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楊鎮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羅雅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債 務 人 楊鎮源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 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施瑪莉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 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 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 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 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 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12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執行清算程序,經司法 事務官執行清算結果,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所示機車1輛,債務人自行陳報估價約9,000元,並陳 明願解繳等值金額,已於112年1月18日提出現金9,000元到 院;另編號2至3所示存款共計396元,因數額甚低,尚不足 支付金融機構轉帳手續費及寄送文件郵資等財團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無處分實益,於112年3月1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將上開存款返還債務人,並依職權分配前開款項9,000元予各債權人,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 財產9,000元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8日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2年5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卷宗、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9,000元,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債務人具狀並到場表示意見,債權人雖均未到場,但有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景皓企業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至112年8月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 ,平均每月薪資約27,000元;另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 ,及於112年6月29日領有配偶勞退遺屬年金59,782元、112 年4月28日起每月底另有老年額外津貼250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647,413元,每月支出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為18,363元、長男扶養費8,000元。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長男就讀大學四年級,每月扶養費8,000元,共計25,076元。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88年9月 間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收入為796,224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自己 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合理支出為593,808元,惟子 女係依附父母共同生活,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生活費用不同,故子女基本生活費應參酌111年度每人免稅額9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為7,666元,因債務人配偶已往生,剩餘202,41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另聲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予免責事由。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查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積欠本行信用卡帳款,惟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已無消費明細。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積欠本行信用卡帳款,惟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無新增消費。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受償9,000元,分配總額低於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 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積欠就學貸款保證債務,於清算開始時提出郵局存款521元、新市區農會存款78元,惟公告資產表時郵局存款減為318元,其對於清算財團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於清算開始裁定提出之財產及後續提出之資產表財產顯不相當,應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積欠信用卡款項,於95年12月遭強制停卡後無後續新增消費。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兩年及現在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餘,並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又消債條例除提供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免債務之責,法院應依職權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㈨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受讓信用卡債權,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㈩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意見。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㈠債務人於111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111年12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本院司務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於 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於112年5月3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算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11年12月15日下 午5時起算。 ㈡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謂「其他固定收入」,係包括津 貼、年金、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等在內,此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 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即明,並參酌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該條所謂之「可處分所得」 ,應係以債務人實際受交付而可得自由運用之所得為限。查,債務人陳明其經法院裁定自111年12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 迄今,仍任職於景皓企業有限公司,自112年1月至112年8月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第209頁),其每月平均薪資 為28,4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該期間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133-137頁),並有景皓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9頁),核與債務人之全民健保投保單位為景皓企業有限公司(本院卷第73頁),及債務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有申報景皓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等情(本院卷第77-80頁), 互核相符;參酌債務人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津貼,但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及額外津貼25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4 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1頁)。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36,409元(計算式:薪資26,400元+ 職務津貼2,000元+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額外津貼250元=36 ,409元),堪可認定。