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政憲、陳志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李政憲 被上訴人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59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81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於民國110 年9月28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鷗翼廂式大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靠行訴外人琮俐交通有限公司,並僱用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被上訴人所承攬託運之貨物。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指派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南市○○區○○ 里○○0000號台鹽水公司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載運貨物,上 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廠房出入口時,車輛未熄火且未放置輪檔,復於起駛時未依照標準作業程序,未先確認鷗翼門板是否完全收攏,貿然啟動行駛,致系爭車輛鷗翼門板擦撞系爭廠房,造成系爭廠房鐵皮外牆毀損凹陷、系爭車輛鷗翼門板及車廂油壓缸毀損。被上訴人已支出台鹽水公司系爭廠房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系爭車輛交由省輝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輝公司)修理,已支付修復費用15萬元;系爭車輛修理期間62日不能載運貨物,以系爭車輛平均每日產值5,886元,按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率標準表所列「汽車貨櫃貨運」毛利率53%計算,被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193,41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73,41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我受僱於被上訴人,白天駕駛系爭車輛載貨,但被上訴人每次都叫我超載,且未定期保養車輛,我駕駛系爭車輛時心中非常害怕。我於111年4月19日駕駛系爭車輛出去載貨,發現輪胎氣壓不足,我把車停在路邊傳Line訊息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只叫我把引擎煞車關閉,但我關掉後仍顯示胎壓不足,我只好把車熄火停在路邊,等候半小時,胎壓足夠我才繼續行駛。我於111年5月4日駕駛系爭車輛至 系爭廠房裝貨,但車上無輪檔可用,我熄火裝貨完畢,準備駛出系爭廠房前,先操作油壓關閉鷗翼門板,發現有一側的鷗翼門板無法關閉,我才發動引擎,查看供給油壓關閉電源是否充足,並把系爭車輛往前移動,變換檔位為二檔,以啟動氣壓輔助手煞車,但因系爭車輛老舊且氣壓不足,導致無法煞車,加上車上物品超載,才會撞上系爭廠房,系爭車輛受損並非我的過失所致,且被上訴人未充分舉證證明其受有營業損失,不能向我求償。原判決附表所示行車日報表,其中3月2日、3月3日趟次不是我跑的,其餘日期之趟數、材數雖然都正確,但有些行車日報表我沒有簽名,不能作為計算系爭車輛每日產值的依據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3,414 元(含系爭廠房維修費3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5萬元、營業損失193,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 ,亦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32,233元(含系爭車輛維修費134,400元、營業損失97,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4-145頁) ㈠被上訴人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於110年9月2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靠行訴外人琮俐交通有限公司,上訴人自111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以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被上訴人承攬 託運業務之貨物為其主要工作內容。 ㈡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系爭廠房載運貨物, 經裝載貨物後,於駛出系爭廠房時,因系爭車輛鷗翼式車門未關閉,車門撞擊系爭廠房,造成系爭廠房鐵皮外牆毀損凹陷、系爭車輛之鷗翼式車門及車廂油壓缸毀損。 ㈢系爭車輛經省輝公司以15萬元修復,含FUSO鷗翼廂式車身迫正工資10萬元,門板、油壓缸、油壓鋼管頭之零件費19,500元及烤漆費30,5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之結果,應負過失之責: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不待被害人舉證,駕駛人唯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有所積極作為,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者,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廠房載運 貨物,於駛出系爭廠房時,因系爭車輛鷗翼式車門未關閉,車門撞擊系爭廠房,造成系爭廠房鐵皮外牆毀損凹陷、系爭車輛之鷗翼式車門及車廂油壓缸毀損(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要求超載貨物,且系爭車輛未定期保養,因氣壓不足導致煞車異常云云,並提出111年4月19日Line照片訊息為憑(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95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有傳送Line照片訊息(本院卷 第100頁),惟陳稱:系爭車輛並無煞車異常,該車之排氣煞車為氣動裝置,怠速時才會造成氣壓不足,只需關閉排氣煞車後約3分鐘,氣壓警示燈就會熄滅,當天經我指示上訴人 操作後,上訴人即未再反應有氣壓不足之情形等語。經查,前開111年4月19日Line照片訊息,並非111年5月4日本件事 故發生當日之系爭車輛氣壓情形,不能憑此即推認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日確有排氣煞車氣壓異常之情形;雖上訴人另稱其於111年4月19日至111年5月4日事發前,有再打電話向被上 訴人反應排氣煞車氣壓不足,但未獲被上訴人置理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未擧證證明之,且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111年1月13日、111年1月18日、111年3月31日維修明細單(本院卷第125-127頁),可知系爭 車輛定期約2個月作維修保養,其項目含換油、打油、機油 、機油心、方向機油等,於111年5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前1個月餘,最後一次於111年3月31日進行維修保養,衡情與一般駕駛人定期進行車輛保養時程相符;復佐以上訴人自111年4月19日至111年5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前,仍駕駛系爭車輛載 運貨物,據此應可認定系爭車輛並無因氣壓不足導致煞車異常之情事。