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永通、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永通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峸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蔡政儒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永通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 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11年7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債務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94元、及77年出廠之汽車1部,再無其他財產,因前揭存款金額不足支付金融機構轉帳手續費及寄送文件郵資等財團費用,無處分實益,且無債權人為反對陳述,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此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 債務人至工地打臨工維生,因年紀、身體不佳、天氣、包商、有無缺工等因素,收入有限,於111年7月中進行腰椎間盤突出手術治療及7月底疝氣修補手術,術後需回診及休養, 故債務人於111年7月至111年9月間靠農會每月補助款7,759 元生活,不足之費用由配偶負擔。債務人於111年10月開始 至工地打臨工,惟身體每況愈下,收入稍微減少,每月收入大約10,000元。債務人每月收入為工作所得約10,000元及農會補助7,759元,生活支出為膳食7,500元、租金4,500元、 水電瓦斯1,500元、手機通訊費800元、交通加油600元、雜 支生活日用品2,000元,收入幾乎使用在食衣住行上,請准 債務人免責,給債務人及家人重生機會等語。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債權人未有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㈢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無任何還款,亦未能提供有限資產予全體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如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無受償,清算程序以外債務人無依債權表比例清償等語。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19,75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尚餘2,683元可供清償各債權人,而全體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低於清算前兩年收入減支出餘額64,392元,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本件債務人之債務種類為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人聲請清算前3年並無新增消費,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 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消債條例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將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查本件無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請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㈧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9,759元扣除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有餘額2,683元,本件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為0元,以前開2,683元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之規定,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又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倘依查得之事實及證據,認為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前段各款情節之一時,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㈨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債務人係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因該貸款係政策性貸款,倘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轉銷呆帳時,由國庫負擔8成,本行負 擔2成,為免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增加政府之負 擔,並影響本行權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㈩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不同意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迄未受償,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無債務人3年內信用卡消費、借款明細可供陳報,對債務人 免責表示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 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 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本件債務人於111年3月1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11年7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已 如上述。查債務人現年68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1年7月間因腰椎第五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及左側腹股溝疝氣手術治療,2個月無法工作,自111年10月擔任臨時工地工人,每月平均薪資約10,000元,另其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等情,有戶籍資 料、切結書、麻豆區農會存簿影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7頁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卷第222頁)。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為16,900元,未逾臺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堪可採為每月支出之金額計算。基此,債務人自111年7月至111年12月收入共86,554元【計算式:10,000元×4月+7,759元×6月=86,554元】,支出共101,400元【計算式:16,900元 ×6月=101,400元】,是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 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⑴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觀之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或函文,並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紀錄,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名下有汽車1部(1988年份),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56號卷第62頁)附卷可參。債務人未曾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可參。債務人雖有商業保險,然該保險為團體保險,要保人非債務人本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卷第149、64頁)。此外,債權人並未舉出其他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證,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3.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 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