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韋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韋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韋廷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94萬8,92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惟因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2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調卷第25至27、47至6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 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中國信託銀行69萬1,11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38萬2,78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8,76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2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8萬402元(消債更卷第47至70、193至196頁 ),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195萬3,094元(計算式:691,117元+382,785元+28,761元+70,029元+780,402元=1,953,094 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精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一職,1 12年8至12月之實領薪資均為2萬9,102元,有聲請人所提員 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袋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11至213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9,102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無土地及建物,僅有郵局存款22元、京城銀行存款6元,其投保之南山人壽卡 滿溢重大傷病終身保險亦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京城銀行鹽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南山人壽保單明細表等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81至162、179、223至230、239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萬4,000元(計算式:租金支出9,000元+必要生活費15,000元=24,000元,調卷第21頁 。至聲請人所列其子之教育扶養費、父母扶養費、車貸,均非屬聲請人生活費之範疇,故不予列入計算),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仍以1萬7,076元計算。又聲請人之父親為43年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其110、111年度確無所得申報紀錄,其名下亦僅有郵局存款160元,而無土地、建物等其他財產,並自111年9月起每月 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自112年1月起每月 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653元,目前均續領中, 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函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1日函、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112年10月20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43至45、71至72、181至185、215至221頁),足見其應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扣除其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 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653元,再以聲請 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全部,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消債更卷第79、165、169至171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 扶養費上限應為6,664元(計算式:17,076元-7,759元-2,653 元=6,664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父親費用為1萬元(調卷 第21頁),已逾前揭扶養費上限,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扶養費上限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上限仍以6,664元計算;至聲請人之母親為49年生, 現年63歲餘,已近法定退休年齡,平日僅從事簡單清潔打掃、打零工,收入並不固定,其110、111年度無所得申報紀錄,其名下亦無存款、土地、建物等其他財產,僅於112年10 月24日一次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2,129元 ,有本院函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1日函、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71至73、187至191頁),是其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再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全部,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消債更卷第167至171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上限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母親費用為1萬元(調卷第21頁),未逾前揭扶 養費上限,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上限即以1萬元計算。 ㈤另聲請人育有一子,於110年出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16 9頁),現年僅2歲餘,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再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2 分之1,消債更卷第169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位扶養義務人= 8,538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為8,000元(調卷第21頁),未逾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用即以8,000元計算。是以,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萬1,740元(計算式:17,076元+6,664 元+10,000元+8,000元=41,740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9,10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 萬1,740元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3、15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