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董良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董良瑩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並補提附件之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債務人依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定 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調解,其不成立之日為民國112年4月20日,嗣於112年6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有本院收狀章可稽 ,已逾20日,未據繳納聲請費,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又聲請人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或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年份均為民國) ⒈最新之郵局、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保單及保單價值證明、名下有無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等),並提出財產清單、財產證明、照片、價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如聲請人有從債務,亦應一併陳報債權,並說明是否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 ⒊提出積欠朱國良債務、設定汽車動產質押之相關證明。 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民年金投保資料。 ⒌應說明是否仍於福貓微創系統有限公司任職?現行收入來源為何、平均每月收入金額為何?並提出最近三個月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收入證明文件或收入切結書。 ⒍聲請人是否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之金額?如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逾上開17,076元,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 ⒎聲請人應說明每月給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 第1416號刑事確定判決之賠償金6,000元,合計144,000元等情之賠償狀況為何?應賠償之債權人為何人?是否屬於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之情形?並提出正確之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或和解書等相關證明。 ⒏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時,其長子已滿18歲,屬於成年人,應說明長子是否為學生?收入及財產狀如何?是否有扶養必要性?並提出相關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