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鈺淳、鄭文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鈺淳 訴訟代理人 曹俊宏 被 上訴人 鄭文成 新芳良化工原料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宏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二項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791 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93,028元,及其中新 臺幣150,971元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42,057元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0分之9,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1;第二審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0分之8,由上訴人負擔10分 之2。 事實及理由 壹、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機車修復費、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11,076元。嗣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 訴人1,025,014元(包含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 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鄭文成受僱於被上訴人新芳良化工原料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新芳良公司),鄭文成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7時31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永福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至同路段9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文成疏未注意,駕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因煞車不及與訴外人王盈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部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足部挫傷、左手部關節三角軟骨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鄭文成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 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損害,於原審請求①醫療費用82,976元、② 住院及出院看護費用70,000元(109年5月21日至109年5月25日及手術出院後專人照護1個月,每日2,000元計算)、③護具300元、雜支3,099元、停車費13,685元、油費21,091元、洗髮費5,600元、④交通費390元、⑤不能工作之損失183,920 元、⑥勞動能力減損746,954元、⑦系爭機車修復費5,150元、 ⑧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新芳良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鄭 文成之雇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1,0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參、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准77,4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醫療費用82,976元+看護費用34,000元+護具300元+交通費390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1,288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 賠101,551元)。上訴人就駁回其請求395,125元部分提出上訴(包含看護費36,000元、醫療用品800元、洗髮費1,400元、方向盤輔具66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261元、精神慰撫 金340,000元,另表示勞動能力減損待鑑定後再表明金額, 其餘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時「2次」追 加請求,第一次並同上訴時追加請求醫療費用32,661元、交通費166,250元、看護費44,400元,第二次追加請求醫療費 用55,311元、交通費134,47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9,260元、勞動能力減損322,661元、精神慰撫金260,000元。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二、⒈」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20,139元,其中: ㈠、395,125元自110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243,311元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簡上卷一第348頁)。 ㈢、781,703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簡上卷二第201至202頁)。 肆、被上訴人則以: 就系爭車禍發生過程不爭執,但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就車前狀況應有足夠反應時間,肇事因素應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就上訴人請求部分,醫療費用請求82,976元(原審)+32,661元(二審追加)+55,311元(二審追加)不爭執 。看護費用請求70,000元(原審)+看護費44,400元(二審追加),其中52,000元不爭執。請求交通費用390元(原審 )+166,250元(二審追加)+交通費134,471元(二審追加) ,兩造合意為100,000元。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就護 具300元、手吊帶280元、托手板5,000元不爭執,購買方向 盤輔具、洗髮費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兩造合意為1,288元。不能工作損失兩造合意為7,391元。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22,661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已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並無減損,雖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9%,但未參酌上訴人最新復健資料及病歷,難認高雄榮總之 鑑定可採。