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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洪碧雀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政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戴安妤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政儀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於112年5月10日就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解繳等值現金即新臺幣(下同)144,211元至本院,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價值不高且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乃於112年6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144,211元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2年8月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59,624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144,211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另請求法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在內)、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以利判斷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59,624元,顯然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44,211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

㈤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稱: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債權人並無意見,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定。

㈥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經查:

⑴債務人自111年12月14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為止,均任職於洁茂牛肉麵館擔任外場人員之職務,有債務人提出洁茂牛肉麵館自112年3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薪(工)資表在卷可稽,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者,依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洁茂牛肉麵館薪(工)資表所載,債務人任職於洁茂牛肉麵館自112年3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實領薪資均為26,000元,從而,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需扶養父親陳丁士,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父親陳丁士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陳丁士扶養費用為1,692元,惟陳丁士自111年5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12,259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1年12月28日保普老字第11113063750號函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116頁),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負擔其父親陳士丁之扶養費用,依上開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陳士丁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12,259元,再由其扶養義務人為3人共同分擔後,應以1,606元【(17,076-12,259)/3=1,606】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

⑶是以,債務人自111年12月14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7,318元(計算式:26,000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父親陳丁士扶養費1,606元=7,318元)乙節,堪予認定。

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586,000元: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7日止,而依洁茂牛肉麵館出具之薪(工)資表所載,⑴債務人於109年12份之實領薪資數額為24,000元、⑵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12月之每月實領薪資數額為24,800元,其中110年6、7月份因疫情休息無收入,另年終獎金12,000元、勞動節獎金1,000元、中秋獎金1,000元、⑶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1月止之每月實領薪資數額為26,000元,另年終獎金12,000元、勞動節獎金1,000元、端午節獎金1,000元、中秋獎金1,000元。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可處分所得為586,000元【24,000元+(24,800元×10+12,000元+1,000元+1,000元)+(26,000元×11+12,000元/12×11+1,000元+1,000元+1,000元),亦可認定。

⒌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按臺南市109、110、111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14,866元、15,965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惟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109、110、111年度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分別以14,866元、15,965元、17,076元為已足。

⑵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每月支出其父親陳丁士之扶養費為1,692元,然陳丁士於103年9月1日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人年金給付,經勞保局核定自103年9月起按月發給11,625元,自111年5月起依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調整為按月發給12,259元,現仍持續發給工,此有上開勞保局111年12月28日函文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116頁),是以,⑴陳丁士109、110年度扶養費用部分,依上開109、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其每月所領取之勞保老人年金11,625元,再由其扶養義務人為3人共同分擔後,應以1,080元【(14,866-11,625)/3=1,080】、1,447元【(15,965-11,625)/3=1,447】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⑵陳丁士111年度扶養費用部分,其中1月至4月份,因債務人每月支出陳丁士之扶養費用金額1,692元尚較上開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其每月所領取之勞保老人年金11,625元,再由其扶養義務人為3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1,817元【(17,076-11,625)/3=1,817】為低,堪認定為合理;至5月份至11月份,依上開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其每月所領取之勞保老人年金12,259元,再由其扶養義務人為3人共同分擔後,應以1,606元【(17,076-11,259)/3=1,606】為適當,逾此部分,亦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

⑶準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430,736元【計算式:(債務人部分:14,866元×1月+15,965元×12月+17,076元×11月)+(陳丁士部分:1,080元×1月+1,447元×12月+1,692元×4月+1,606元×7月)=430,736元】。

⒍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55,264元(586,000元-430,736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之總額為144,211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5,264元,且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1年11月28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並以債務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云。

⑵惟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消債清卷第21-103頁、第145-15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24-126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渠等單純臆測聲請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⑶況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及其父親陳丁士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月16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120110761號函文回覆稱:債務人及其父親陳丁士未列本市低收劐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有身心障礙身份,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語,足證債務人自身並未領取政府之低收入戶等相關補助金,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詳實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⑷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資料為憑,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

⑸是以,本件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債務人於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41條
    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
    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
    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   產   清   冊       處  分  方  式 一 台南大同路郵局存款292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二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143,919元  
附表二: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或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幣別: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⒈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4,820元    15,143元     16,303元      1,160元    126,964元    111,821元  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3,386元    14,870元     16,010元       1,140元    124,677元    109,807元 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5,054元   27,791元     29,921元       2,130元    233,011元    205,220元  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8,356元    6,163元      6,635元         472元     51,671元     45,508元  ⒌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10,959元    5,032元      5,418元         386元     42,192元     37,160元  ⒍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20,692元    14,806元     15,941元      1,135元   124,138元    109,332元  ⒎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378,178元   56,729元     61,077元       4,348元    475,636元    418,907元  ⒏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4,175元     3,677元      3,960元         283元    30,835元    27,158元  總計  6,045,620元  144,211元    155,264元      11,053元 1,209,124元  1,064,913元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586,000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430,736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清算事件112年6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03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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