至債務人領取之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遺屬退休金59,782元(本院卷第83頁)、社會住宅房屋租 賃公證費退費1,220元(本院卷第129、151頁)、110年7月 疫情急難紓困3萬元(本院卷第211頁),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爰不計入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 ㈢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本院卷第131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 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債務人主張依111年度、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⒉債務人長子甲○○於91年5月15日出生,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即111年12月15日,已年逾20歲,現就讀大學四年級,112學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為53,613元,已據債務人提出甲○○學 生證暨學雜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61-163頁),甲○○名下僅 有109年出廠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於110年申報薪資所得4,909元、於111年申報薪資所得6,837元,此有甲○○之1 10年度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67-170頁),是其長子雖已成年,但現仍在學 而未有穩定收入可供自己生活,堪認其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依本院前准予債務人開始清算之確定裁定中,已認定其長子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之之數額為限,則以臺南市政 府公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標準,債務人之配偶已於109年10月28日已死亡(消債清卷第181頁),是債務人每月支出其長子扶養費數額應以17,076元為上限,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實際支出其子扶養費8,000元(本院卷第131頁),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屬適當,應 納入債務人之支出範圍。 ㈣綜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為28,40 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長子扶養費8,000元,尚有餘額3,324元(計算式:28,400元-17,076元-8,000元= 3,324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本院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並不以債務人 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將「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可處分所得」並列之法文體系可知,所謂「可處分所得」,並不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反覆、經常、固定性收入為限。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6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其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依序申報所得為5,440元、24,000元、327,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82頁)。 惟據債務人於112年9月22日向本院陳報,其於前開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有自由業臨時工所得414,000元、景皓企業有限 公司薪資172,092元、老人生活津貼28,450元、行政院疫情 補助3萬元、興田企業傳直銷所得2,871元,合計647,413元 (計算式:414,000元+172,092元+28,450元+30,000元+2,87 1元=647,413元,本院卷151頁),依上說明,應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為647,413元。 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⒈按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臺南市 政府公告之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依序為12,388元、13,304元、14,230元之1.2倍即14,866 元、15,965元、17,07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上開金額為已足。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應以382,495元為上限【計算式:94,151元(109年6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6個月又10日,每月以14,866元計算)+191,580元(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共12個月,每月以15,965元計算)+96,764元(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共5個月又20日,每月以17,076元計算)=382,495元】,債務人 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每月個人支出必要費用為18,363元(本院卷第131頁),顯逾前開數額,應於二年總額382,495元予以採認,超過部分,則屬無據。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長子扶養費,本院前准予債務人開始清算之確定裁定中,已認定其長子扶養費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為限,並依法由債務人與其配偶於109年10月28日死亡前共同負擔,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扶養長子扶養費用應以352,268元為上限(如附表三所示),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每月支 出長子扶養費8,000元(本院卷第131頁),二年總額為192,000元(計算式:8,000元/月×24月=192,000元),未逾上開計算 總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為647,413元,扣除 自己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82,495元及長子扶養費192,000元,尚有餘額72,918元(計算式:647,413元-382,495元-192,00 0元=72,918元);本院裁定自111年12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已受分配總額為9,000元,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72,918元,債務人復未證明普通債權人全部同意其免責,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受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數額63,918元(計算式:72,918元-9,000元=63,918元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編號 清算財團財產 處分方法 1 機車1輛(車牌000-0000,廠牌:三陽,出廠年月:西元2017年8月,排氣量:124CC) 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新臺幣9,000元,由本院逕予分配。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存款318元 無處分實益 3 新市區農會存款78元 附表二:債務人領取景皓企業有限公司薪 資(本院卷第133-137、209頁) 年月 薪資 職務津貼 合計 112年1月 26,400元 2,000元 28,400元 112年2月 26,400元 2,000元 28,400元 112年3月 26,400元 2,000元 28,400元 112年4月 26,400元 2,000元 28,400元 112年5月 26,400元 2,000元 28,400元 112年6月 26,400元 2,000元 28,400元 112年7月 26,400元 2,000元 28,400元 112年8月 26,400元 2,000元 28,400元 附表三:債務人長子自109年6月21日至111年6月20日止之扶養費上限 期間 每月上限 債務人應負扶養費數額上限 109年6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共130日 14,866元 扶養義務人2人,債務人應負擔32,210元(計算式:64,419元÷2人≒32,210元) 母親楊美華死亡翌日即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64日 14,866元 扶養義務人僅債務人1人,應負擔31,714元(計算式:14,866元/月64日≒31,714元) 110年度共12個月 15,965元 扶養義務人僅債務人1人,應負擔191,580元(計算式:15,965元/月12月=191,580元) 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0日止,共5個月又20日 17,076元 扶養義務人僅債務人1人,應負擔96,764元(計算式:17,076元/月5個月又20日=96,764元) 附表四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 比例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 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4,139 20.17% 1,815 14,708 12,893 216,828 215,01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9,054 10.40% 936 7,583 6,647 111,811 110,87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5,109 6.42% 578 4,681 4,103 69,022 68,44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8,599 11.32% 1,019 8,255 7,236 121,720 120,70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011 3.68% 332 2,683 2,351 39,602 39,27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7,211 27.29% 2,456 19,900 17,444 293,442 290,98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570 3.42% 307 2,494 2,187 36,714 36,40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7,837 8.89% 800 6,482 5,682 95,567 94,76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2,095 8.41% 757 6,132 5,375 90,419 89,662 總計 5,375,625 100% 9,000 72,918 63,918 1,075,125 1,066,125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合計647,413元 647,413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382,495元,及其對於應負扶養義務之甲○○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92,000元,合計574,495元 574,495元 註1: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