精神慰撫金請求660,000元過高;另就原審判准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7,403元,未聲明不服;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伍、被上訴人就原審准許上訴人77,403元本息部分及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而未提出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已確定)。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 二、鄭文成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 三、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鄭文成駕駛自用小貨車,跨越雙黃線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結果認定「鄭文成在道路中央劃有禁止跨越雙黃線之情況下違規迴轉,未注意左後來車,肇事責任為100%;王盈智正常剎車反應及迴避,無肇事因素;上 訴人正常剎車遭右側併行王盈智騎乘之重型機車迴避時撞擊,無肇因素。」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鑑定結果顯示上訴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0%,考量診斷、全人 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能力減損0%」。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該院建議由原診治骨科醫師回復是否永久症狀固定,經治療復健後是否有改善可能,因非該院可回答,故請本院確認其傷勢無治療之可能,另提供上訴人接受復健治療之病歷,再送鑑定。嗣經本院再囑託高雄榮總鑑定結果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9% 。 五、兩造同意全日看護費用以一日2,200元計算,半日以1,100 元計算。 六、若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有理由時,其計算減損數額參酌上訴人每月薪資27,237元計算。 七、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01,551元。 八、就上訴人之請求: ㈠、二審追加之醫療費用32,661元、55,311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㈡、二審追加增加生活上支出9,26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手吊帶28 0元、托手板5,000元。 ㈢、上訴人請求看護費114,40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52,000元。 柒、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如何認定?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上開「爭點一」部分: ㈠、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定有明 文。 ㈡、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監視器畫面顯示之相對時間17時17分16秒至23秒間,鄭文成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身兩側車燈閃爍,於17時17分28秒至31秒系爭車禍發生後,小貨車後車身兩側車燈仍閃爍而左轉至對向車道,有刑事審判筆錄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鄭文成供稱:對於車禍影片光碟截圖沒有意見,我習慣性打方向燈,當時可能是方向燈沒有去取消,才造成方向燈被吃掉等語。對照上開勘驗內容,應係指後車警示燈沒有取消、所以無法顯示方向燈之意,此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符(見南簡卷一第198頁)。又鄭文成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 據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佐以上述未取消警示燈致無法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形,堪認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其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之駕駛行為甚明。 ㈢、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被上訴人係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為據。因本件卷存監視器錄影檔案,故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透過影像分析,較現場圖、現場照片更為信實。本件經原審囑託成大研發基金會就系爭車禍肇責進行鑑定,鑑定過程將監視器每秒切成25格畫面(見南簡卷一第197至232頁),經比對後,在17:27-23關鍵畫面可見上訴人系爭機車已由左後追 上王盈智重機車,系爭機車前輪已超越王盈智重機車的車尾,兩車處於前後重疊的併行狀況,此時兩車尚未發生碰撞。且在17:27-25更關鍵畫面顯示鄭文成自小貨車開始迴轉之 際,系爭機車與王盈智重機車進一步接近,兩車車尾剎車燈均亮起,車身左右併行,足以認定「上訴人系爭機車並沒有從後方追撞王盈智重機車之車尾」,即難認上述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與王盈智重機車發生追撞可採。又兩台機車發生碰撞後均發生逆時針旋轉,由影像即可釐清並非系爭機車超越王盈智重機車時未保持左右安全間距,而是王盈智重機車在煞車迴避撞擊前方違規左轉的鄭文成自小貨車,才導致王盈智重機車向左迴避而撞擊左側併行的系爭機車。準此,鄭文成駕駛自小貨車逕自迴轉,致王盈智煞車向左迴避,因而擦撞上訴人系爭機車,上訴人見前方狀況亦已開始減速煞車,但實無從迴避來自右側之擦撞,難認其有未保持安全間隔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依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報告所示關鍵畫面17:27-25自小貨車已開 始迴轉至17:28-10系爭機車已與王盈智重機車碰撞而明顯 產生逆時針旋轉,期間不到1秒(因每秒切割成25個畫面) ,且鄭文成未事先打左轉方向燈,故鄭文成「突然」違規迴轉,難認上訴人或王盈智可以預見。衡情,一般人均會合理信賴其他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規則,鄭文成「突然」迴轉之行為,導致上訴人沒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則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不具有過失,足堪認定。且成大研發基金會就鑑定結果認「鄭文成之肇事責任100%(道路中央劃有禁止跨越雙 黃線的情況下違規迴轉,未注意左後來車);王盈智0%(正 常剎車反應及迴避,無肇事因素);上訴人0%(正常煞車遭右側併行王盈智重機車迴避時撞擊,無肇事因素)」(見南 簡卷一第235頁),亦與本院認定相符,自難認上訴人有何 過失。