再者,上訴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停車載貨時未放置輪檔,復於起駛時明知鷗翼門板未完全收攏,仍貿然啟動行駛,致系爭車輛鷗翼門板擦撞系爭廠房等情,顯見上訴人違背職業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至為明確,其前開所辯各節,難予採信。上訴人就其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之結果,顯有過失,堪可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 被上訴人所有,僅為營業之用而靠行登記於訴外人琮俐交通有限公司等情,此有琮俐交通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函附汽 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5-7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車輛之實 際所有權人。又系爭車輛因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之鷗翼式車門及車廂油壓缸毀損,經省輝公司以15萬元修復(含FUSO鷗翼廂式車身迫正工資10萬元,門板、油壓缸、油壓鋼管頭之零件費19,500元及烤漆費30,500元),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省輝公司請款單為證(原審卷第71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所需 修復費用為15萬元,應為可採。又系爭車輛於88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原審卷第69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4日止,已使用逾20年餘,雖已超過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4年),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 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應認尚有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 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 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準此,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費19,500元,以殘值核計後為3,900元 【計算式:19,500元(4+1)=3,900元】,再加計無需扣除 折舊之工資10萬元、烤漆費30,500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34,400元(計算式:3,900元+10萬元+30,500元=134,400元),應可認定。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有車籍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9頁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因無法使用而受有營業 損失,自為可採,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其他車輛可供代替行駛無涉。又系爭車輛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期間,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1日之出車記錄,合計產值為178,710 元,依此計算,系爭車輛平均每日產值為2,930元(計算式 :178,710元÷61≒2,93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上訴人 雖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3月2日)、編號2(3月3日)行車日報表並非其所跑的趟次,編號3至32都是其跑的趟次且日 報表之材數均正確,但日報表上有些不是其簽名等語(本院 卷第99-100頁),然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其自111年3月1日開始上班,當天就有跑趟次,每週一至週五固定上班,過六有時加班,系爭車輛白天由其駕駛,晚上由其他人駕駛等情(本院卷第88、100頁),併參酌111年3月2日、111年3月3日為星期三、四,衡情應為上訴人固定上班日,是原判決 附表編號1之3月2日及編號2之3月3日應可認定為系爭車輛之出車紀錄。又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32所示行車日期,既為上 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所跑趟次及載運貨物,縱上訴人在部分行車日報表上未簽名,仍不影響系爭車輛出車紀錄之內容為真實可信,上訴人以其未在行車日報表上簽名為由,否認系爭車輛出車紀錄,並無可採。 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111年5月4日至111年7月5日,此觀省輝公司請款單即明(原審卷第71頁),則系爭車輛共計63日無法載貨營業,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於開庭時提示省輝公司傳真文件,原判決逕以作為認定修車期間之依據,顯然違法云云(本院卷第22頁),尚屬無據。又系爭車輛平均每日產值為2,930元,已如前述,爰參考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中「汽車貨櫃貨運」之毛利率為53%計算,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營業損失即為97,833元(計算式:每日2,930元×63日×0.53≒97,83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修修車費及營業損失,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訴狀,上訴人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 (見原審調卷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修車費134,400元及營業損失97,833元,合計232,23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3,81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