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子堅、李瑞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陳子堅 被上訴人 李瑞祥 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南簡字第1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惟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08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惟上訴人嗣後並未交付系爭借款,兩造間為票據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因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而未成立生效,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審為伊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執於原審相同之抗辯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7月21日、8月24日、30 日向伊借款1,500,000元、1,100,000元、800,000元,計3,400,000元,伊並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依次簽發系爭3紙本票以為借款擔保。嗣因被上訴人否認借款,伊始 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以伊未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復欠缺簽收或提款之證據,為不利伊之認定,惟伊之辦公室及住家日常即存放現金數百萬元,以應週轉或不時之需,實無向銀行提款之必要。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票債務,被上訴人已償還,益證兩造間係以系爭本票之交付為借款交付之證明,原判決之認定,有違常情,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嗣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其雖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借款關係是否存在,亦即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觀之則非法所不許。而票據債務人就原因關係雖應負舉證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於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並提出其所經營之透視全球報導雜誌社於彰化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表(本院卷第33-34頁)以其中111年9月21日 訴外人林進添匯入1,500,000元乙情,辯稱被上訴人已償還 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足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系爭借款確屬存在等情,惟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被上訴人已償還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且其仍執以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見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且如被上訴人確已償還此部分借款,上訴人豈能再據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是上訴人此一抗辯與其主張之權利相違;況上開款項係林進添所匯款,亦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雖稱林進添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而匯款乙情,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明之,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又上訴人辯稱係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並未要求簽發收款字據或有任何提款證明,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交付現金等語(原審卷第34-35頁),則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交付借款證明,且衡諸常情 ,其為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系爭借款亦屬鉅額,其竟未於交付現金後要求被上訴人簽收,顯有違常理。雖上訴人於本院稱其辦公室及住家日常即存放現金數百萬元,以應週轉或不時之需,實無向銀行提款之必要等語,然縱認上訴人所陳屬實,其仍未能提出確有以其辦公室或住家所存放之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所持其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3紙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語,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7月21日 150萬元 111年9月21日 CH106510 2 111年8月24日 110萬元 111年9月21日 CH106508 3 111年8月30日 80萬元 111年9月30日 CH106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