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戴歆芸即戴梅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歆芸即戴梅雪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歆芸自民國112年5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 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 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2萬1,725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1年3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為債務協商,以總金額54萬4,391元、分153期、利率9%、月繳6,000元達成協議,惟聲 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約2萬4,000元,扣除自己及扶養兒子、母親之必要生活開銷後,經常入不敷出,需靠借貸來應付,勉強撐至111年10月才因無力再借貸而毀諾。嗣後,聲請人 又於1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與星展銀行為債務調解,惟 因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實無力負擔星展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7%、每月償還5,024元」之還款方案,是 該次調解仍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聲請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於111年3月2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就債務清償達成協議,還款方案為聲請人自111年4月10日起、分153 期、利率9%、每月清償6,000元,聲請人依約繳納2期即毀諾,此有前置協商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112年3月23日星展銀行民事陳報債權狀等資料(見消債更卷第45至47、181頁)附卷可佐,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院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067 號卷宗核閱無誤。 ⒉聲請人於111年4月起開始繳納,繳納2期即毀諾,毀諾期間應 為111年6月間,毀諾時勞保投保單位為普優瑪寢具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更卷第75至77頁)可佐,該投保薪資符合111年間之基本工資,且聲請人110年間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與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平均每月所得2萬4,000元(計算式:28萬8,000元÷12月=2萬4,000元;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71頁)亦相符,是聲請人勞保投保薪資即為每月薪資,爰以投保薪資2 萬5,250元作為聲請人毀諾時償債能力之基礎。 ⒊聲請人毀諾時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1年臺南市公告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 算標準。又其母親為26年出生,現年86歲,每月除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外,無固定所得收入,有戶 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22日保普生字第11213014420號函、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消債更卷第41、183至191、257至259頁)在卷可佐,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標準為限,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3,772元後,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 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其4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聲請人 應負擔5分之1;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等親), 見消債更卷第295至298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費用應以2,661元為限【計算式:(1萬7,076元-3,772元)÷5人= 2,661元,元以下4捨5入】。至於,聲請人之子為88年出生 (戶籍謄本、見消債更卷第39頁),當時為22歲,雖主張就學中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並提出崑山科技大學學生證(見消債更卷第37頁)為證,惟其子自107年7月3日起即任職於安 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部分工時人員,薪資不固定,並於到職日起投保勞保、職保,111年間勞保投保薪資落於1萬6,500元至2萬8,800元間,又其109、110年度所得申報分 別為24萬1,668元、24萬2,214元,平均每月約有2萬162元【計算式:(24萬1,668元+24萬2,214元)÷24月=2萬162元, 元以下4捨5入】之所得,有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消債更卷第245至247、277至280、285至287頁)附卷可參,其子平均每月收入已足支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當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毀諾時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9,737元(計算式:1萬7,076元+2,661元=1 萬9,737元)。 ⒋綜上,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薪資2萬5,2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737元後,每月僅餘5,513元(計算式:2萬5,250元-1萬9,737元=5,513元),已不足支付每月6,000元之 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現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3,02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萬5,755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22萬5,206元、星展銀行23萬6,616元、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銀眾信公司)14萬8,660元(未含利息、違約 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1,470元(見 消債更卷第149至182、193至199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應有94萬731元(計算式:3萬3,024元+19萬5,755元+22萬 5,206元+23萬6,616元+14萬8,660元+10萬1,470元=94萬731 元,不包含部分利息、違約金)。 ⒉聲請人自112年3月1日起任職於沅順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為2萬7,000元,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沅順塑膠企業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沅順0000000000號函(見消債更卷第207至209、281頁)附卷可參。而聲請人109、110 年度所得申報分別為28萬5,600元、28萬8,000元,亦有109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69 至71頁)在卷可佐。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上開薪資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7,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除了永豐銀行岡山分行存款35元、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存款25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或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永豐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消債更卷第73、217至229、237至243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 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8,000元(計算式:基本生活開銷1萬7,000元+醫療費1,000元=1萬8,000元,見消債 更卷第27頁),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仍以1萬7,076元計算。另外,聲請人母親為26年出生,現年86歲,每月除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外,無固定所得收入,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應以2,661元為限,已如前所述。至 於,聲請人之子為88年出生,現年23歲,現任職於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約有2萬162元之所得,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亦如前所述。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9,737元(計算式:1萬7,076元+2,661元=1萬9, 737元)。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737元後,尚餘7,263元(計算式:2萬7,000元-1萬9 ,737元=7,263元),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 「分180期、每月償還5,024元」之還款方案,惟尚有債權人微銀眾信公司未列入該方案,且微銀眾信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清償方案。而就微銀眾信公司之該筆債權本金14萬8,660元 以年利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每月利息為1,982元(計算式 :14萬8,660元×16%÷12月=1,982元,元以下4捨5入);按每 期應付金額7,433元以年利息百分之19.99計算違約金,每月違約金為124元(計算式:7,433元×19.99%÷12月=124元,元 以下4捨5入);當期逾期超過30日,每期加收100元逾期處 理費用(計算方法均詳見112年3月25日微銀眾信公司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見消債更卷第193頁),是聲請人每月共需 支付微銀眾信公司2,206元(計算式:1,982元+124元+100元 =2,206元) 之利息、違約金及處理費用。基此,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每月還款方案5,024元,再加上微銀眾信公司債權 之利息、違約金及處理費用2,206元,聲請人每月共計應至 少清償7,230元(計算式:5,024元+2,206元=7,230),以聲 請人每月餘額7,263元清償之,實已所剩無幾,然縱使如此 ,就微銀眾信公司債權本金部分仍幾乎無法清償,勢將陷於惡性循環。因此,聲請人確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消債更卷第101、103頁)在卷可憑,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消債第四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