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何仙誥、臺南市大內區公所、李義隆、劉建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何仙誥 被 上訴人 臺南市大內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義隆 被 上訴人 劉建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 有,土地上既成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於民國109年間由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下稱水保局)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大內路山農村生產道路改善工程」,將系爭道路重新鋪設柏油,但鋪設路寬超過2.6公尺,經上訴人陳情,水 保局自行刨除路寬超過2.6公尺部分還地於上訴人。惟被上 訴人臺南市大內區公所(下稱被上訴人大內區公所)之員工即被上訴人劉建華,明知系爭道路寬度非4公尺多,在未報 經水保局同意下,於111年6月29日僱工鋪設水泥,再將系爭道路往旁拓寬至4公尺多,致上訴人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 範圍部分遭無權占用,占用範圍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3日法囑土地字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劉建華執行公務故意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應成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大內區公所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於返還土地前,應按 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利息。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及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拓寬逾2.6公尺部分水泥混凝土路面清除後(面積約158.86 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於原審實測面積後,原告並無變更聲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逹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非法拓寬逾2.6公尺部 分水泥混凝土路面清除後(如附圖A面積73平方公尺),將 土地返還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逹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附圖A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路修繕審查作業要點,有關農路修繕計畫工作之執行,屬被上訴人大內區公所辦理事項,故系爭道路之修繕維護應由被上訴人大內區公所為之。系爭道路經民眾陳情修繕,因工程經費較高,經水保局發包修繕,然因部分路段驗收不合格需重新舖設,適上訴人陳情請求拆除越界道路返還土地,經水保局通知會勘,上訴人僅同意路寬2.6公尺改善,故承包商將寬度逾2.6公尺以外已施作之柏油路面刨除,詎上訴人於111年4月2日擅自僱工將路寬2.6公尺以外仍保留道路原貌之道路路基挖除,經當地里長發現,緊急報警,因部分路基遭上訴人僱工挖毀,嚴重影響通行安全,被上訴人大內區公所通知上訴人限期恢復原狀,上訴人未處理,被上訴人始於111年6月29日進行施工修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道路逾2.6公尺部分水泥混凝土路面 清除,並無理由。系爭道路為柏油路面,長約4至5公里,寬約4公尺多,位於臺南市大內區頭社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系爭道路已為既成道路,縱有部分路段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且被上訴人大內區公所應居民陳情,將上訴人挖除毀壞之路基,修繕回復舖設水泥,係為便利公眾安全通行,合乎公共利益,自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㈡、系爭道路旁設有電線桿,電線桿設置原則會在距離道路邊緣3 0公分左右,如果原有道路寬度是2.6公尺,電線桿位置不會與現況柏油路面邊緣距離那麼遠,從電線桿設置位置去計算路寬,有達4.4公尺寬度。再者,水保局發包予第三人去修 繕路面時,就是依照現場路寬舖設,是因為上訴人陳情才將路寬2.6公尺以外已施作之柏油路面刨除,益證系爭道路之 路寬應為4公尺左右。況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 要點、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路修繕審查作業要點,均有提到農路是指路寬在6公尺以下3公尺以上,未依公路法管理之既有農路。系爭道路若只有2.6公尺,兩輛車無法會車, 是上訴人之主張,不足為採。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西側有一條南北方向供大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即系爭道路)。 ㈡、系爭道路於109年間由水保局發包予第三人鼎豐土木包工業施 作「大內路山農村生產道路改善工程」,將系爭道路重新鋪設柏油。水保局於110年7月13日會勘,上訴人表示僅同意路寬2.6公尺改善,故承包商僅作路寬2.6公尺之改善,將路寬2.6公尺以外已施作之柏油路面刨除。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2日僱工將路寬2.6公尺以外之道路路基挖除,經當地里長發現報警處理,並通知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大內區公所。