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王依婷即王盈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依婷即王盈婷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依婷現任職於台灣群豐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駿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1,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牌號碼382-JSX機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27,249元 ,其中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之機車貸 款31,500元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台新銀行於調解程序雖提供「本金總額82,352元,分72期、利率0%、月繳1,14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 尚有積欠乙○○○○○公司之車貸債務、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之借款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施0彬、葉0閎、王0妤之費用各為4,000元後, 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乙○○○○○公司之車貸債務、富邦資管公 司之借款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所提供之「本金總額82,352元,分72期、利率0%、月繳1,144 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2 年12月1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05號卷宗及函詢台新銀行查明無訛(有台新銀行113年1月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0032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 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因債務人雖有積欠富邦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以富邦資管公司於調解程序所陳報願提供債務人「以65,315元,分60期,每月為一期,利率0%,第1-59期每期清償1,090元,第60期清償1,005元」之還款方案計算,則債務人就此部分債務每月至少須償還約1,090元。 準此,連同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併計,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2,234元(1,144元+1,090元)。 ㈢至債務人積欠乙○○○○○公司之債務,除無擔保債務迄至112年1 2月15日止,仍有93,665元未清償外(詳如乙○○○○○公司於調 解程序所提出之債權額計算書所載;調解卷第53頁),尚有一筆機車貸款債務37,945元亦未清償,惟其中債務人積欠乙○○○○○公司機車貸款債務部分,係以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 -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此亦有乙○○○○○公司112年 11月7日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可稽。是以,上開機車貸款債務 係屬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乙○○○○○公司此部分行使權利 ,該筆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群豐駿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1,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數位轉帳證明為憑,惟依前開薪資數位轉帳證明所載,債務人自112年6月起至112年7月止、自112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 別為25,650元、24,385元、30,826元、41,922元、28,585元、25,189元(合計176,557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 入為29,426元(176,557元/6月),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27,249元,其中乙○○○○○公司之 機車貸款31,500元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機車1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 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705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9,426元;需扶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施0彬、葉0閎、王0妤,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 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施0彬、施0閎 、王0妤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施0彬、葉0閎、王0妤扶養費用分 別為4,000元、4,000元、4,0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 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 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均堪認為合理 。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9,426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未成年子女施0彬、葉0閎、王0妤扶養費用各為4 ,000元後,僅餘350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台新銀行及富邦 資管公司等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至少應償還約2,23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 人尚有乙○○○○○公司之無擔保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5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