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竫心即黃瀞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滙豐、紀睿明、花旗、安孚達、陳正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王姍姍、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楊富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郭勁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債 務 人 黃竫心即黃瀞慧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竫心即黃瀞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0年12月7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1年4月1日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11年6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可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為三商美邦人壽已繳保費及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0,057元、泰安產物保險已繳保費1,322元、玉山銀行存款25元,總計31,404元 ,而債務人已解繳前述等值金額至本院,本院乃於112年1月31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5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26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卷宗核閱屬 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權人之清算債權為3 9,729元,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清算款297元,此外,債務人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因清償成數過低,故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37頁)。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有積欠多家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而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相當;另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 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是否另有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再者,本件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1,808元,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情形,以釐清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39頁)。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41頁)。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免責,倘本案鈞院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43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本件不應予裁定免責。依系爭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債務人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款、第8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且債務人目前約41歲,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47頁)。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 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53頁)。 ㈦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59頁)。 ㈧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除本行信用貸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積欠龐大債務,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請鈞院審酌並為不免責裁定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97頁)。 ㈨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111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11年6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於112年2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11年6月16日下午5時起算。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自111年6月16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疫情緣故,原足旺養生館公司之工作任職至111年6月30日止,111年7月1日起為臨時清潔工,每月收入為24,000元至26,000 元不等,無固定雇主,工作地點亦不固定,亦無領取政府補助或社會福利津貼,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消債職聲免卷第67至69頁)為證,並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774608號函(消債職聲免卷第99頁)內容相符,是認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應為25,000元【計算式:(24,000元+26,000元)÷2=25,0 00元】。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11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每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認定基準。而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消債清卷第29頁),與上開基準相符,應為可採。另外,債務人尚需撫養1名子女 (102年生)及其母親,而其子女之每月撫養費上限應為14,551元【該名子女自111年1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取特殊境 遇子女生活津貼2,525元,並由債務人單獨扶養,戶籍謄本 見消債清卷第95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9頁;計算式:17,076元-2,525元=14,551元】,而債務人主張之每月扶養費用8,000元(消債清卷第29頁),未逾此 範圍,堪認合理;而債務人母親之每月撫養費上限應為5,692元【由姊妹3人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3分之1,親屬系統表見消債清卷第231頁;計算式:17,076元÷3人=5,692元】,而債務人主張之每月扶養費用2,000元(消債清卷第29頁 ),未逾此範圍,亦屬合理。是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27,076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1 0,000元=27,076元)。 ⒋綜上,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7,076元後,顯然已入不敷出,無餘額可清償債務。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1年6月16日下午5時後),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本件即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 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根據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消債第四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