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4月15日、同年4月21日 通知上訴人限期恢復原狀,上訴人未處理,被上訴人即於111年6月29日進行拓寬施工並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見調字卷第57至77頁),上訴人亦報警處理(被上訴人主張僅是恢復原有路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擴寬範圍已逾系爭道路之範圍)。 ㈣、被上訴人施工範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見 原審卷第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道路之範圍是否包含附圖A部分( 面積73平方公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既成道路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供公眾通行目的之占有使用,將造成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故系 爭道路之路寬為何,為避免上訴人之財產權特別犧牲過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具有供公眾通行之系爭道路路寬為何,始符公平,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系爭道路位於偏僻山區,長度延綿數公里,均為私有道路,在本件爭訟之前,兩造、地政事務所人員未曾就系爭道路「寬度」申請丈量及繪製地籍圖、複丈成果圖。原審法官履勘現場時,系爭道路沿線設置電線桿(見原審卷第33頁),依據「輸配電設置裝置規則」第86條第2款,公路若無緣石或 無人行道時,支持物應靠道路邊緣設置,與車道維持足夠之距離,以避免被平常行駛之車輛碰觸。經比對現場拍攝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修復前後之照片,系爭道路之現行路緣與電線桿間隔將近一台自小客車寬度(約1.2至1.5公尺)(見原審卷第33頁),距離被上訴人鋪設之混凝土路基約20至30公分(見原審卷第52頁),應可推知電線杆設立時,係以被上訴人鋪設混凝土路基之路緣為基準予以設置,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道路寬度逾2.6公尺、約為4公尺左右乙節,較可採信。⒉參以系爭道路於109年間由水保局發包予鼎豐土木包工業施作 改善工程,鼎豐土木包工業人員於系爭道路重新鋪設柏油時,已鋪設寬度逾2.6公尺、而為4公尺左右之柏油,係上訴人向水保局陳情並經水保局安排會勘後,因上訴人僅同意路寬2.6公尺,故承包商僅作路寬2.6公尺之改善,而將2.6公尺 以外已施作之柏油路面刨除,此有上訴人陳情書、再陳情書、工程會勘紀錄、水保局函文(見調字卷第25至27頁、第37至43頁、第45至50頁、第51至56頁、第87頁)附卷可稽。然以此觀之,堪認鼎豐土木包工業人員施作改善工程時,按系爭道路現有路況修復而舖設柏油之面積就包含判決附圖A部 分面積73平方公尺,衡諸常情,鼎豐土木包工業為施工業者,實無刻意拓寬系爭道路範圍之動機,正因毀壞而不堪使用供公眾通行之系爭道路就是這麼寬,業者才敢鋪設柏油,故以此與「電線杆設立位置以混凝土路基路緣為基準」相互勾稽,堪認系爭道路應包含附圖A面積73平方公尺,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道路寬度僅2.6公尺等語,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雖提出陳情書、再陳情書、會勘通知單、工程會勘紀錄作為證據,其係主張水保局已同意「僅作路寬2.6公尺之 改善」等語。查工程會勘紀錄結論確記載「台端(即上訴人)僅同意設計路寬2.6m改善,本次改善將依訴求路寬2.6m」,並於系爭土地上噴紅漆確認(見調字卷第25至27頁)。惟系爭道路之養護及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大內區公所,並非水保局,係因經費考量而由水保局編列預算執行,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水保局不是系爭道路養護機關,依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路修繕審查作業要點,被上訴人大內區公所才是系爭道路修繕、養護機關,難認水保局對於系爭道路供大眾通行之範圍有明確認識。是上訴人引用水保局之函文作為系爭道路路寬之認定,尚難採信。至上訴人復稱伊沒有刨除逾2.6公尺路寬範圍外之地基,伊只是在整地,是被 上訴人劉建華刨除,是被上訴人劉建華危害公眾安全等語,惟混凝土路基何人刨除並非本件爭點,亦與本件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⒋至上訴人提出109年11月28日系爭道路尚未經鼎豐土木包工業 人員修復前之當時現況照片2張(見簡上卷第65至66頁), 並主張原先路寬為2.6公尺等語。被上訴人固質疑該2張照片是否為系爭道路之照片,惟縱依上訴人所提照片觀之,尤以簡上卷第66頁照片,電線桿緊鄰路基路緣,較與被上訴人所辯一致,是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難為有利其主張路寬2.6公尺 之認定。再以簡上卷第66頁照片與被上訴人修繕好系爭道路之簡上卷第111頁系爭道路照片對照,若此拍照之2處為同一地點,更可印證被上訴人並無藉由維修系爭道路而拓寬道路寬度,而係系爭道路本來就是4公尺左右之寬度(包含附圖A部分之面積)。 ㈢、綜此,依被上訴人舉證已足使本院認定系爭道路範圍包含附圖A部分,是被上訴人雇工鋪設混凝土路基,與系爭道路供 公眾通行之目的相符,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又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道路範圍內之土地,已供公眾往來通行,係上訴人所有權所受之限制,故上訴人以其所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清除附圖A部分之混凝土,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無權占用之土地,及按月給付非法占有土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暨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