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賴青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青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青岳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青岳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 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雖提出「分156期、年利 率百分之5.5、每期清償5,280元」、「分132期、年利率百 分之5、每期清償5,795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受僱於金展企業社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26,400元,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父親,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2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 字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55頁、第29頁,本院卷第19頁),並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1054號函、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債權陳報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玉山銀行更正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3頁、第279頁至第281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2,106,755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 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金展企業社擔任司機,每月收入26,4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蓋有金展企業社章戳之在職證明書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另依金展企業社112年8月25日 民事陳報狀之記載,聲請人110年每月薪資為24,000元、111年每月薪資為25,250元、112年每月薪資為26,400元,並於 當年度領有前1年之年終獎金1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聲請人於110年7月至112年6月間即聲請前2年之薪資 共625,400元【計算式:24,000元×6+25,250元×12+26,400元 ×6月+年終獎金20,000元=625,400元】,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 6,058元【計算式:625,400元÷24月≒26,05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然保單解約金為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國壽字第1120091499號函檢附之聲請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頁)。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桃園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3日桃社老字第1120083269號函、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24日府都住服字第1120232668號函、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8月28日桃市德社字第112003051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2日保普生字第1121305654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3頁、第157頁、第105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戶籍雖設於桃園市八德區(見調字卷第29頁),但戶籍地址僅為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諸聲請人提出前開在職證明書記載之工作地點為臺南市仁德區(見本院卷第173頁),核與金展企業社民事陳 報狀稱聲請人目前服務於臺南分公司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認聲請人實際生活重心應位於臺南市,而臺南 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 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1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576元【計算式:生活雜支1,500元+手機費用576元+交通費500元+三餐費用12 ,000元+宿舍水電分攤2,000元=16,576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6,058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6,576元,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9,482元【計算式:26,058元-16,576元=9,482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2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玉山銀行提出「分156期、年利率百分之5.5、每期清償5,280元」、「分132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清償5,795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1紙、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2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15頁、第117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詢問玉山銀行目前是否仍願提供相同方案,並請其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玉山銀行復提出「分156期 、年利率百分之5.5、每期清償5,28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聲請人另積欠裕融公司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裕融公司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及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裕融公司則提出「1次清償820,000元」或「分85期,於112年10月30日前給付 頭期款450,000元,嗣以每月為1期,第2期至第84期每期給 付6,070元、第85期給付6,19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53頁)。倘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9,482元,全數用以清償玉山銀行每月清償5,280元之分期數額(本院按:尚 餘下4,202元【計算式:9,482元-5,280元=4,202元】),且 不考慮聲請人首期給付450,000元如何籌措,亦無法負擔其 後至少每月6,070元之還款數額。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 權人非為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及自陳須扶養父親,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63頁、第23頁至第24頁 ),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