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王羿婷即王麗君、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蔡政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喬湘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晉淵、陳建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志調、王秋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呂亮毅、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柯中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黃心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羿婷即王麗君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晉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柯中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羿婷即王麗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159,647元,已逾12,000,000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8 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後因債務人名下所有如 附表所示清算財團之財產,其中編號⒈、⒉之車輛已逾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不具清算價值,不予處分外,其餘保單解約金及存款業經債務人於112年2月22日解繳等值現金即新臺幣(下同)59,222元至本院,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價值不高且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乃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59,222元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2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卷查明屬 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受償59,222元,顯低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故債務人不應免責。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本院110年度 消債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68,000元,顯然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59,222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 責之裁定。另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 由。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消債條例制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本件債務人應受不免責裁定,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本院110年度 消債更字第392號裁定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68,00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共僅受分配59,222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 免責事由甚明。另請求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亦明 。 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㈦債務人具狀陳稱: ⒈債務人原任職於客漫商號擔任門市時薪店員之職務,每月薪資收入為18,000元,嗣因腰部受傷無法搬運重物及接受子宮鏡輔助之腫瘤切除手術,後續需門診追蹤治療等健康因素考量,已於111年2月17日辦理留職停薪,待健康狀況好轉後再覓新職,故於休養期間曾應徵臺南祀典大天后宮(下稱大天后宮)之職缺,並獲錄取,惟債務人身體恢復狀況不如預期,翌日即向大天后宮提出離職,加上休養期間亦需照護患有左下肢無理、頸椎第四至第七節狹窄症狀、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王陳烏蓮,債務人已無力再覓新職,現無工作收入,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1,000元則仰賴債務人之子負擔1,000元、債務人男友負擔10,000元 。 ⒉至王陳烏蓮之扶養費用,因債務人已無工作收入,無力負擔其扶養費用,是由債務人擔任王陳烏蓮之主要照顧者,實際照護其吃穿用度,以勞務取代支付扶養費用,故債務人目前負擔王陳烏蓮之扶養費用為0元。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 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 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時(即110年12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 用。 ⒊經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0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0年12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上 述。而債務人陳報其因身體健康因素及需照護健康精神狀況不佳、失去生活自理能力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王陳烏蓮,而無工作收入,僅仰賴家人(債務人之子及男友)資助,並無領取任何補助等語,有債務人提出之惠幼小兒科診斷證明書、美娜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翔暘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切結書等件為證,復與大天后宮111年9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債務人因身體健抗因素無法配合排班而離職乙情相符(司執消債清卷㈠第15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5日保普生字第11113044140 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1日高市社助字第11139358600號函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㈠第155頁、第223頁),是債務人之陳報應可採信。從而,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僅為11,000元,堪予認定。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000元,而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僅為11,000元,於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11,000元後,顯然已無剩餘,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0年12月29日17時),債務 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 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 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 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 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 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0年12月9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5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新光銀行固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情事,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 所規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新光銀行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本院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存在。從而,新光銀行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難予採信。 ⑵本件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消債更卷第17-45頁、司執消債更 卷第172-196頁、司執消債清卷㈠第162-195頁),而債權人對此亦無其他反證提出,足證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 ⑶又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營建署、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渠等分別於111年9月15日以保普生字第11113044140號、於111年11月22日以營署宅字第1110093579號、於111年11 月21日以高市社助字第11139358600號函覆稱:債務人 進2年並無領取勞保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漁津貼或遺 屬津貼或補助、債務人無申請租金補貼、債務人未請領社會福利補助等語,足證債務人並未領取社會福利,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⑷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為憑,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 ⑸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5、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及價值 處 分 方 式 ⒈ 汽車(8273-LV、88年出廠、1497C.C.) 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不具清算價值,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⒉ 機車(198-HCS、98年出廠、124C.C.) ⒊ 台南東門郵局存款49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款項59,222元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⒋ 台北富邦永康分行存款80元 ⒌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38,934元 ⒍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11,361元 ⒎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8,7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