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威霖即黃偵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威霖即黃偵貴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約1,819,769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書面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調解期日雖提供「分100期、利率0%、月付8,395元」分期清償方案,惟債務 人因罹患末期腎疾病,每週須至醫院洗腎三次,致無法覓得穩定工作,僅能靠打零工及身障生活補助費維生,實無法負擔上述還款方案,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已向合迪公司設定抵押借款,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1 12年9月1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12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12年12月25日調解期日,提供債務人 債權金額839,412元分100期、零利率、月付8,395元之還款 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於112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 本院卷第17-20頁;調解卷第19-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12號卷宗查明屬實。又據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如下: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本院 卷第93頁),債務人截至113年1月8日止,尚積欠借款本息753,834元(其中本金742,055元);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111、115頁),債務人截至113年1月19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金661元;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本院卷第179頁),債務人截至113年1月5日止,尚積欠勞工紓困貸款本息85,639元(其中本金83,855元),此有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840,134元(計算式:753,834元+661元+85,639元=840,134元) ,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8頁),雖有列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對債務人無任何債權等情(調解卷第53頁);另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債權,然迄未陳報債權,有本院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151、167頁),爰不予列入本件債務總額。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合迪公司借款,依約債務人應自111年12月25日起,按月繳納8,490元,惟債務人僅繳納3期後即未再繳 款,截至113年1月26日止,尚欠本金36萬元及利息48,605元未清償,債權人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7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另債務人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合迪公司借款,自110年9月27日至116年8月27日止,分72期、每期8,996元清償,截至113年1月24日止,尚餘58期計本金521,768元及96,977元未清償,債權人已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571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所換發),此有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 料、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資料、合迪公司113年2月1日及113年2月19日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72、119-125、129-143頁),以上二筆為有擔保債務,非屬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爰不予列入本件債務總額。 ㈢債務人患有心絞痛、末期腎疾病、高血壓、心肌橋,具身心障礙身分,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款5,437元,業 據債務人提出奇美醫院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南區公所身障生活補助核定通知函及蘆洲光華路郵局交易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49、175、247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2月19日函覆本院稱,債務人未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等語(本院卷第145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從事打零工,但因雇主不願開立相關證明文件,故無法提出在職證明或薪資明細等語(本院卷第261頁),查,債 務人現年54歲(00年00月出生,本院卷第47頁),距離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1年,目前患有心絞痛、末期腎疾病、高血壓、心肌橋等疾病,具身心障礙身分,已如上述,據債務人另案被訴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 於112年7月3日訪視時,債務人自述其患有慢性腎臟疾病,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有5年,固定每週一、三、五晚 上於奇美醫院接受透析治療,有按醫囑規律服藥及定期回診追踪掌控,生活打理、行動可應付自如,有該協會訪視報告1份附於前開卷宗,此觀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裁定 書即明(本院卷第160頁),而債務人自112年7月3日起迄今 ,除於112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在奇美醫院住院接受心導管手術外(本院卷第149頁診斷證明書),債務人並未提出其 他就醫診療情形,足見其身體狀況經治療後應已維持穩定;復參酌本院調取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263-273頁),債務人於112年9月11日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前,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2年8月2日退保日止之投保單位珍兌味赤肉羹,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22日退保止之投保單位超釩國際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 為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可見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並無因其所患疾病而有喪失通常勞動能力之情事。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債務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及前開期間所從事工作暨收入情形觀之,認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應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認定依據,較符合 現實狀況而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 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18,000元(本院卷第16頁),已逾前開依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7,076元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非可採。又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已裁定命債務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00日出生)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分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此觀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裁定書即明(本院卷第157-163、257-260頁),足 見債務人於125年11月16日以前,每月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之必要支出。 ㈤依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願提供債務人「分100期、 年利率0%、月付7,643元」還款方案(本院卷第93-95頁);債 權人玉山銀行陳報,願提供債務人「總金額86,976元分72期、每期1,208元」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79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清償8,851元(計算式:7,643元+1,208元=8,851 元),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27,47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每月 餘款394元,顯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 山銀行所提供每月8,851元分期清償方案,是債務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可採信。又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僅有汽機車各1輛,且均已設定動產抵押借款,財產總 額0元,截至113年2月10日現金存款為425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201-241頁), 且有本院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72頁) ,顯見債務人並無財產可處分換價用以清償債務。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