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江財元、江建忠、江詹春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江財元 兼法定代理人 江建忠 原 告 江詹春�� 江淑娟 江怡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楊亭禹律師 被 告 黃建琳 蘇秀燕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 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建琳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建琳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江財元、江建忠、江詹春��、江淑娟、江怡進各負擔百分之三十四、百分之 二、百分之二、百分之二、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1「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江財元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980萬0345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減縮其請求金額為718萬1298元(本院卷第73頁),自無不 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建琳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1時47分,無駕駛執照騎乘並附載被告蘇秀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玉井區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仁愛街之交岔路口附近,貿然左轉並逆向駛入來車道而有過失,適有原告江財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向北方向沿仁愛街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江財元受有頸椎損傷併脊髓完全損傷(第4脊髓以下)、呼吸衰竭、 頸椎損傷後位腰椎體間融合術及骨融合手術四肢癱瘓併臥床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江財元因此受有附表2所示損害共計718萬1298元;另原告江詹春��為原告江財元配偶 ,原告江淑娟、江怡進、江建忠為原告江財元之子女,亦因原告江財元受有系爭傷害而承受重大精神上痛苦,各受有精神上損害10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蘇秀燕將系爭機車交付予 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黃建琳使用,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江財元718萬1298元,及連帶給付江詹春��、江淑 娟、江怡進、江建忠各1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江財元718萬1298元、江詹春��、江淑娟、江 怡進、江建忠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建琳:伊就原告請求附表2編號1至10項目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伊以自行假造之駕駛執照(下稱系爭駕照)供被告蘇秀燕查看,其確實並不知伊係無照駕駛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蘇秀燕:伊出借系爭機車給被告黃建琳時,其有拿出系爭駕照給伊看,伊並不知該駕照為假造,而誤以為被告黃建琳確有駕駛重機車資格,伊並無任何過失行為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建琳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原告江財元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江財元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1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認定屬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調字卷第19至25頁、附民卷第2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黃建琳對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 明文。經查: ㈠、被告黃建琳部分: ⒈ 被告黃建琳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江財元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江財元因而支出附表2編號1至10之費用等情,為被告黃建琳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第75頁),並有附表2編號1至10備註欄所示之單據為佐,原告江財元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黃建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前開費用,即無不合。至原告江財元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3萬2909元,固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證(附民卷第91至92頁)。然查,原告江財元為00年00月00日生(附民卷第23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滿70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難認其尚有勞動能力;又原告江財元於110年度雖領有大鴻葉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7萬2650元、財元機車行分配盈餘所得2萬7472元(附民卷第91至92頁),惟上開所得分別為股利及盈餘分配所得,尚不因原告江財元受有系爭傷害而受影響,無法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故原告江財元請求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不應准許。 ⒉另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江財元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損傷併脊髓完全損傷(第4脊髓以下)、呼吸衰竭、頸椎損傷後位腰椎體間融 合術及骨融合手術四肢癱瘓併臥床之重傷害,因此需長期臥床由專人照顧,再參酌其為小學畢業,育有三名子女,原可含飴弄孫與家人享受天倫之樂,遭此巨變,原告江財元所受精神痛苦自屬甚鉅,而原告江詹春��、江建忠、江淑娟、江 怡進亦因此致其等基於妻子、子女與先生、父親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又被告黃建琳為高中肄業,於傳統市場擺攤,收入不固定等情,業據兩造陳明(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6至47頁),且審酌兩造財產資料及收入情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佐(見限閱卷),並審究被告黃建琳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分別為原告江財元150 萬元、原告江建忠、江詹春��、江淑娟、江怡進各80萬元為 適當。 ⒊又原告江財元因系爭傷害分別領取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補償醫療費用補助3萬元、照護費用補助3萬元、保險失能給付200萬元、傷害醫療費用給付6萬9123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第76頁、第92頁),且有收據可參(本院卷第95至97頁),計212萬9123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200萬元+6萬9123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從而,原告江財元所受如附表2「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 計554萬8389元之損害,扣除已請領之保險及補償給付計212萬9123元,得請求被告黃建琳給付341萬9266元(計算式:554萬8389元-212萬9123元)。 ㈡、至被告蘇秀燕固出借系爭機車予被告黃建琳,惟被告蘇秀燕出借系爭機車予被告黃建琳前,被告黃建琳曾拿出系爭駕照予被告蘇秀燕查看一節,業經被告陳明(本院卷第32至33頁),且有被告黃建琳提出之系爭駕照可參(本院卷第37頁)。觀之系爭駕照外觀逼真,幾與真正駕照無異,非經專業仔細鑑定,一般人實難知其是否經偽造、變造而來,則被告蘇秀燕因被告黃建琳出示系爭駕照而出借系爭機車予之,難認有何過失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蘇秀燕就出借系爭機車予被告黃建琳致發生系爭事故,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建琳給付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參附民卷第1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至敗訴部分則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1: 編號 原告 被告黃建琳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新臺幣)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江財元 341萬9266元 341萬9266元 2 江建忠 80萬元 80萬元 3 江詹春�� 80萬元 80萬元 4 江淑娟 80萬元 80萬元 5 江怡進 80萬元 80萬元 附表2: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新臺幣) 本院准許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醫療費用15萬0010元 15萬0010元 附民卷第33至67頁 2 呼吸照護病房費用16萬7000元 16萬7000元 附民卷第69至76頁 3 住院看護費用3萬3000元 3萬3000元 附民卷第77頁 4 護理之家費用9萬2201元 9萬2201元 附民卷第79至85頁 5 洗頭費用900元 900元 附民卷第93頁 6 輪椅費用210元 210元 附民卷第95至96頁 7 醫療用品費用2萬6123元 2萬6123元 附民卷第97至99頁 8 營養品費用4萬0212元 4萬0212元 附民卷第101至109頁 9 看護行政手續費4萬元 4萬元 本院卷第55至60頁 10 未來看護費用349萬8733元 349萬8733元 本院卷第61至65頁 11 勞動能力減損113萬2909元 0元 12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150萬元 合計 718萬1298元 554萬838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