擔,故不出席調解期日,因而調解不成立。另據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5月25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債務本息669,393元(其中本金159,900元、利息509,493元);據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5月2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本息365,867元(其中本金87,621元、利息278,246元);據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5月2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本息947,827元(其中本金229,766元、利息718,061元);據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公 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5月25日止,尚積欠債務本息413,633元(其中本金99,833元、利息313,8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25、71-74頁;調解卷第41-44頁),且有安泰 銀行112年5月25日陳報狀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萬榮行銷公司112年5月2日陳報狀暨債權憑證、富邦資產管理公司1112年5月4日陳報狀暨債權憑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112年5月5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台灣金聯資產公司112年5月15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於調解卷宗可稽(調解卷第89-97、101-113、125-129、141-147、163-165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1,221,348元(計算式:金融機構8,824,628元+萬榮行銷公司669,393元+富邦資產管理公司365,867 元+元大國際資產公司947,827元+台灣金聯資產公司413,633 元=11,221,348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1月7日起受雇於鎌鳴工程行擔任工地粗 工,日薪1,200元,每月上班約22日,月收入約27,000元乙 節(本院卷第19、70頁),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正本為證( 本院卷第81頁),核與勞動部公布之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大致相當;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103-105頁),債務人之勞工保險及 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均為嘉義區漁會,惟債務人並非嘉義區漁會之員工,有嘉義區漁會112年8月11日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49頁);且依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本院卷第51-55頁),債務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均 未申報任何所得,是在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依債務人陳報其工作內容、性質及收入各節,可認債務人前揭主張,尚屬合理而可採信。再者,債務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或申請租金補貼紀錄,已據嘉義市政府於112 年7月26日以府社救字第1125326380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97頁),基此,本院認以債務人前開主張之月收入27,000元, 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符合其現實狀況而屬適當。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以債務人現居臺南市東區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膳食支出8,100元、衣服支出400元、房租水電等支出5,000元、交通支出1,000元、電信支出700元 、勞健保費等支出1,088元、雜支支出800元,合計17,088元(本院卷第19頁),均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必要支出範圍,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在17,076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㈣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務人之母張寶芩於49年11月3日生(本院卷第49、83頁) ,現年63歲,假日會去朋友店裡幫忙廚房工作,每月工作8 至10天,日薪1,000元,每月收入約8,000元至1萬元,其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近三年亦未申報任何所得,且未領取雲林縣政府核發之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39-141頁),且有張寶芩之109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9日府 社工二字第112264602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31頁) ,是依張寶芩之財產狀況判斷,堪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而張寶芩育有成年子女4人,有債務 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則張寶芩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扣除張寶芩每月可領工作收入至少8,000元後,再以扶養義務人數4人計算,債務人每月負擔張寶芩之扶養費應以2,269元【計算式:(17,076元-8,000元)÷4人= 2,269元】為上限。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張寶 芩扶養費5,000元(本院卷第70頁),僅於2,269元之範圍內,予以採認,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㈤本院前置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具狀表示,若本案試行調解,提出以整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債權總金額9,547,712元,分180期零利率,月付金53,043元之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及母親扶養費2,269元,每月餘 款7,655元(計算式:27,000元-17,076元-2,269元=7,655元) ,顯無法負擔上開分期還款數額53,043元,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堪採信。又債務人名下除有現金存款107元外,別無其他不動產、股票,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嘉義區漁會本會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證(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75-80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09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53頁); 而債務人名下以自己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有5筆,截至112年8月25日止,試算解約金共749,209元(計算式:0元+725 ,932元+8,962.16元+10,900元+3,415元=749,209.16元),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列印畫面及新光人壽112年9月8日陳報狀暨債務人投保簡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7、153-163頁),是以前述債務總額11,221,348元而言,即使債務人先將前開保單解約金及現金存款共749,316元(計算式:107元+749,209元=749,316元)全數用以 清償債務,仍有債務餘額10,472,032元(計算式:11,221,348元-749,316元=10,472,032元)無法償還,堪認債務人之經 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本院依據債務人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