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許蕎蓁即許雅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蕎蓁即許雅蟬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蕎蓁即許雅蟬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 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 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80萬6,116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109年7月23日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當時各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 為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並同意自109年8月10日起,以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2,774元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協議,惟聲請人依上開協議繳納35期後,因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支應個人開銷及扶養費用,入不敷出,方未繼續依上開協議繳款而毀諾。嗣後,聲請人又於112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該次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於109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當時各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並同意自109年8月10日起,以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2,774元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協議,聲請人依上開協議繳納35期即違約未繳納,國泰世華銀行於112年8月15日判定聲請人毀諾,此有113年2月2日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債務協商協議書等資 料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23至263頁)。 ⒉聲請人於109年8月10日起開始繳納,繳納35期後即毀諾,國泰世華銀行判定聲請人毀諾之日期為112年8月15日,毀諾當時任職於速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8,8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消債更卷第65至66頁),堪認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之薪資收入為2萬8,800元。又聲請人每月除須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尚須支出父親及女兒之扶養費用,分別為3,000元及8,000元,合計為1萬1,000元(計算式:3,000元+ 8,000元=11,000元,消債更卷第129頁)。 ⒊綜上,聲請人毀諾時收入為2萬8,8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扶養父親、女兒之扶養費用1萬1,000元後,僅剩餘724元(計算式:28,800元-17,076元-11,000元=72 4元),不足以支付每月2,774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有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2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33至35、41、43至6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而聲請人現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7,658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4,213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5萬4,515元、國泰世華銀行25萬9,985元(消債更卷第111至127、217至263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88萬6,371元(計算式:27,658元+44,213元+554,515元+259,9 85元=886,371元)。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速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至113年1 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2萬3,045元、2萬3,737元、2萬4,913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3,898元【計算式:(23,045元+2 3,737元+24,913元)÷3個月=23,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91、283至289頁),而 聲請人110年、111年度所得額申報分別為37萬8,000元、42 萬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萬3,250元【計算式:(378,000元+ 420,000元)÷24個月=33,250元】,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消債更卷第67至69頁),與前開依聲請人提供之存摺資料所計算而得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有將近1萬元之落差,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中並表示該落差係因公司人手不足請其加班(消債更卷第27頁),是聲請人之薪資所得應以其所提供之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為據,且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津貼及補助,有本院函查勞動部勞工局113年1月29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9日函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07、277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3,898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另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68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8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43元、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珍愛女人終身保險之解約金6萬7,01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保雙享終身健康保險(新定義)及新長安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分別為4,369元、4萬3,175元,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函等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71、131至189、295至300、307至309頁),堪認屬實。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7,000元(消債更卷第29頁),未逾上開標準,應屬合理,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萬7,000元計算。又聲請人之父親為00年0月生,現年77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其110、111年度並無申報所 得,名下僅有麻豆區農會存款19萬3,784元、郵局存款23萬4,453元、房屋1間以及土地1筆,該房屋及土地之現值分別為9萬4,200元及45萬7,014元,且每月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 助費250元,並自100年5月起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目前續領中,自112年1月起領取之金額為685元;自111年1月起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目前亦續領中,自113年1月起領取之金額為5,437元,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9日函、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麻豆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9日函等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07、199至213、277頁),惟上開房屋及土地為聲請人父親之設籍址,自無可能期待聲請人父親將之變賣或出租以獲取生活費用,故應認聲請人父親名下財產總額為42萬8,237元(計算式:193,784元+234,453元=428 ,237元),依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076元計算,扣除每月其領取之年金給付、補助後,每月仍須1萬704元之生活費用(計算式:17,076元-250元-685元-5,437元=10,704 元),則其名下財產總額僅足以供其生活約41個月(計算式:428,237元÷10,704元=41個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3年又5個月,足見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扣除所領取之每月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費250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685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再以聲請人應負擔 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其2位兄弟共同扶養,聲請 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3分之1,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193至197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上限應為3,568元【計算式:(17,076元-250元-685元-5 ,437元)÷3位扶養義務人=3,568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父 親之費用為3,000元(消債更卷第129頁),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 ⒌另聲請人育有1名女兒,於105年出生,年僅8歲餘,自有受扶 養之必要,聲請人並陳報其女兒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核與本院函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9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277頁),而聲請人扶養女兒之生活費標準亦應 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2分之1,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73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上限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位扶養義務人=8,538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女兒費 用為8,000元(消債更卷第129頁),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萬8,076元(計算式:17,076元+3,000元+8,000元=28,076元)。 ⒍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3,898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2 萬8,076元後,已無剩餘,堪認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79、81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