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怡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79號 原 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勝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 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股東關係不存在,併排除其登記為董事所損之權益,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而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洪凌婷