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許珅宸即許錦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 債 務 人 許珅宸即許錦雄 代 理 人 周起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珅宸現從事「小熊森林髮藝商號」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約為20,000元,除此營業收入外,名下尚有金融機構存款92,530元、中國人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1,407元)、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144,140元, 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玉山銀行雖於調解期日前之民國112年8月25日提供「債權金額394,465元、分180期、利率4.5%、月繳3,018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 ○○○○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 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0,524元、扶養父親許明財、未成年子女張0瑋、張0瑋之費用分別為1,500元、8,500元、8,50 0元(其中許明財領每月領有老人年金10,555元)後,實已 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2年8月9日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玉山銀行所提供之「債權金額394,465元、分180期、利率4.5%、月繳3,018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 出112年9月11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39號卷宗及函詢玉山銀行查明無訛(有玉山銀行112年10月26日債權人陳報狀在卷 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從事「小熊森林髮藝商號」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約為20,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本院111年度南院民公慶字02543號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144,140 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金融機構存款92,530元、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1,407元)、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而債務人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其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許明財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539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需扶養父親許明財、2名未成年子女張0瑋、張0瑋,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0,524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 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父親許明財、2名未成年子 女張0瑋、張0瑋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許明財、張0瑋、張0瑋扶養 費用分別為1,500元、8,500元、8,500元,其中許明財扶養 費用部分,因許明財每月領有老人年金10,555元,有債務人提出許明財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 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其每月所領取之老人年金10,555元,再由其扶養義務人4人共同分擔 後之每月1,630元,堪認為合理;至張0瑋、張0瑋扶養費用 部分,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均尚較上開臺南市112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張琬勤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為低,亦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 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0,524元及父親許明財、2名未成年子女張0瑋、張0瑋扶養費用分別為1,500 元、8,500元、8,500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玉山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3,018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和潤公司 、勞保局、健保署、乙○○○○○公司之債務需清償,至債務人 名下雖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乙紙,然縱其將該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僅有41,40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114餘萬 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其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1月1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