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玉芬、陳朝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陳玉芬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陳朝淵 訴訟代理人 邱明毅 張峰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12 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0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行經324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前方遇紅燈而煞停,致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下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31 元、交通費用37,085元、工作損失191,652元、汽車維修 費用89,972元、汽車交易貶值105,700元(含鑑定費用1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534,240元。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53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是全責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⑴醫療費用部分:就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部分不爭執;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導致原告無車輛可使用,故產生交通費用,足徵交通費用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且交通費用應以修車場實際維修之天數作計算;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供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無法上班之請假證明,亦未提供年度扣繳憑單佐證薪資收入,且原告未證明其所受傷勢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⑷汽車維修費用部分: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⑸汽車交易貶值部分:車輛經維修更換全新零件,已修復至原狀且無損傷車體結構,應無車價折損情事;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鉅額賠款,請鈞院衡情酌判合理金額。 (二)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4月28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 行經324公里100尺處北側向交流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随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视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與同向前方遇紅燈煞停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即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頸部、下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⒉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全部肇事原因。 ⒊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37號 (原審: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227號)判處拘役30日確 定。 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9,831元。 ⒌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歐哲英所有,由訴外人歐哲英借予原告使用。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下列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交通費用:37,085元。 ⒉工作損失191,652元(以事故前3個月計算平均薪資,每月6 3,884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⒋汽車維修費用:89,972元。 ⒌汽車交易貶值:105,700元(含鑑定費用12,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253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而被告所犯 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227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判決判處被告「陳朝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831元等情,業據提出崇明診所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收據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卷第5至19頁)為憑,核 屬治療必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37,085元等語,並提出乘車收費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 民字第3號卷第57至93頁)為憑。查: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使用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28日起,迄車輛維修完成之111年5月16日止,應有搭車代步需要。是原告請求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至系爭車輛維修完成日,即自111年4月28日至111年5月16日止之交通費用,核屬有據。 ⑵從而,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28日至111年5月16日期間內即【111年5月4日計程車資475元、111年5月5日計程車 資2,225元、111年5月5日計程車資1,280元、111年5月5日計程車資340元、111年5月5日計程車資320元、111年5月6日計程車資295元、111年5月8日計程車資655元、111年5月7日計程車資765元、111年5月7日計程車資1,030元、111年5月9日計程車資370元、111年5月8日計程車資340元、111年5月8日計程車資445元、111年5月9日計程車資1,025元、111年5月9日計程車資1,200元、111年5月9日計程車資585元、111年5月10日計程車資715元、111年5月10日計程車資1,025元、111年5月10日計程車 資835元、111年5月11日計程車資370元、111年5月10日計程車資350元、111年5月10日計程車資335元、111年5月12日計程車資635元、111年5月12日計程車資715元、111年5月12日計程車資275元、111年5月13日計程車資280元、111年5月13日計程車資280元、111年5月13日計 程車資2,165元、111年5月13日計程車資95元、111年5 月14日計程車資1,215元、111年5月14日計程車資1,605元、111年5月15日計程車資465元、111年5月16日計程 車資400元】共計23,110元之交通費用,核屬有據;至 逾前揭範圍之交通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依系爭交通事故前3個月平均 薪資63,884計算3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191,652元。經查: ⑴觀崇明診所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111年4月28日)後3 個月內,分別於111年5月18日、111年7月2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就原告宜休養之期間係記載「……宜休養壹個月。 」(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卷第5、7頁),而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111年4月28日)後逾1年之112年8月2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宜休養參個月… …」(見本院卷第35頁),則崇明診所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3個月內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因較近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之時,應較為可採。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休養1個月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逾1個月之薪資損失,則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襄理,應以系爭交通事故前3個月平均薪資63,884計算 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惟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原告於110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之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知,原告每月收入情形不一,且金額差距頗大,有高達數萬元,亦有低至數千元,甚至數百元。本院審酌業務員收入每月不盡相同,大多係用成交之業務量換算一定比例作計算,與一般領固定月薪之人不同 ;復斟酌原告於111年度無任何報稅所得,有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以系爭交通事故前3個月平均薪 資63,884計算損失云云,尚難憑採。 ⑶綜上,本院復審酌原告係74年出生,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認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基本工資數額核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布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250元;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工作損失請求,則屬無據。 ⒋汽車維修費用及汽車交易貶值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89,972元及交易貶值105,700元(含鑑定費用12,000元 )云云,雖據提出高登車體塗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 附民字第3號卷第41至55頁、本院卷第29頁)為憑。惟查 ,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歐哲英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而 原告雖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惟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又未曾受讓債權,自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告雖以系爭車輛係向訴外人(應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歐哲英)借用,因為訴外人可以就車損對原告請求,而原告因為借貸關係對被告有賠償請求權云云置辯;然原告與訴外人間縱就系爭車輛有借貸關係存在,該借貸關係亦與被告無涉,而被告係因系爭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以其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間存在借貸關係,據以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89,972元及交易貶值105,700元 (含鑑定費用12,000元)之損害,核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74年出生,任職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襄理,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 ,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為69年出生,於111年度無報稅所 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 ,方稱允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5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8,19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831元+交通費用23,110元+不能工作損失25,25 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08,19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8,191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及交易損失之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全部敗訴,爰依職權確定由 原告負擔。又本判決不得上訴,是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