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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施介元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歐美秀
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歐美秀自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652,47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分156期、年利率5%、每月12,68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目前任職聯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鴻公司),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葉英治及聲請人之兄歐耿彰扶養費用各8,538元、4,000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652,470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12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本院卷第17、25-36、41、67-84、11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聯鴻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聯鴻公司111年3、4、10、11、12月及112年1、2月員工工資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為證(本院卷第85-95頁),並有聯鴻公司陳報之薪資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聲請人另主張紅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崴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為聲請人之姊借名所為之直銷收入等語,惟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而紅崴公司陳報聲請人係該公司直銷會員,112年1月至7月計領取佣金22,369元乙節,有紅崴公司112年9月7日紅崴財會字第112090701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49頁),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2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57067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9,596元【計算式:(26,400×7+22,369)÷7=29,596】,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部分,自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葉英治為30年生,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津貼3,879元,111年間未申報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之兄歐耿彰為61年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836元,111年申報薪資所得1,440元,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葉英治、歐耿彰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7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072565號函、112年10月19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35636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5、155頁),應認葉英治、歐耿彰領取津貼、補助之總額尚難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葉英治、歐耿彰之2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姊共同支出其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葉英治、歐耿彰之費用,各應以6,599元、4,120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3,879)÷2=6,599,小數點以下4捨5入;(17,076-8,836)÷2=4,120】,聲請人自陳葉英治每月支出逾6,599元部分,尚無可採,惟每月支出歐耿彰扶養費用4,000元,自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7,675元【計算式:17,076+6,599+4,000=27,675】。

㈣聲請人曾於112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出分156期、年利率5%、每月12,688元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4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9,59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675元後,僅餘1,921元【計算式:29,596-27,675=1,921】,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有91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經核車輛剩餘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4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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