綜此,鄭文成駕駛自小貨車有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而肇事,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其有過失及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上訴人主張鄭文成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又新芳良公司係鄭文成之僱用人,自應與鄭文成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就上開「爭點二」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審酌如下(原審已准許部分,不在審理範圍): ㈠、醫療費用:上訴人於二審追加32,661元、55,311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請求即有理由。 ㈡、看護費用: 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準此,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⒉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醫生囑言需專人看護2週 ;復於108年10月15日於奇美醫院進行關節鏡手術、軟骨韌 帶修補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3日 ;又於109年5月22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關節鏡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業 據上訴人提出奇美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25頁、簡上卷一第61至71頁、第75頁)。又國軍高雄總醫院及奇美醫院均函覆本院上訴人住院及出院專人看護期間需「半日看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函、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第403頁、第411至413頁) 。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有看護之必要,日數依序為奇美醫院108年1月22日急診出院後14日、奇美醫院108年10月15 日至10月17日手術住院3日、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5月22日 至5月25日手術住院4日(雖5月21日即住院,但尚未進行手 術)、國軍高雄總醫院手術出院後30日,以上合計51日。又如不爭執事項五,兩造同意半日看護費用以1,100元計算, 是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56,1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51日 1,100元)。又其中34,000元已為原審判准,故可再區分為原審駁回關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及出院之看護費3,400元部 分【計算式:34日(1,100元-1,000元),看護費差額】, 及二審追加之奇美醫院出院及住院看護費18,700元(計算式:17日1,100元)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兩造合意至113年7月11日止之交通費用為100,000 元(見簡上卷二第249頁),是此部分上訴人請求100,000元為有理由,其中390元已為原審判准,故可認上訴人二審追 加99,610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100,000元-390元),逾此範圍即不准許。 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二審追加請求電療貼片180元, 並提出發票1張(見簡上卷二第183頁),上訴人迄今於奇美醫院復健科就系爭傷害進行復建,有該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可佐(見奇美醫院病歷卷)。是上訴人因復建需求而購買電療貼片,請求應屬有據。又上訴人二審追加請求購買手吊帶花費280元、托手板花費5,000元,有發票附卷可按(見簡上卷二第177、18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購買方向盤輔助器花費664元,雖提 出交易明細1紙在卷(見簡上卷一第271頁),惟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兩造已合意交通支出為100,000元,難認再請求方向盤輔具費用為合 理。至上訴人原請求洗髮費1,400元、3,800元、高雄榮總門市維康發票記載800元之支出,嗣表示不再請求(分別見簡 上卷一第353頁、簡上卷二第249頁,但未於上訴聲明、追加聲明之減縮),就此上訴人復未證明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不准許。綜此,可認上訴人追加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5,46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80元+2 80元+5,000元),其餘不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請求16,261元,經向上訴人任職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函詢後,兩造同意此部分金額為7,391元(見簡上卷一第401頁、簡上卷二第249 頁),是此部分上訴人請求7,39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 不准許。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 ⒉上訴人主張伊左手關節三角軟骨韌帶斷裂已減損其勞動能力,經本院送請高雄榮總鑑定,該院於113年4月25日評估,參酌上訴人病史、職業、理學檢查報告、主要診斷內容,暨依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再經FEC rank依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全人損傷百分比,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9%,有高雄榮總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簡上卷二第75至76頁)。上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依上訴人身體狀況及相關評估指南、調整因子作出認定,自堪採信。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生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自得以此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 數額。 ⒊如不爭執事項六所示,兩造同意若勞動力減損之請求有理由時,其減損數額參酌上訴人每月薪資27,237元計算,則其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451元(計算式:27,237元×9%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上訴人61年7月3日出生,於108年1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其僅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迄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6年7月2日止之損害。