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春來、陳凱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李春來 被 上訴人 陳凱嶸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112年度南簡字第542號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 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其先後兩次實際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0元,嗣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還款500,000元,已將全部本金清償完畢,僅剩利息150,00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催逼利息,其才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該利息債務;借款利率以月息15%計算,借款金額為500,000元,故每月利息為75,000元,150,000元為兩個月利息金額;上訴人實際上 未取得借款450,000元,但被上訴人要其簽名,上訴人不敢 不簽;其存款於111年5月8日尚有367,364元,不可能於111 年5月9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元,每個月都有工程款 收入約500,000元,於111年5月至6月間沒有必要向被上訴人借款;其於111年6月14日支付利息10,000元、111年6月27日支付利息10,000元、111年7月12日支付利息30,000元;其係因被上訴人要求才會委任王治魯律師寄發律師函,被上訴人還罵上訴人說不能寫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上訴人先後向被上訴人借得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故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均係以現金方式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係向中泰優質當舖(下稱中泰當舖)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利息債務,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參以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委託王 治魯律師發函陳稱:「本人111年1月15日向陳凱嶸先生借款……」等語與其前開主張不符,可知其主張實乏所據;倘若上 訴人所主張原因關係為真,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前手即中泰當舖間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尚未清償,故系爭本票債權未消滅;上訴人所提存摺資料非其本人帳戶,縱上訴人為清潔社實際經營者,為了商業週轉目的融資借款,仍不違背常情,況上訴人對於簽立文書的法律效果應該有所認識,如果沒有實際收受借款應該不會簽立借據,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遭脅迫簽立本票,故其主張為無理由;王治魯律師係上訴人自行委任,被上訴人絕不可能請上訴人發函給自己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上權利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非法所不許,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發票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執票人主張其債權存在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執票人就債權存 在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發票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事實,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物返還之契約;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借據已載明借款額且親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先後向被上訴人借得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該借款本金債務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載明確實收訖借款金額之借據收據5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91頁),該借據所載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核與系爭本票所載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相符,應堪認定。 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催逼利息,其始簽發 系爭本票擔保該利息債務;利率以月息15%計算,借款金 額為500,000元,150,000元為兩個月利息金額;上訴人實際上未取得借款450,000元等語,並提出中泰當舖廣告文 宣及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5頁)。然該證據僅能證明先前借款時所簽立典當借據收據及本票業經撕毀、通訊者曾於5月9日及6月10日向上訴人催討利息之事 實,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⒉上訴人陳稱:其先後兩次實際借款金額為440,000元,嗣於 111年3月28日還款500,000元,已將全部本金清償完畢, 僅剩利息150,000元未清償;其存款於111年5月8日尚有367,364元,不可能於111年5月9日再次借款,每個月也都有工程款收入約500,000元,於111年5月至6月間沒有必要向被上訴人借款;其於111年6月14日支付利息10,000元、111年6月27日支付利息10,000元、111年7月12日支付利息30,000元等語,亦與上訴人委託王治魯律師於111年8月5日 發函陳稱:「本人111年1月15日向陳凱嶸先生借款……四十 萬元……同年二月十六日歸還……二十萬元……嗣又連續借支已 達到……五十五萬元,至今已付利息合計……四十萬元,現本 人擬出售土地還款……請准僅還本金」(見原審卷第93頁) 等語不符,本院尚難率信為真。上訴人雖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7頁),然該存摺戶名非上訴人姓名,對話者亦 非被上訴人,仍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上訴人固補稱:其係因被上訴人要求才會委任王治魯律師寄發律師函等語,惟上訴人此部分陳述與常情不合,復未就此提出證據為佐,自無足採。 ㈢然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擔保借 款債務本金20,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4頁),堪認該本票所擔保本金債務經清償後餘130,000元【計算式:150,000元-20,000元=130,000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得以此抗辯事由被上訴人,進而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於超過130,000元部分對其不存在。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超 過130,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請求則均非有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TH0000000 111年05月09日 未記載 150,000元 2 TH0000000 111年05月16日 未記載 100,000元 3 TH0000000 111年05月19日 未記載 50,000元 4 TH0000000 111年05月28日 未記載 100,000元 5 TH0000000 111年06月20日 未記載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