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佩祺(原名:張詩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佩祺(原名:張詩祤) 代 理 人 周起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佩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佩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4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 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前置調解,然因聯邦商業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0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1,0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無工作,僅賴其配偶給付每月8,000元之生活費,及於伯慶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伯慶公司)網路平台銷售商品,由伯慶公司發放之獎金維生,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2年4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3頁、 第35頁、第31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9頁、第150-1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489,280元),及經本院調閱本 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3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無業,現賴其配偶每月給付8,000元之生活費,及 於伯慶公司網路平台銷售商品,由伯慶公司發放之獎金維生,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由聲請人及其配偶簽名捺印之證明書1紙、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至第112頁、第161頁至第164頁)。依上開存摺內頁記載,聲請人於110年2月至112年6月間共領取102,722 元【計算式:2,374元+1,795元+3,614元+6,798元+7,429元+ 3,624元+7,217元+14,952元+787元+7,196元+6,400元+1,036 元+6,470元+13,219元+4,337元+4,914元+3,840元+6,720元= 102,722元】,平均每月為3,542元【計算式:102,722元÷29月≒3,5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曾於110年6月間領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補助25,000元,此外並 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20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94720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2130411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頁、第83頁)。從而,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應計為11,542元【計 算式:8,000元+3,542元=11,542元】,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 每月收入及所受紓困補助,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而臺南市政府公 告之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 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 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6,300元(本院卷第157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稱其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用 8,500元等語。其中聲請人之女出生於000年,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紙、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等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57頁至第59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女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則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 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以8,538 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而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支出其女扶養費用為8,500元,未逾上開生活費標 準,故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1,542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6,300 元、其女兒扶養費用共8,500元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 :11,542元-6,300元-8,500元=-3,258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2年4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聯邦商業銀行曾於調解期日前提供聲請人分100 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1,00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聯邦 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5頁),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然以聲請人平均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其女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顯然無力負擔。至聲請人雖曾領取紓困補助25,000元,但領取時間迄今已逾2年,衡情應早已用罄。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 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39頁、第15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