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依純、劉佾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9號 原 告 李依純 被 告 劉佾忠 上列被告因刑事家暴傷害案件(111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8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推擠原告,並持粉色塑膠椅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頭頂部2公分撕裂傷,及左上臂、左第二、三指、 左手背腫痛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 同)5千元、半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爭執;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6月11日、111年6月12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高雄榮總)就診,各支出醫療費290元不爭執 ,但原告111年10月8日至高雄榮總就診,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1日過久,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另原告至身心科就診多年,原告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15日、111年8月13日、111年9月7日至明澤欣心診所就診支出 之醫療費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半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萬元不爭執;原告至身心 科就診多年,系爭事故並未造成原告精神損害,故無須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11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推擠原告,並持粉色塑膠椅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1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 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6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至高雄榮總急診外科就診,支出醫療費共580元乙節,業據提出 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見本院卷第49、51、55 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原告111年10月8日至高雄榮總急診內科就診,就診日期距系爭事故已將近4個月,而原告提出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亦 未記載111年10月8日就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又原告因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明澤欣心診所 就診迄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明澤欣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57頁)可稽,是原告111年10月8日於高雄榮總支出 之醫療費,及111年6月15日、同年7月15、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7日於明澤欣心診所支出之醫療費,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⑵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富亮企業社擔任禮儀師,月薪為6萬元,因系 爭傷害有半個月必須休養無法正常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持塑膠椅攻擊頭部,致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參系爭事故刑事卷及禁 閱卷所附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依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580元、不 能工作損失3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80,58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 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1月23日(見附民 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為於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 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准駁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