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王韋博即王宇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韋博即王宇生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韋博即王宇生自民國112年7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641萬1,426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2,102元還款方案,但 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汽機車各1輛,現任職於長鴻開發工程 有限公司從事灌漿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不等,扣除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7,500元後,顯無法負擔上述清償方案,且上開還款方案不包含資產公司債務,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1 12年2月2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0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銀行向本院陳報:債務人積欠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9,804,512元(其中本金2,528,647元、利息7,275,865元),並提供債 務人「分180期、零利率、月付12,102元」分期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19-28、133-138頁),且有台新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97-9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0號 卷宗核閱無誤。另據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三筆信用貸款本息2,232,328元(其中本金876,519元、利息1,355,809元);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3月24日止,尚積欠現金卡本息408,881元(其中本金99,831元、利息309,050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3月2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580,781元(其中本金140,383元、利息440,398元),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台新前調00000000000號函、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陳報狀暨債權憑證、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 日陳報狀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於調解卷宗可稽(調解卷第75、117-139頁)。再據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5月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348,877元(其中本金88,526元、利息260,351元);據債權人合 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4月24日止,尚積欠借款本息685,016元(其中本金176,421元、利 息508,595元),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陳報狀暨債權憑證、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9-303頁),是債務 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積欠金融機構、資產管理股份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合計14,060,395元,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1月起任職於長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擔任灌漿工作,薪資按日計酬,每月結算一次,領現金,112 年1月至4月分別領取31,500元、35,000元、40,250元、38,500元,業據其提出長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調解卷第153頁),且經長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112年5 月9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101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投保單位均為大高雄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本院卷第61-71頁),足認債務人前揭主張,為真實而 可採信。依此計算,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36,313元【計算式:(31,500元+35,000元+40,250元+38,500元)÷4個月≒36,313 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債務人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除於110年7月領取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1萬元外,未領取其他社會福利 補助津貼,名下財產僅有重機1台、汽車1輛,無不動產、現金存款及股票,財產總額為0元;另債務人以本人為要保人 之商業保險有4份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正本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本院卷第139-144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09年度至111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籍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89、153-15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12年6月7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742892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5頁)。基此,債務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本院前開計算其月平均收入36,313元為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 ,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為餐飲費7,500元、交通費2,000元、日用雜支3,500元、水 電住宿分攤3,000元、電視通訊費1,500元,合計17,500元(1本院卷第17頁),均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 所定必要支出範圍,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在17,076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㈣本院前置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就金融機構債務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月付12,102元之還款方案予債 務人。另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協商方案,以現欠債權金額617,996元 供債務人無息分期攤還至全數清償為止(調解卷第129頁), 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清償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433 元(計算式:617,996元÷180期≒3,433元);另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稱:願以債權額408,881元,分180期,一個月為1期,零利率,第1-179期每期清償2,270元 ,第180期清償2,551元之償還方案與債務人進行協商(調解 卷第117頁)。依此,債務人為清償債務,每月至少須負擔17,805元(計算式:金融機構12,102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433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70元=17,805元), 則以債務人目前月平均收入36,31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上開分期清償款17,805元,餘款尚有1,432元(計算式:月平均收入36,313元-17,076元-17,805元=1 ,432元),惟債務人目前尚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本息2,232,328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卡本息348,877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借款本息685,016元,合計3,266,221元,債務人每月以餘款1,432元全數用於清償上開三家資產公司債務,至少須約2,281個月即190年又1個月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266,221元÷1,432元≒2,281月),如再加計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但債務人現年已58歲(54年3月出生,本院卷第59頁),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7年,即使債務人退休後仍勤勉工作、撙節支出,惟可預見其年邁體力日衰,收入將日減,衡情應無清償完畢之可能。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179頁),復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且債務人名下以自己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有4筆, 其中,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1筆,截至112年6月26日 止之解約金估為16,111元;另國華人壽終身壽險保單2筆, 若於112年6月21日辦理契約終止,可領回288,710元;另安 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1筆,已墊繳繳費期滿,若於112年6月21日解除契約,預估可領解約金51,381元,有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0630001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9-167、181頁),前開保險解約金合計共356,202元,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7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