準此,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1,286元【計算方式為:2,451×131.00000000+(2,451×0.00000000)×(131.00000000-000.00000000)=321,285.000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 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 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1=0.00000000)。】故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勞動能 力減少之損害額以321,286元為可採,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至被上訴人辯稱應以鑑定報告書出具後始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惟減少勞動能力指工作能力一部滅失,自系爭車禍造成無可回復之傷害時已發生,難認上開所辯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成大醫院前鑑定勞動能力並無減損乙節,並引用該院出具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依據(見南簡卷一第263至271頁)。查該院在執行鑑定過程,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5月17日之核磁共振檢查認「結果顯示為正常、已無左腕關節三角軟骨韌帶損傷之證據」(見南簡卷一第269頁),嗣依核磁共振檢查結 果判定上訴人左腕關節三角軟骨韌帶斷裂「已痊癒」,為0% 全人障害損失,故勞動能力減損0%(見南簡卷一第270至271 頁)。惟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2月21日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2335號函覆本院稱:111年5月17日檢查結果為左手腕三角軟骨韌帶群術後仍有部分斷裂,另111年12月5日最新檢查結果亦為左手腕三角軟骨韌帶群術後仍有部分斷裂(破裂程度與111年5月17日相同)(見簡上卷一第405頁)。故上述成 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及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就上訴人核磁共振之判讀有誤,進而鑑定其無勞動能力減損,即難採信。況上訴人確因左手腕三角軟骨韌帶群損傷,復於112年2月10日再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第3次關節鏡手術, 手術檢查時亦發現其損傷仍在,因而再為清創手術,亦有上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第405、449至451頁)。堪認成大醫院鑑定當時,上訴人左手腕傷勢未達永 久症狀固定,自難採認成大醫院鑑定結果。 ⒌至被上訴人辯稱:法院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時,該院建議應先由原診治骨科醫師回覆是否永久症狀固定,是否經治療及復健後仍有改善可能,確認傷勢無恢復可能後,再送請鑑定(見簡上卷二第57頁)。且上訴人持續於奇美醫院就手腕傷勢復健,上訴人是否已達症狀固定,高雄榮總鑑定時未參酌上訴人最新復健資料及病歷,難認鑑定結果可採,應待上訴人至少手術後復健一年再行鑑定等語。就此,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先後於108年10月15日在奇 美醫院進行左手腕關節鏡手術、軟骨韌帶修補手術,於109 年5月22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第2次關節鏡手術,於112 年2月1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第3次關節鏡手術(見簡上卷一第65至67頁、第461頁),車禍迄至高雄榮總評估日(113年4月25日)已逾5年,傷勢並無治癒。又國軍高雄總醫院為上訴人進行第2、3次手術之骨科醫院,於112年9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表示「目前上訴人可行勞動減損鑑定」(見簡上卷二第47頁),足認上訴人第3次手術後約經過7月,已達症狀固定。且奇美醫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奇醫字第4411號函覆上訴人之病情摘要,略以:上訴人為左腕三角纖維 軟骨撕裂傷術後之病患,長期於本院門診接受復健治療,已復健107次,患者現仍遺存左腕部疼痛,左腕關節活動度受 限,左腕負重會疼痛等現象,因復健已超過一年,依醫理,左腕關節活動度受限症狀已達固定,即使會進度,進步程度亦有限等語(見簡上卷二第227至229頁),足堪認定上訴人左腕關節之傷勢症狀已固定,難認仍需「一再確認是否有改善可能而再送鑑定」,是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任職於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擔任臨時工,鄭文成任職於新芳良公司,擔任司機,其二人及新芳良公司之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新芳良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迄今於 多家醫療院所就診、歷經3次住院手術及數百次之復健,其 中左手腕傷勢已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終身將飽受傷勢帶來之不便與痛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00元應 屬適當,其中60,000元已為原審判准,故可再區分為原審駁回精神慰撫金340,000元部分,及二審追加260,000元均有理由。 ㈧、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認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綜此,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而上訴部分,請求350,791元應有理由(看護 費用3,400元+不能工作損失7,391元+精神慰撫金340,000元 ),其餘上訴請求為無理由;就二審追加部分,第1次追加 請求150,971元為有理由(醫療費用32,661元+看護費用18,7 00元+交通費用99,610元),第2次追加請求642,057元為有理由(醫療費用55,311元+電療貼片180元+手吊帶280元+托 手板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1,286元+精神慰撫金260,000 元),其餘追加則無理由。 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其請求「395,125元本息」部分,其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350,791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訴人追加請求243,311元本息、781,703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3,028元,及其中150,971元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42,057元自113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 日見調字卷第149至151頁、簡上卷一第285至287頁、簡上卷二第191頁),其餘追加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永佳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