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心荃即林雅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瑪莉、王姿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債 務 人 林心荃即林雅鑫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心荃即林雅鑫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規定甚明。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清算,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1年8月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11月2日下午5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執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 務官執行清算結果,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2所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計算至111年11 月7日止之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1,694元,附表編號3所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計算至111年11月2日之解約金為18,538元,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理賠金590元,及附表編號5至7所示現金存款 共2,687元,及附表編號8所示零股證券價值1,084元,總計74,593元,債務人陳明願解繳等值金額,並於112年3月31日 提出現金74,593元到院(本院卷第31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0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職權分配前開款項74,593元予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74,593元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2年8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卷宗、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卷宗查明屬實 ,是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74,593元,堪可認定。至債權人光遠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0年6月18日解散登記完畢(本院卷第45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24日通知其陳報債權,該函於112年3月6日經送達代 收人郭士華會計師收受,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24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4頁),惟債權人光遠心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債權,故本件債權表未列光遠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僅債務人到場表示意見,債權人雖均未到場,但有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我目從仍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所得約2萬 元並無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或租金補貼等社會福利。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積欠本行就學貸款,並無聲請清算前二年消費明細可提供。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因全體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僅受償74,593元,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㈢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具狀陳稱: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消費明細。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並無意見。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已無消費,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債務人目前年約50 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㈠債務人於111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111年11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務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2年8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算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11年11月2日下午5時 起算。 ㈡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稱其經法院裁定於111年11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仍從事外送平台外送員,111年11月至112年9月止之平均 月收入為20,376元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依本院前准予債 務人開始清算之確定裁定中,已認定債務人罹患嚴重型憂鬱症而無法覓得穩定工作,每月收入以其陳報之收入11,000元為據,且目前勞健保投保情形並無變動,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1-89頁);佐以債務 人於111年度有申報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58,815元、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他所得2,834元、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450元,合計162,099元,且債務人自110年1月起未領取臺南市政府核發之任 何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3日南市社助字 第1121473438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61頁);且自107年1 月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債務人除曾領取自109年3月5日至同年5月5日止2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30,240元外,未再領 取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等,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27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4950號函可參(本 院卷第15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自陳其月平均收入20,376元,作為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㈢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前聲請清算時,雖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9,500元,係因當時父親有協助支付房屋租金,但自112年2 月起,債務人須自行繳付房屋租金6,500元,且被房東要求 不得聲請租屋補助,故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103-105、115-129頁),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債務人主張之前開數額,並未逾依111年度、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範圍,核屬適當。 ㈣綜上,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得收入為20,37 6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後,尚餘4,376元(計算式:20,376元-16,000元=4,376元),堪認債務人合於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 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並不以債務人 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將「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可處分所得」並列之法文體系可知,所謂「可處分所得」,並不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反覆、經常、固定性收入為限。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6月14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其於109年度申報所得92,046元、於110年度申報所得147,0686元、於111年度申報所得162,099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96頁)。惟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消債清卷第33頁),其於前開期間有外送員薪資所得129,040元、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6,415元、行政院疫情補助3萬元、社團法人臺南市臺南都志願服務協會薪資所得82,700元(消債清卷第33頁),合計258,155 元,依上說明,應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為258,155元。 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度、110年 度、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3,304元、14,230元之1.2倍即14,866元、15,965元、17,076元核算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上開金額為限,應為已足。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應以381,980元為上限【計算 式:97,620元(109年6月14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6個月又17日,每月以14,866元計算)+191,580元(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2個月,每月以15,965元計算)+92 ,780元(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共5個月又13日,每月以17,076元計算)=381,980元】,債務人主張聲請於清 算前二年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以9,500元計算,即 二年期間總額為228,000元(計算式:9,500元/月×24月=228, 000元),堪認為合理。 ㈦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為258,155元 ,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28,000元,尚有餘額30,155元 (計算式:258,155元-228,000元=30,155元),而本院裁定 自111年11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74,593元,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並無可採。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本件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109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永康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影本、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影本等件為證(消債清卷第35-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9年度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5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 月2日函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119-159、21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08-109、157-163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 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前開第134條第4款規定嗣於107年12月26日經修正為: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本件債務人於111年6月14日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均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本院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亦查無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㈢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 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 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亦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 行為,及無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行為。依上,本件債務人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是以,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前開主張,亦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清算財團財產 處分方法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繳費期滿,解約金42,969元 經債務人解繳等值款項74,593元到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2 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減額繳清,解約金8,725元 3 國泰人壽創世紀甲型保險保單解約金18,538元 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590元 5 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50元 6 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存款2,630元 7 LINE Bank連線商業銀行存款7元 8 葡萄王8股約計1,0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